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柏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更改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㈡證據增加「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 二、核被告林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雖有明文。扣案之衣架1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係其自備,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51號被 告 林柏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3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伶前任職於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與李雅婷係同事,林柏伶因不滿李雅婷於民國106年7月間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6時55分許,持衣架1支,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南科育成中心1樓大門口前,毆打李雅婷,致李雅婷受 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伶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婷之指訴相符,復有奇美醫院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扣案之衣架1支、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由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瑞 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 俐 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