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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84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
江建宏(原名江宗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

主文

江建宏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建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宇通資訊企業社(以下簡稱宇通企業社)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快樂資訊實業社(下稱快樂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為商業會計法上規定之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詎江建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明知宇通企業社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均無銷貨與金嘉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嘉美公司)、金昆明有限公司(下稱金昆明公司)、阿曼尼名店有限公司(下稱阿曼尼公司)、快樂實業社,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仍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宇通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72萬2,579元,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嘉美公司、金昆明公司、阿曼尼公司、快樂實業社等4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分別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55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金嘉美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8萬6,12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2.明知快樂實業社於94年12月間,均無銷貨與宇通企業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快樂實業社不實統一發票共7紙,銷售金額計273萬4,424元予宇通企業社,以作為宇通企業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式逃漏宇通企業社之營業稅額合計13萬6,7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3.明知自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並無銷貨與阿曼尼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8所示快樂實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金額計66萬1,904元,交付予阿曼尼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阿曼尼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萬3,09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2.、3.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調查結果,認為同案被告蕭銘傳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並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不認定被告與蕭銘傳共同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參酌被告因此而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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