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翁靜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列至第十一列「翁靜宜」應更正為「鄭有材」,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翁靜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共同居住,並共同支付生活開支之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使用,原應收取之款項對方並未交付,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取得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