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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葉美英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葉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9 、15-59 、60-61 、69反面頁)、證人王汶美勘驗具結證言(本院易字卷第69反面-71 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80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僅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竊得之衣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為沒收,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和解結果,查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第 38-1 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0號
    被      告  張葉美英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葉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8
    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衣漾自助
    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汶美送烘乾之衣物共11件。嗣經王汶
    美於同日18時49分許,發現其衣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汶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葉美英之陳述
      待證事實:伊當天因為洗很多衣服,一時拿錯告訴人的衣
                服,當下有發現拿錯,就將衣服放回洗衣籃內
                云云。
    ㈡告訴人王汶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衣物11件失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衣物從烘衣機取出後,全部
                放在店內塑膠籃內,再只挑取告訴人之部分衣
                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將挑剩的衣物
                留在洗衣店內,足認被告並非拿錯告訴人之衣
                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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