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葉美英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葉美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本院易字卷第7-9 、15-59 、60-61 、69反面頁)、證人王汶美勘驗具結證言(本院易字卷第69反面-71 頁),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易字卷第80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僅於8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後,即未有因犯罪而受偵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竊得之衣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為沒收,惟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前),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和解結果,查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和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第 38-1 條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 38-2 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 告 張葉美英 選任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葉美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22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衣漾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王汶美送烘乾之衣物共11件。嗣經王汶美於同日18時49分許,發現其衣物失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汶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葉美英之陳述 待證事實:伊當天因為洗很多衣服,一時拿錯告訴人的衣服,當下有發現拿錯,就將衣服放回洗衣籃內云云。 ㈡告訴人王汶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衣物11件失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先將告訴人之衣物從烘衣機取出後,全部放在店內塑膠籃內,再只挑取告訴人之部分衣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而將挑剩的衣物留在洗衣店內,足認被告並非拿錯告訴人之衣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 若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