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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明德與告訴人郭祐閎間因故產生糾紛,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而以手掐告訴人郭祐閎頸部,造成其受有頸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齒模技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19號
    被      告  周明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234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朝水齒科」,與郭祐閎因故發生紛爭,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手掐郭祐閎頸部,使其受有頸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祐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德固不否認告訴人郭祐閎於前揭時、地,受有
    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先出手要打伊,伊為自衛才出手掐告訴人脖子云云。經查:
    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掐頸部,使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
    憑,經與被告所稱出手掐告訴人脖子等節互核相符,此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無傷害
    犯意云云,然本件縱有告訴人先出手之情事,惟依社會常情
    ,被告尚可採取閃避、掙脫或推開告訴人等其他方式,實不
    必以手掐告訴人頸部,足見前揭所辯並無傷害之犯意,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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