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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9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婉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明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蓋印在工程合約書上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締約,竟擅自偽造工程合約書而持向余文興行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和解協議書影本1 紙可參,諒其歷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工程合約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余文興,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合約書上偽造之「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及未扣案之偽造「祥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11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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