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東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侵占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參以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復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機車已撞壞無法修復,並於105 年10月25日出賣予機車行,得款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96號
被 告 蕭東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哲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
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勝
暉車業購買KYMCO牌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總
價新臺幣(下同)72,270元,下稱上開機車),約定分18期
每期繳付4,015元,且於清償完畢前,蕭東哲僅有上開機車
之使用權(無所有權),並約定以蘇品潔(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上開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詎蕭東哲取得上開機車並繳付
3期款項後,未再繳付其他分期款項,明知僅有上開機車之
使用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於105年10月25日,在臺南市麻豆區某機車行,以約1萬元之
價格,賣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款花用完畢。
二、案經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東哲於106年8月29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品潔之證述及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
資料表、上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申購
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之行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