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鈺雯
- 被告蕭富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0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富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富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8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亦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民國) │ │ │檢體編號、 │ │ │ │ │ │ │確認檢驗結果│ │ ├─┼───────┼──────────┼─────┼──────┼──────────────┤ │ 1│106年1月24日下│臺南市東山區鳳尾厝友│玻璃球 │106年1月26日│①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偵一│ │ │午2時許 │人綽號「龍仔」住處內│ │ │ 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 │ │ │ │ │ │000000000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 │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甲基安非他命│ 管記錄表(偵一卷第2頁) │ │ │ │ │ │陽性反應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頁) │ ├─┼───────┼──────────┼─────┼──────┼──────────────┤ │ 2│106年2月10日下│臺南市東山區鳳尾厝友│玻璃球 │106年2月14日│①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偵二│ │ │午2時許 │人綽號「龍仔」住處內│ │ │ 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背面、│ │ │ │ │ │000000000 │ 偵一卷第17頁) │ │ │ │ │ │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 │ │安非他命、甲│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基安非他命陽│ 管記錄表(偵二卷第2頁) │ │ │ │ │ │性反應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3頁) │ ├─┼───────┼──────────┼─────┼──────┼──────────────┤ │ 3│106年2月18日晚│臺南市東山區鳳尾厝友│玻璃球 │106年2月23日│①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偵三│ │ │間7時許 │人綽號「龍仔」住處內│ │ │ 卷第14頁背面、偵一卷第17頁│ │ │ │ │ │000000000 │ ) │ │ │ │ │ │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 │ │甲基安非他命│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陽性反應 │ 管記錄表(偵三卷第2頁) │ │ │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三卷第3頁) │ ├─┼───────┼──────────┼─────┼──────┼──────────────┤ │ 4│106年3月17或18│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玻璃球 │106年3月20日│①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偵五│ │ │日晚間7時許( │山279號住處內 │ │ │ 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第26│ │ │起訴書原載106 │ │ │000000000 │ 頁背面) │ │ │年3月20日上午 │ │ │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10時25分採尿前│ │ │安非他命、甲│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回溯96小時內之│ │ │基安非他命陽│ 管記錄表(偵四卷第2頁) │ │ │某日時) │ │ │性反應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四卷第3頁) │ ├─┼───────┼──────────┼─────┼──────┼──────────────┤ │ 5│106年3月24日中│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玻璃球 │106年3月27日│①被告警詢、偵查之自白(偵五│ │ │午12時30分許(│山279號住處內 │ │ │ 卷第45頁背面、第26頁背面)│ │ │起訴書原載某時│ │ │000000000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許) │ │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安非他命、甲│ 管記錄表(偵五卷第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陽│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性反應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五卷第3頁) │ ├─┼───────┼──────────┼─────┼──────┼──────────────┤ │ 6│106年4月24日下│不詳 │不詳 │106年4月24日│①被告偵查之自白(偵六卷第22│ │ │午3時8分採尿前│ │ │ │ 頁) │ │ │回溯96小時內之│ │ │000000000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某日時 │ │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安非他命、甲│ 管記錄表(偵六卷第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陽│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性反應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六卷第3頁) │ ├─┼───────┼──────────┼─────┼──────┼──────────────┤ │ 7│106年5月9日下 │不詳 │不詳 │106年5月9日 │①被告偵查之自白(偵六卷第22│ │ │午4時5分採尿前│ │ │ │ 頁) │ │ │回溯96小時內之│ │ │000000000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某日時 │ │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安非他命、甲│ 管記錄表(偵七卷第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陽│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性反應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七卷第3頁) │ ├─┼───────┼──────────┼─────┼──────┼──────────────┤ │ 8│106年5月20日某│臺南市東山區東山里東│玻璃球 │106年5月22日│①被告偵查之自白(偵八卷第25│ │ │時許 │山279號住處內 │ │ │ 頁正、反面) │ │ │ │ │ │000000000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 │ │ │ │ │ │ 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 │ │ │ │安非他命、甲│ 管記錄表(偵八卷第2頁) │ │ │ │ │ │基安非他命陽│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性反應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 │ │ │ │ │ │ 物檢驗報告(偵八卷第3頁)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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