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本良
- 被告林佳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馨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持續開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不實發票,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身為中華民國身心產業資訊促進發展協會之常務理事及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明知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為重要會計憑證,仍故意虛偽開立捐款收據及統一發票,紊亂商業會計制度,危害政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開立捐款收據及發票銷售金額,相較實務上一般虛偽開立發票案例尚非甚高,且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 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