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郭春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04 號、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混凝土肆拾柒點伍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吊車使用三天利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春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分別以沅龍工程行名義與瀅寶公司訂貨購買混凝土,及以侑進公司名義與匯祥公司租用吊車,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無法履行完畢而改以易科罰金,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履行訂購混凝土貨款及給付吊車租金之能力,仍利用一般商業交易訂貨手法向瀅寶公司、匯祥公司詐取財產上財物及不法利益,應予非難,且被告無意履行混凝土之貨款及吊車租金,嗣後不接電話、逃匿而讓告訴人遍尋不著,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更顯見其事前無意履約、事後也無意賠償之主觀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混凝土及未給付吊車租金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行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犯罪事實一、㈠量處有期徒刑3 月,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其所詐得之混凝土合計47.5立方公尺,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所詐得者為自105 年10月7 日、13日、16日共三日使用匯祥公司吊車之不法利益,自屬因該詐欺得利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惟因該利益性質上不能沒收,即應追徵其價額,再徵之被告與匯祥公司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故經計算後被告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9 萬6000元(日租金3 萬2000元3 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5號被 告 郭春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官田區渡頭里三塊厝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㈠民國105 年8 月2 日,明知其與瀅寶有限公司(下稱瀅寶公司)間未曾有交易,依業界慣例,如係公司行號間交易,一般係先交貨後收款,如係初次交易而個人名義訂貨,則須於交貨時支付現金。而佯以「沅龍工程行」名義,向瀅寶公司訂購混凝土,言明當月月底付款,致瀅寶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同月5 日、17日、20日、21日將共47.5立方公尺之混凝土運至郭春雄指定之工地交付。嗣開立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8375 元,經「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表示貨物非該工程行訂購,郭春雄亦非該工程行員工或配合廠商而拒絕付款,郭春雄嗣亦未依約付款,避不見面,瀅寶公司始知受騙。 ㈡105 年10月7 日、13日、16日,佯以侑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進公司)名義,向匯祥吊車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匯祥公司)租用吊車,至郭春雄以侑進公司名義承攬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林肯大廈」廢棄物吊掛工程工地從事吊掛工作,約定每日報酬32000 元,匯祥公司詢得侑進公司商譽尚佳,而陷於錯誤,依約完成工作後向侑進公司請款遭拒,郭春雄亦未依約付款,且避不見面,匯祥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瀅寶公司、匯祥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郭春雄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 1.坦承向瀅寶公司購貨未付款。並稱:依業界交易習慣,以公司行號名義訂貨可以先送貨後付款,因怕以自己名義訂貨,瀅寶公司不會同意與伊交易,乃用沅龍工程行名義訂貨。約定交貨後1 個月付款,嗣未支付。沅龍工程行無義務幫伊付貨款等語。 2.坦承向匯祥公司租用吊車未付款。並稱:依業界交易習慣,以個人名義租用要先收錢,以公司行號名義租用可以後後再付款。因怕以自己名義匯祥公司不會同意與伊交易,乃用侑進公司名義租用,嗣未付款等語。 證據2:證人黃順昌(瀅寶公司業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郭春雄以沅龍工程行名義向瀅寶公司購貨未付款。如被告以其個人名義訂貨,須現金交易,瀅寶公司不會先送貨後收款。 證據3:證人胡子龍(沅龍工程行負責人)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郭春雄未經伊同意,以沅龍工程行名義向瀅寶公司訂貨,瀅寶公司向沅龍工程行請領貨款時伊始知情。 證據4:瀅寶公司出貨單影本4 紙、請款明細表影本1 紙、統一發票影本2 紙。 待證事實:瀅寶公司誤認訂貨人為沅寶工程行,交付貨物由被告簽收,嗣向沅寶工程行請款未獲支付。 證據5:證人(匯祥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淑娟警詢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以侑進公司名義向匯祥公司租用吊車未付款之事實。 證據6:證人(匯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德洋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以侑進公司名義洽伊租用吊車,向伊表示完工後將帳單及發票寄至侑進公司請款。伊查詢侑進公司商譽後同意出租。完工後將帳單寄至侑進公司,侑進公司拒絕付款,被告亦未付款,避不見面。 證據7:證人李政騰(侑進公司負責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並非侑進公司員工,未經同意逕自以侑進公司名義向匯祥工司租用吊車。 證據8:匯祥公司施工單影本3紙。 待證事實:匯祥公司出租吊車施作工程,由被告郭春雄簽名確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