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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5號、第114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平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平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金錢得手。

二、訊據被告陳平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俐臻、高智屏、李宛玲、葉宸瑞、蘇雅琳及證人吳秀蘭、李怡潔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駕駛人切結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照片5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11354號鑑驗書1份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猶基於一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之刮刮樂彩券、金錢,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所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50元、編號5所示竊得之460元, 分別為實行附表編號2、5所示竊盜犯罪之所得,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至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既未查扣, 亦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業稱因該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均未中獎而均已撕毀丟棄等語,此與未中獎之刮刮樂彩券會因失其效用而遭撕毀丟棄之常情無違,故不就上開刮刮樂彩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物            │所處罪名及刑責      │
├──┼───┼────┼───────────────┼──────────┤
│ 1 │105年5│臺南市南│陳平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17日│區金華路│車至左列「全興彩券行」,趁店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23時4 │二段55號│陳俐臻如廁之際,徒手竊取該彩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全興彩│行販賣之刮刮樂彩券10張【售價合│折算壹日。          │
│    │      │券行」  │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 │                    │
│    │      │        │後離去。                      │                    │
├──┼───┼────┼───────────────┼──────────┤
│ 2 │105年6│臺南市北│陳平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24日│區西門路│小客車至左列「千越加油站」加油│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21時49│四段239 │時,趁該加油站員工擦拭車窗玻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號「千越│之際,徒手竊取該加油站收銀台之│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    │      │加油站」│零錢約350元得手後離去。       │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5年6│臺南市北│陳平元至左列「喜來樂彩券行」,│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24日│區育德路│趁店員李宛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5時25│446號「 │竊取該彩券行販賣之刮刮樂彩券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喜來樂彩│張(售價合計400元)得手後離去 │折算壹日。          │
│    │      │券行」  │。                            │                    │
├──┼───┼────┼───────────────┼──────────┤
│ 4 │105年6│臺南市北│陳平元至左列「喜來樂彩券行」,│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25日│區育德路│趁店員李宛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1時25│446號「 │竊取該彩券行販賣之刮刮樂彩券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喜來樂彩│張(售價合計800元)得手後離去 │折算壹日。          │
│    │      │券行」  │。                            │                    │
├──┼───┼────┼───────────────┼──────────┤
│ 5 │105年6│臺南市北│陳平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25日│區開元路│小客車至左列「中油加油站」加油│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19時52│467號「 │時,趁該加油站員工疏於注意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中油加油│,徒手竊取該加油站加油島內之現│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
│    │      │站」    │金460元得手後離去。           │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6 │105年6│臺南市北│陳平元至左列「得客發彩券行」,│陳平元竊盜,累犯,處│
│    │月25日│區開元路│趁店員蘇雅琳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20時31│146號「 │竊取該彩券行販賣之刮刮樂彩券85│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分許  │得客發彩│張(售價合計8,500元)得手後離 │折算壹日。          │
│    │      │券行」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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