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
    蔡奇秀施志遠蕭雅毓

  • 當事人
    陳政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政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瑋(原名陳柏瑞)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且無履行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真意,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典當牟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祥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7000元,並於同日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貸款,又於廿一世紀公司電話徵審時,謊稱購買機車目的係自行使用,而隱瞞欲將機車典當換取現金之目的,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7 萬7000元,雙方約定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起,每月1 期,共分18期,每期清償本息4985元,合計8 萬9730元。迨祥興機車行於101 年3 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陳政瑋並交付後,陳政瑋即於當日將機車典當予臺南市西門路4 段上之當舖借得5 萬元,嗣廿一世紀公司多次依約向陳政瑋催繳還款,陳政瑋僅由其母親各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30日代為繳納101 年4 月、101 年5 月之2 期分期款項後,即均未再繳付,嗣廿一世紀公司始知遭騙。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告訴代理人康文彬、林浩核於偵訊時指訴甚明(偵卷一第35頁,偵卷三第9 頁,偵卷四第20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0702710 號函暨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過戶資料、繳款紀錄、電話催收紀錄(偵卷一第3至17頁,偵卷三第14至24-1頁)、被告繳款明細影本、過戶資料影本(偵卷四 第8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3644號、103年度司促字第3061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25179號、100 年度司促字第17444號支付命令各1份(偵卷四第32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又已匯款8 萬元賠償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並經告訴人肯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顯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悔悟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難謂妥適。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8 萬元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償還告訴人,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後續之賠償,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容非妥適,亦屬無可維持。 ㈢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有前述可議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負擔車款,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竟以俗稱「買車換現金」之手法,向告訴人申辦機車貸款取得系爭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換取現金,且第1 期分期款項即分文未繳,屢經催討,始由其母親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間代為繳納第1 、2 期之分期車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匯款賠償告訴人8 萬元,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並無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未婚,現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