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顏孟主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顏孟主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孟主於民國105年1月2日19時30分許,與劉庚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因細故發生爭執,兩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毆打,(劉庚辛涉犯傷害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致劉庚辛受有雙眼挫傷、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庚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庚辛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孟主否認有故意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劉庚辛喝醉酒跟我母親起爭執,我母親患有癌症,他讓我母親莫名其妙生氣,喝醉酒就諷刺她得癌症,她癌症末期化療中,哪有力氣拿磚塊打劉庚辛,他喝醉都罵髒話罵得很難聽,罵到我家人都受不了,並非像他所說我們家車子沒有停好才起糾紛,我是去拉開他們,後來我鼻子被劉庚辛撞到,我才跟他打起來,我攻擊他的頭部,沒有打他胸部。他喝醉酒來我家,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1. 被告顏孟主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劉庚辛眼睛部位及咬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挫傷、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客觀事實,乃被告不爭執者(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外(見警卷第10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剛洗完澡準備要睡覺,拿衣服到外面晾乾時,看到他們的車子沒有停好,我就跟他們說車子要停好,因為那個巷道很小,被告母親出來後就講得很不愉快,她趁我不注意時就衝過來撲倒我,我就跌倒,她還拿磚塊要打我,後來被告衝出來就打我,我的眼睛有瘀傷且縫合,現在眼睛還未消腫,被告還咬我的右胸口。當天被告確實有出手打我,而非單純架開我而已。被告是先打我的眼睛,我再用我的頭去撞被告的鼻子。他先打我,我當然要回手,我不能傻傻的站在那裡讓他打。順序是被告先打我的眼睛,我再用我的頭去撞被告的鼻子,他再咬我的胸口。被告衝出來後,我和他母親沒有再吵架,所以不是她打傷我,是被告兩手握拳揍我雙眼。」(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7頁)
2.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雖抗辯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他直接用頭撞我鼻子,那時他跟我母親糾纏在一起,我是要分開他們兩人,但是他卻把我鼻子撞斷,那時他還有攻擊能力,所以我才出手攻擊他的眼睛,我有咬告訴人胸口,就是被他勒住的時候,也是在打告訴人眼睛之後。他架住我脖子,我也架住他脖子,我動彈不得就去咬他。」(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觀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經過及衝突起因之整體過程,本件無論係被告或告訴人何人先出手傷害對方,二人均係本於你來我往互為反覆攻擊、還擊之態勢,業屬相互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難認被告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被告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3.至於被告請求傳喚里長作證,欲證明告訴人不是和藹可親,有時候會莫名其妙罵得很難聽,里長和鄰居都知道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惟被告聲請里長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且里長未目擊案發當時事發之經過,另本院認依前開證據,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二人為鄰居關係,常因停車糾紛,未能和善溝通,本案因告訴人當日飲酒未能控制情緒,與被告母親再起爭執,被告進而與告訴人互毆,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之生活狀況,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受有雙眼挫傷、臉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核其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追究,已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