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 訴 人 潘勇成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勇成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潘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潘勇成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勇成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經上訴後原判決撤銷,最終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係新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承攬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麥寮廠區工程(工程名稱: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及EG-1廠V140B-EDC 濾網改善配管工程),向亨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王公司)之負責人許文明借牌投標,約定由其負責施工,亨王公司協助請款,亨王公司取得10%之借牌費,其餘90%歸其取得。未料,潘勇成進場施作後,發現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沒有利潤,竟放棄承攬而自行撤出工地(俗稱放管),亦未支付僱用吊車費用,經許文明一再通知,潘勇成均置之不理,許文明遂代為支付積欠之吊車費用後,另委託豪運公司進場收尾,完成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潘勇成於放管後即拒不出面處理剩餘事務,然於亨王公司陸續向南亞公司領取工程款後,竟要求分錢,經許文明告知潘勇成不僅毫無工程款可領,更須賠償亨王公司之損害時,潘勇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04 年9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許文明之妻洪嘉蔚恫嚇稱:「好,你們不對帳,最好別讓我找到你們,自己出門注意看車多加小心」;㈡、於104年9月21日傳送訊息向洪嘉蔚恫嚇稱:「嫂仔,我跟你說配管到自己拿工作8年,剛做1年我就做師父帶人在工作,之前年少就是殺人進關了十幾年,出來就是好好工作賺錢了,今天我做的那安,你們別逼我走到絕路,大不了再去關而已沒什麼…言盡於此」;㈢、於104年9月27日傳送訊息予許文明,恫稱:「…還說到都是你對﹗就以200 萬算,沒錢讓你分期付款,如再沒消息,放心﹗我會找到你的,我會以我的方式處理的」等語(潘勇成此部分未構成恐嚇取財未遂,詳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文明、洪嘉蔚,致許文明、洪嘉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文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潘勇成經本院當庭告以開庭期日(見簡上卷二第93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傳送前揭訊息予洪嘉蔚及告訴人許文明,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向亨王公司借牌招標施作南亞公司麥寮廠區之工程,部分完工之工程款南亞公司是交給亨王公司,而伊需向許文明請款,但許文明未將完工之工程款給伊,導致無法付工人薪水不得以停工,並非故意不做,而伊屢次向許文明催討工程款,許文明均不理會,因長期沒錢失望,一氣之下才會以Line或簡訊發那些訊息給許文明夫婦,並非真要恐嚇他們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係新禾工程行之負責人,為承攬南亞公司麥寮廠區工程(工程名稱: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及EG-1廠V140B-EDC 濾網改善配管工程),向亨王公司之負責人許文明借牌投標,之後未完成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由許文明另委託豪運公司進場代為完工,被告自認未取得工程款而以Line通訊軟體或訊息傳送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內容予許文明、洪嘉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許文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簡上卷二第80至92頁);證人鍾清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簡上卷二第59至69頁),復有告訴人許文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再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工程承攬切結書影本、施工作業安全告知事項、手寫之潘勇成借用工具清單影、本合達工程行吊(卡)車數量統計表影本、南亞公司工程款統計表影本、預算材料及施工細目核對表影本、手寫豪運公司收尾明細影本各1 份、台塑公司公共管架施工申請臂章請領管制表1張、繳款單2 張及收據4張影本在卷可稽(見前偵一卷第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且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從而依被告對洪嘉蔚、許文明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自詞句語意、情境脈絡相互勾稽以觀,其客觀上確隱含有威脅許文明需出面解決工程款糾紛,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之意,並足使許文明、洪嘉蔚2 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其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南亞公司麥寮南亞工程處(下稱南亞工程處)員工高平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亞公司EG-1/2成品槽區水構護角鐵銹蝕更新工程雖為亨王公司所承攬,但係由被告完成此項全部之工程,因為施工品質異常還有材料不足之部分,依照合約精神扣減新台幣(下同)78,163元外,餘款409,000 元均已給付等語(見簡上卷二第74至75頁);證人即南亞工程處員工王森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述EG-1廠V140B- EDC濾網改善配管工程係由被告完成,結算工程款172,368 元已付給承包商亨王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70至73頁);證人即南亞工程處員工王乾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BPA2離心機原廠用鋼絲軟管更新工程係由被告完成,工程款29,329元已付款給承包商亨王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南亞工程處員工鍾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麥寮區公共管架氮氣舊管移除工程由亨王公司承包再轉包給新禾工程行,該工程由被告施工到一半即中斷,由亨王公司繼續找豪運公司完成,為此特別就新禾工程行與亨王公司之工程款爭議召開協調會,核算後雙方同意由亨王公司分得273,005元,新禾工 程行分549,07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59至69頁),並有其提 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7頁);另參以告訴人許文明亦陳稱:有收到南亞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其中鍾清輝所述前揭549,070 元工程款尚未付給被告,因為事後找豪運公司完成,損失很多,倒賠2 百多萬要被告賠償,雙方還因此打民事訴訟等情(見同上卷第88至92頁)。是以高平昇、王森田、王乾河、鍾清輝及許文明上開證述互核以觀,許文明確尚有工程款未付予被告之情堪予認定,則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公訴人此部分見解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節,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被告其主觀上係為追討未收取之工程款,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許文明間有工程款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協調處理,竟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施以文字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表明:因被告只是一時氣忿而傳送這些訊息,已向渠道歉,渠要原諒被告等語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所科處之刑亦未逾刑法第305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刑事上訴狀僅空泛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原審未斟酌及此而逕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即有未當。被告此部分僅空泛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原審前述之量刑理由及告訴人許文明再度表示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