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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1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5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朱國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編號二所示之各罪均屬相同)、各罪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罪 名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㈠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㈢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㈣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 │ │㈤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4 │㈠刑法第201之1第2項 ││ │ │㈡刑法第201之1第2項 ││ │ │㈢刑法第201之1第2項 ││ │ │㈣刑法第201之1第2項 ││ │ │㈤刑法第201之1第2項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㈡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㈣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100.01.12 │㈠100.10.07 ││ │ │㈡100.10.22 ││ │ │㈢100.10.22 ││ │ │㈣100.10.22 ││ │ │㈤100.10.22 │├────┼───────────────┼───────────────┤│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年度案號│執字第1133號 │營偵字第1471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106年度審交字第25號 │100年度訴字第1586號 ││實├──┼───────────────┼───────────────┤│審│判決│100.11.22 │101.03.30 ││ │日期│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100.12.12 │101.05.03 ││ │日期│ │ │├─┴──┼───────────────┴───────────────┤│備 註 │編號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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