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彬
- 被告
- 黃張血
吳敬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法第32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但自訴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始至終皆須有自訴代理人參與方始合法,且上開裁定命補正以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法條原意應係賦予自訴人補正法定必備程式欠缺之機會,倘自訴人業已表明不願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無意進行訴訟,其情節應較諸上開立法理由所稱之「不重視其訴訟」更為重大,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法理,認其自訴程序違背法定必備程式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查本件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沈昌憲律師提起本件自訴,惟自訴人現具狀撤回自訴、解除沈昌憲律師之委任,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雖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撤回自訴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不得撤回本件自訴,惟自訴人既已解除委任沈昌憲律師,足認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已無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且無補正之可能,本院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