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 陳慧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慧增犯如附表二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豐汽車商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福德 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自行或共同與陳慧增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睿杰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 附表一編號一B1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所涉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非法方式進行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原車主毛彥允、於100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一A1車)。並將A1車底板車 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1車車身號碼為B1車之UP1~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 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一之AB1車)交由陳慧增及李睿杰。 二人收受後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楊盛義得知郭峻維有意購買車輛使用,即先前往李睿杰處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1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楊盛義陷 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得AB1車,陳慧增並從 中獲得1萬元報酬。楊盛義旋在同年8月17日將該車以30萬元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峻維,並由李睿杰於100年8月24日辦理 AB1車之車牌遺損,為郭峻維將車牌換為7487-F3號,並逕過戶予郭峻維,足生損害於毛彥允、郭峻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睿杰於100年6月3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 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2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GE88609F005172號、原車主蔡文堯、於100年5月30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鈄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二A2車)。並將A2車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2車之RKTGE88409 F00489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二之AB2 車)交由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林成華、林蕙茹前往李睿杰處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2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成華、林 蕙茹陷於錯誤,由林蕙茹出資47萬元購得AB2車,陳慧增並 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旋在100月6日15由李睿杰將車牌 號碼變更為5017-F3並過戶予林蕙茹,足生損害於蔡文堯、 林蕙茹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睿杰於100年11月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表 一編號二B3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RKTFD16709F000577號、原車主鄭椽義、於100年11月2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遭竊,即附表一編號三A3車)。並將 A3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2車車身號碼為B3車之RKTFD16708F012539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 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三之AB3車)交由 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車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之林德文前往李睿杰處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3 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林德文陷於錯誤,以48萬元購得AB3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在100年12 月6日過戶予林德文,足生損害於鄭椽義、林德文及汽車製 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李睿杰於100年10月14日前某日,接獲陳慧增通知有一部發 生嚴重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待售(即附 表一編號四B4車),二人認有利可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一同前往綽號「小胖」之陳哲仁處看車,其等均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車(車身號碼 JN1TA NS50Z0000000號、原車主陳志偉、於100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號對面遭竊,即附表一編號四A4車)。並將A4車底板車身號碼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車車身號碼,而偽造A4車車身號碼為B4車之JN1TANS50Z0000000號,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 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四之AB4車)交由予陳慧增及李睿杰收受,放置於李睿杰開設之 車行內販售。之後李睿杰遂隱瞞AB4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 實,由不知情之四輪汽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勝陷於錯誤後,以60萬元向李睿杰購得AB4車,陳慧增並從中獲得1萬元報酬,該車並於100年11月28日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陳志 偉、陳帝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李睿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11月24日前某日,購得發生嚴重車 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五B5 車),認有利可圖,其可知悉陳哲仁係從事將事故車車籍替換至他車之不法修繕,且可預見陳哲仁所取得之他車可能為贓車,其等猶不違背本意,要求陳哲仁將該事故車修繕。嗣陳哲仁即自不詳管道取得同款式之不詳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A5車),將B5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重新焊接移A5車上,而偽造A5車車身號碼為B5車之00000000S號,表示該車製造 廠商出廠之標誌而有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再將偽造完成之車輛(即附表一編號五之AB5車)交由李睿杰收受並放置車 行內販售。之後不知情黃文藝前往李睿杰車行購車,李睿杰遂隱瞞AB5車車身號碼經偽造之事實,致黃文藝陷於錯誤, 以35萬5仟元購得AB5車,並在101年2月23日過戶予黃文藝,足生損害於黃文藝及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與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峻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李睿杰、陳慧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證據能力有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睿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為,辯稱:「我只是負責出資買車子而已,維修部分都是陳慧增跟陳哲仁他們在接洽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所以我不知道車子有變造過,我也否認詐欺」等語;被告陳慧增則坦承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惟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辯稱:「我認識李瑞豐,事故車都是我介紹李瑞豐買的,但是如何賣出去,我不清楚。陳哲仁的老闆是王竣,他們都是用包修的方式處理。但是賣車的部分是李瑞豐跟別人接洽的,如何賣車的部分我不清楚。所以詐欺取財的部分我否認。」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毛彥允(原名為毛進展)所有,係在100年7月9日,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遭竊(下稱A1車);4376-KJ號(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楊��涵所有, 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 B1車),B1車於99年12月1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嗣查獲時,經查驗時該車車號已為7487-F3號,依車門B柱的條碼,顯示車體之原車身號碼本應為UP0-0000000、引擎號碼為X166005號,車體為失竊之A1車。並發現A1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以補土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1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1 車)。而查獲前,AB1車於100年8月24日曾過戶予郭峻維, 並更替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車輛又轉售與訴外人楊 宗建,惟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毛彥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 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7487-F3號行照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紀錄照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 國保字第104034號函暨引擎號碼拓製樣本、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2444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 至110、112、124、125、146至148、152至153、165至167、169、171至173、175頁、偵卷66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2、 證人郭峻維於警詢中證稱:「7487-F3號自小客車是我大約 是在100年8月份,向我朋友楊盛義購買,該車當初是以貸款(和潤企業有限公司)方式購買,目前該車還再繳貸款,分48期繳納,每期9372元,繳到現在只剩7期就繳完了,我估 算已繳納384,252元了」;「當時我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買車 ,楊盛義就說要幫我找車,楊盛義幫我找到這部車,我們看車後,我就把證件交給楊盛義去辦過戶」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而證人楊盛義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我是經由 一名叫郭勝煌與楊宗建的男子共同介紹的,車子是郭勝煌的一位朋友他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南路大埔鐵板燒對面的眼鏡行上班,車子是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的。我不知道該男子的真實姓名為何。經我仔細詳閱後編號2號即被告李睿 杰是我在筆錄中供述在眼鏡行上班的男子;我賣給郭峻維大概是30萬左右,我賣這台車大概賺3、4萬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證。堪 信上開偽造後之AB1車係證人楊盛義受託後,先以28萬元自 被告李睿杰處購得,再以30萬元轉售予郭峻維。 3、 又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那車子是郭勝煌介紹他朋友來買走該車,我忘了賣對方多少錢了。車身引擎會變造成7487-F3號車身不是變造的,應該是綽號『小胖』男子所為; 經我指認編號8是綽號小胖的陳哲仁」、「這部車應是陳慧 增去購買的毀損車輛,車資是我出資的,至於我出多少錢我不記得,因為我都是出維修到好的資金,這部車是誰牽去維修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有印象是等到維修好之後我再賣給一個在做經濟酒店的男子」;「該車的過戶、換牌是我去辦理的。(問:該車的維修方式為何?以何價購入該毀損車輛?維修完畢後以何價販售?)也是叫綽號小胖男子維修。我忘記了。印象大約是以新台幣20幾萬元售出」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可知上開AB1車來源是被告李睿杰向綽號「小 胖」即陳哲仁之人,以「維修事故車」名義要求陳哲仁「維修」完成為AB1車後,再經由楊盛義出售予郭峻維,且在交 付車輛與郭峻維前,係先由楊盛義取得郭峻維之證件後,由被告李睿杰負責辦理過戶並逕變更車主為郭峻維,再直接駕駛車輛交付予楊盛義,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應係在變更車牌過戶後始和楊盛義簽署。 4、 又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介紹李睿杰去購買一台香檳色4376-KJ國瑞事故車,是我介紹他跟日新買的,這 部車應該是撞到車頭,我有看過實車,介紹後通常李睿杰都會叫王竣幫他修理,王竣就是他們兩人的老闆,小胖其實是叫土豆,小胖是李睿杰在叫的,實際上是陳哲仁。修復變造我沒有涉及這一塊,我介紹李睿杰買事故車之後,李睿杰就會跟小胖或王竣談包修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堪信被告陳慧增亦有參與上開「維修」事故車之過程。㈡、附表一編號二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GE88609F005172號)自用小客車原屬蔡文堯所有,係在100年5月30日,於南投縣○○市○○○路00號鈄對面遭竊(下稱A2車);0871-JJ號(車身 號碼RKTG E88409F00489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欣旺聯合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予訴外人王仁峰後,於100年4月5日在高雄 市小港區高坪15路以西150公尺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2車 ),B2車於100年6月3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變更車號為 4288-F3號。嗣查獲時,發現A2車底板車身經裁除後,以磨 平、補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2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2車)。而AB2車在查獲前,於100年6月15日曾過戶林蕙茹,並變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該AB2車輛於102年5月3日過戶予趙士強後,又在103年1月3日以車牌遺損更換車牌號碼為AHU-0 238號,變更過戶車主為施翊安等情,業據 證人蔡文堯、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9至 181頁、252至25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 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車籍資料表、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2張 、受理6537-WK號自小客車遭竊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 料庫、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該案路口監視系統調閱一覽表、該案發生地週邊可疑車輛查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相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相片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 104)本田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33049號函各1份在 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177至178、207、239、255至261、270、273至274、279、281至282、284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2、 證人林成華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介紹林蕙茹購買AHU-0238(原車牌5017-F3)號自小客車(本田牌、轎式、年 份:2009年6月、1497CC、深灰色、車身號碼:RKTGE8840 9F004890、引擎號碼:L15A00000000號),並過戶登記在林蕙茹名下,請你說明?)因為我女朋友林蕙茹於100年3月份剛考過汽車駕照,我就介紹她買1部小車代步,於100年6月 份某日經過李瑞豐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大豐汽車」見到他們店外有擺該自小客車展示,我試開過覺得OK,價格合理就向李瑞豐購買該車。詳細時間應是過戶時間再往前推算1星期,購入金額約47萬多。我是把我女朋友的雙證件交給 李瑞豐辦理過戶,而該車的貸款是我本人辦理的,等所有程序完成後,我們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開元路口,由李瑞豐前來交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29頁)。核與證人林蕙 茹於警詢中所證購車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32頁)。又證 人林蕙茹復在警詢中證稱:「我在使用上開車輛期間,沒有發生重大撞擊事故致車輛受損,也沒有更換車體即主要零件。後來我另換車使用,就把上開車輛賣給趙士強」等語(見同上卷頁)。又證人趙士強再將上開車輛轉售與許鑫佲,再由許鑫佲轉售予施翊安,在各買家使用車輛期間並沒有發生重大車禍而需更換車體或主要零件等情,業據證人趙士強、許鑫佲、施翊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94至196頁、236至237頁、244至245頁)。堪信上開AB2車係被告李睿 杰出售予林蕙茹後,直至車輛查獲時之車身號碼狀態與被告李睿杰、證人林蕙茹交易時相同。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該AB2車也是向綽號『小胖』 男子購入的,當時小胖開來大豐車行賣給我的」、「這是陳慧增介紹我向一家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購買的毀損車,以何價購得我忘記了,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是由我在大豐汽車商行賣出給林蕙如」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向欣旺公司購得事故B2車後,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 AB2車之形式出售予林蕙茹。 ㈢、附表一編號三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RKTED16709F000577號)自用小客車原屬鄭椽義所有,係在100年11月24日,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遭竊(下稱A3車);6001-WM號(車身號碼:RK TFD16708F012539號)自用小客車原係高聖忠所有,於 100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路燈處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B3車)。B3車於100年11月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嗣查獲時,發現A3車車身號碼經裁除後,以磨平、補土、上漆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3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 AB3車),而AB3車在查獲前,於100年12月6日曾過戶林德文等情,業據證人鄭椽義、林德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46至347、287至28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紀錄相片、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紀錄相片2張、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8日(104)本田 汽字第16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 2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32452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333至334、343、355、358、362、387、388至389、39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 2、 證人林德文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如何取得6001-WM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我是以新台幣48萬元整的代價,透過 朋友黃俊銘(譯音)介紹向李瑞豐購得。(問:你係於何時、何地向李瑞豐購買6001-WM號自小客車?)經我檢視該車 行車執照回想起來,我得知李瑞豐有在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因為我當時有向李瑞豐提起說,我想要購買本田牌第八代(俗稱客八仔)轎車的購車需求,李瑞豐說他那裏有同型款的 車,在雙方談妥購車交易金額後,我就將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交給李瑞豐去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後來李瑞豐是在102年5月22日當天,將車子直接開到我上班的地點,也就是臺南市○○區○○街000號「繽紛歡樂城」電子遊戲場前,將 6001-WM號自小客車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相關證 件交付給我。我是直接將現金新台幣23萬元付給李瑞豐,不足的25萬元我是以分期方式向銀行辦理分期;(問:你向李瑞豐購買本案查扣車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後車身及其他 重要零件有無經過任何變造、改造?)都沒有」等語(見警二卷第287至288、298頁),堪信上開AB3車係被告李睿杰以48萬元出售予林德文,林德文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使用,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③車號0000-00車輛相片(灰色本田汽車),原車身號底板碼遭 裁除,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另本田汽車公司提供受鑑車輛安全氣囊、安全帶反查出廠車身號碼應為RKTFD16709F000577所搭配物料,警方再以此車身號碼查詢係失竊贓車6871 -WU變造而成,請交代購買毀損車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 車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在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購買的毀損車輛,沒有印象以何價購得,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是放在大豐汽車商行待售,是由我朋友介紹下將該車賣出給林德文」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堪信被告李睿杰購得事故B3車後,即以維修名義交由陳哲仁修理,事成後以AB3車之形式出售 予林德文。 ㈣、附表一編號四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屬陳志偉所有,係在100年9月14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對面遭竊(下稱A4車);4953-ER號(車 身號碼:JN1TANS50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余美德所 有,於100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4車)。B4車於100年10月14日過戶予被 告李睿杰,並於同年10月2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4105-Q8號。 嗣查獲時,發現該車引擎號碼顯示為A4車車籍,然A4車車身號碼底板業經裁除後,以磨平、補土、上漆將B4事故車車身底板以裁接方式重新打造成B4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下稱AB4 車)。而查獲前,AB4車於100年11月30日過戶予四輪汽車有限公司,復於同年12月28日過戶予蔡永得,並變更車牌號碼為9002-Q8號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偉、余美德、陳帝勝、蔡 永得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二卷第418至419、440至443、460至461、508至510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9002-Q8 車籍資料、4953-ER車禍毀損照片共6幀、4953-ER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4105-Q8中古 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行照影本、刑案紀錄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懸掛9002-Q8號原始出廠歷史車籍資料及刑事紀錄相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函送之原始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0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40541854、1040544663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393至394、422至424、429至434、468至469、503至505、511至514、517、527至533、537至538頁),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2、 證人陳帝勝於警詢中證稱:「四輪汽車有限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是我本人。我負責公司的營運管理及車輛買賣管控。(問:警方提示本局鑑識中心勘察採證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日產INFINITI廠牌、車型FX35、出廠2005年10月、銀色、車身碼號JN1TANS50Z0000000之相片你可確認是你所賣出 之車輛嗎?)是的。王志傑是以720,000元向我購得9002-Q8號日產牌自小客車,該車是李瑞豐拿來賣我們的。我根本不知道這台車子有變造過。如果車子有任何的變造我根本不會買」等語(見警二卷第441頁反面)。證人王志傑於警詢中 證稱:「該車是100年12月19日我向陳帝勝本人購入的,他 開設四輪汽車公司,地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我提供中古汽車買賣完(切結)合約書影本。因我有一位客 戶向我表示要買日產INFINITI廠牌2005年份的車,我上網查詢後知道陳帝勝車行有一輛2005年份的日產INFINITI車,我才向他購得該輛車賣給蔡永得先生。蔡永得於102年9月14日將車輛再度賣回到我車行。後來李承鴻先生的鴻揚汽車商行又向我購得該輛9002-Q8號車,交由和運勁拍中心拍賣賣出 」等語(見警一卷第466頁)。嗣後上開AB4車再輾轉售予康自強,由康自強再售予張淨湋及張君森等情,業經證人康自強、張淨湋、張君森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堪信上開AB4車係 被告李睿杰出售予陳帝勝,陳帝勝取得車輛後即將原車狀態轉售,直至該車被查獲為借屍還魂車輛。 3、 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④車號0000-00車輛相片(銀色休旅車日產汽車款型FX35),車身號碼JNITANS50Z0000000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經翻拍引 擎號碼382839B VQ35,函查日產公司查詢,經函復應為車號0000-00所配屬引擎,再經警政署知識網查詢該車為失竊贓 車,請交代購買毀損車籍後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體及販售等過程?)這部車我沒有什麼印象,應該是陳慧增處理的,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維修後該車我就以價格新台幣60幾萬元左右盤售給四輪汽車商行。我賣給他這部車時,沒有告知是借屍還魂的車輛」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核與被告陳慧增在偵查中供證:「我有買一台FX35的事故車,後來又買一台權利車。我買事故車籍放在權利車上,這台FX35之後是我和李睿杰一起交給王竣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 可知被告2人將事故B4車以維修名義交予陳哲仁進行修理, 嗣後取得修理完成之AB4車。 4、 另被告李睿杰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A4車輛係訴外人徐國正介紹向綽號「小叮噹」之黃朝源購得,徐國正告知該車為權利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6頁)。然而,被告李睿杰就有無實際和徐國正本人看過車體乙事,先後於警詢、偵訊中供述不符(見警一卷第26頁、偵卷第111頁),且被告陳慧增警詢所 述交易情節並未論及徐國正,二人供述有所差異(見警一卷第35頁)。而徐國正、黃朝源自始否認渠等曾經出售A4車,或與A4車有關,是本件尚難認定A4車係購自徐國正或黃朝源,併此敘明。 ㈤、附表一編號五車輛 1、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陳泰成所有,於100年9月12日 在臺南市○道0號仁德交流道附近發生車禍事故(下稱B5車 ),嗣該車於100年11月24日過戶予被告李睿杰,並在100年11月30號變更車牌號碼為6720-Q8號。嗣查獲時,檢視AB5車車引擎室右前避震器上之車身號碼,發現係切割B5車輛之車身號碼後,重新焊接移置於不詳車輛A5車上,而變更為AB5 車。 而查獲前AB5車於101年2月23日過戶登記予黃文藝,並變更 車牌號碼為4018-R3號等情,業據證人陳泰成、黃文藝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41至542頁、警二卷第572至573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093120號函附勘察採證報告、4018-R3車籍資料、汽車買賣 合約書1份、汽車新領牌登記書2份、10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單2份、汽車過戶登記書、10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領據各1份、2531 -KG車 禍相片15幀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6至110頁、警二卷第540、550、552、556、559、576至579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2、 證人黃文藝於警詢中證稱:「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該車能正常行駛。我是於101年2月22日,向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豐汽車」的二手車行裡面的員工「陳子昌」購買的,該車當初現金355000元(含我原本賣給他的自小客車15000元)購買的。當時我原本使用的車子 壞了要另外換車,自行到「大豐汽車」購買該部4018-R3號 自小客車,「大豐汽車」的員工陳子昌就強力推薦該車,言明該車不是失竊車或變造過引擎等,因為我對車完全不懂,我還把車開到福特汽車原廠(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鑑定沒有問題後,我就把證件交給陳子昌去辦理過戶。我購買及使用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後,沒有變更車子引擎、車體、 外觀及顏色,該部4018-R3號自小客車的現況(車子引擎及 車體)與我於101年2月22日時所購買之狀態。當時是將證件交給陳子昌辦理,他於101年2月23日把車過戶在我名下後,我就在他們的車行「大豐汽車」把錢交給陳子昌」等語(見警二卷第541至542頁)。核與時任大豐車行之職員證人陳子昌所證交易經過相符(見警二卷第561頁)。 3、 又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李睿杰前,證人黃俊明曾在100 年10月3日擔任車主,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而其在警詢中 證稱:「4018-R3號自小客車於100年10月3日過戶到我名下 ,當時懸掛車牌為2531-KG號,但我不曾看過該輛車。我與 李瑞豐是很多年的朋友了,會有這種情形應該是我當時有麻煩李瑞豐幫我買車,我將身分證件放在李瑞豐那邊,他拿我的身分證件去過戶車輛。李瑞豐有向我坦承有使用我的身分證件去過戶車輛。我名下過戶給高慶運、陳品鴻,這2人我 不認識」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可知當時被告李睿杰 即握有B5事故車之資料。另證人黃俊明之後之車主即高慶運、陳品鴻,亦均於警詢中證稱渠等僅有出借證件供人辦理車輛過戶,並未實際見過或使用B5車(見警二卷第590、601頁)。參酌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車主黃文藝提供買合約書,你大豐車行賣方是陳子昌(警方提示合約書)該車是你交予陳子昌販賣的是嗎?)是我交給陳子昌賣的 車沒錯,當時陳子昌有在車行當業務行銷中古車。(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⑤贓車福特銀色自小客車4018-R3,車身號 碼有補土裁接至車體態樣,請交代贓車竊取、受收、變造車體及販售等過程?)是我向屏東的日新汽車材料行忘記何價購得的毀損車輛,維修的部份應該也是交給綽號小胖男子維修,維修後我是將該車放在大豐汽車商行待售,後來是以何價販售我忘記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堪信上開AB5 車在過戶交付予黃文藝前,係在被告李睿杰之管理支配下,亦係由被告李睿杰以維修名義將B5車變成AB5車。 三、承上所述,上開B1至B5事故車均係由被告李睿杰交予陳哲仁「維修」並出維修費用。然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事故車毀損情形如下: 1、 編號一B1車事故車,係於99年12月9日在國道3號387.2公里 處撞毀,此業據證人楊��涵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車車號 0000-00 (原車牌4376-KJ)、廠牌國瑞、車身號碼UP0-0000000、引擎號碼X350487、顏色白色,是我以前駕駛的車輛, 不過當時我駕駛的車子顏色是香檳色。因為當時車子在高速公路上車禍,車子全毀不能修理所以才賣掉。大概在4年多 前10月我在屏東斜張橋上高速公路因閃車自撞橋墩及分隔島。當時車頭整個凹陷冒煙,後車廂也凹陷,4個車輪都破損 。我當時大概時速100公里左右撞擊。我當時胸部肋骨裂傷 還有擦傷,車上我還搭載我媽媽還有我阿姨,我媽媽腰椎受損嚴重,我阿姨她沒有受傷。我的車子被吊到保養廠去了,經保養廠跟我分析說我的車子車頭撞到那麼嚴重而且冒煙,修理起來要花不少錢不如買新車。所以當時我就把這部車賣給該保養廠新台幣5萬」等語(見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2、 編號二B2事故車原車主即證人許家瑋於警詢中證稱:「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我本人。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廠牌本田、車身號碼)RKTGE88409F004890、引擎號碼L15A00000000、顏色深灰色之自小客車是我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輛。該 車因100年4月許有出租給一位王仁峰先生,他當時因為租我公司的車子車號0000-00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5路西向150公尺處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但是那台車後來因為不能修復了所以已經賣掉了。當時那台車車台受損嚴重,該車B柱嚴重凹 陷而且裡面的安全氣囊都爆開,該車車體嚴重變形,根本無法修復。依我經營汽車租賃公司的經驗該車修理後也沒有價值性了所以就賣掉了。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的駕駛人王仁峰據我所知他因為車子自撞時車子有飛起來再從空中掉下來所造成他腰椎壓迫性骨折目前下半身癱瘓」等語(見警一卷第202至203頁)。 3、 編號三B3事故車證人高聖忠於警詢中證稱:「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廠牌本田、車身號碼RKTFD16708F012539、引擎號碼R18A00000000、顏色灰色、2008年5月出廠自小客車是我 以前駕駛之車輛,不過當時我駕駛的車子顏色是黑色。我購買這台車前這台車確實都沒有撞過整台都原漆黑色。後來我有發生車禍,車子全毀不能修理所以才賣掉。大概在100年 10月中旬我在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因酒醉駕車自撞路燈。當時車頭整個凹陷全毀,車身也全毀,4顆安全氣囊全爆掉, 整台車都不能行駛了。我當時大概時速170公里左右撞擊。 (見警二卷第322頁)。 4、 編號四B4事故車證人余美德於警詢中證稱:「懸掛車牌4953-ER號自小客車,車籍為日產(INFINITI)車身號碼JN1TANS 50Z0000000、3498CC、旅行式、銀色之車輛於97年12月17日過戶到我名下後,是我本人在使用,車況很好。期間沒有更換重要零組件。該車於100年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導致車體重大毀損嚴重,無法修復。車體正面與駕駛座側面受損嚴重,安全氣囊駕駛側面都爆。因為車輛無法修理,我認為維修不划算所以就賣出。買的人為白榮茂」等語(見警二卷第418頁)。核與證人白榮茂於警 詢中證稱伊曾在100年9月29日以7萬元向證人余美德購買B4 事故車乙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25頁)。 5、 編號五B5事故車業經證人陳泰成於警詢中證稱:「2531-KG 號自小客車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一開始是全新購入。我在10 0年9月12日下午4、5點左右在台南市有發生車禍,後來 我把車子牽去福特原廠估價,我覺得維修費用太貴,就把這輛車交給原廠報廢,原廠有給我3萬的報廢金,沒有賣出該 車輛。當時車子忽然打滑,衝向路邊後就翻車,我人有受傷,安全氣囊沒有爆出,全車鈑金嚴重受損,前後車殼都凹陷變形,車輛內部也有受損」等語(見警二卷第572頁反面) ㈡、是依上開B1至B5事故車原使用車主之證述,各該事故車均因車禍而嚴重受損,難以修理回復,倘欲實車進行修理費用甚高,並不划算。又參照一般車輛遭嚴重撞毀,應需大量鈑金、烤漆或以他車零件修復之時,加計購入零件及人工修復,,可推知「小胖」陳哲仁應難在短時間,即將事故車輛修理回復至外觀、功能正常如新。然觀諸:①B2事故車在100年6月3日自欣旺聯合有限公司過戶與被告李睿杰後,於同年6月15日即由被告李睿杰出售過戶與證人林蕙茹,相距僅12日;②B3事故車在100年10月3日由原車主高聖忠過戶予陳琛田,陳琛田於100年11月4日將事故車車輛過戶與被告李睿杰,被告李睿杰於同年12月6日即再以完整無缺之車輛過戶予林德 文;③B4事故車於100年10月14日由余美德過戶予被告李睿 杰後,未及1月即在同年11月30日將「修理完成」之車輛出 售並過戶予四輪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帝勝等情,有B2事故車車籍資料表、B3事故車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B4事故車車輛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77至178頁、警二卷 第343、393至394頁),陳哲仁修理期間甚短。而該交付修 理至過戶新買主期間,尚不包括各車主購車前看車的時間,可徵被告李睿杰要求陳哲仁修理自修理完成時程更為短暫,已與單純進行事故車修復常情相悖。 ㈢、另外,依又編號一B1車事故車,在以事故車出售為香檳色、編號三B3事故車出售時為黑色、編號四B4事故車出售時為銀色,業據證人楊��涵、高聖忠、余美德證述如前。然本件被 查獲之AB1車係白色;AB3車為灰色、AB4車為灰色,顯與事 故車原先狀態差異甚大。而依被告李睿杰警詢中之供述:「過戶登記我的名下的車子,是綽號小胖介紹我去買事故車,然後由他修理;另外有的是他帶我去看事故車後,買了修理再賣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證人陳慧增亦在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有和被告李睿杰一同去看B1至B4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則被告李睿杰其既看過各事故車,顯 能知悉各車原狀態、受損情形、顏色,其應可想見陳哲仁既在短時間內將各受損嚴重之事故車原車修復完成,且車體顏色已有變易,應了解陳哲仁係以他車車體進行維修,而為讓他車車體和所取得事故車車籍相符,以讓被告李睿杰順利出售,陳哲仁即有進行偽造車身號碼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李睿杰警詢中供述:「(問:你從事中古汽車這麼久了,『借屍還魂』這個名詞用在汽車業上你是否知道其意思?)就是以毀損車輛的車籍資料,再覆寫或以切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方式在權利車上或贓車上的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讓福利車或贓車變成毀損車輛的車籍的意思。(問:你剛剛承上所言,你有看過該名綽號:小胖男子本人,你亦有和他談到如何以毀損車去維修過程,是否為這個意思?)對,是這個意思。(問:那你承上之編號1至5的車輛維修都是這樣修復後再以此方式交付維修費用給綽號:小胖男子?)對,都是以這種方式。(問:綽號:小胖男子跟你說以權利車下去修理是指何意思?)就是以權利車下去變造(借屍還魂)」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是依被告李睿杰之供述,其確實知道陳哲仁係以「借屍還魂」方式進行修繕,則其對所交付之事故車係以將車籍車身號碼偽造至他車上之偽造文書手法,應有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又一般坊間所謂借屍還魂手法之車輛來源可能是贓車,業據被告李睿杰自承如前,陳哲仁既有談論到維修過程,對陳哲仁可能是用來源不明之贓車為材料來與合法之事故車輛進行借屍還魂乙節,應有預見。而被告李睿杰在收受車輛時已可發覺該車車體顏色有變,在陳哲仁可能係使用贓車車體,更應詳加檢查確認車體、修復材料之來源、車身號碼有無偽造,或要求陳哲仁提出保證,以避免購買到贓車受到刑事訴追。而AB1車查獲後, 在該車B柱處發現車身號碼為UP1~0000000(即A1贓車),與7487-F3號經裁接後車身號碼UP1~0000000號不相符,而AB4 車車內係原失竊車之引擎,均有採證報告可按(見警一卷第79頁、警二卷第537至538頁);是被告李睿杰在發覺車輛顏色改變後,只要加以檢查就可以發現A1車輛B柱號碼及A4車 之引擎號碼,再查詢監理資料即可得知該2車車體係失竊車 輛,更不會之後再交付其他事故車給陳哲仁修理。然被告李睿杰明知陳哲仁修理過程及修理後車輛均有可疑,未進行任何防範買到贓車之措施,逕自收受車輛並出售他人,故就被告李睿杰於本案維修車輛過程之總總跡象,在在顯示被告李睿杰就所收受之AB1至AB4車係以贓車為來源乙節已有預見,並仍不違背本意,加以收受。 ㈤、又被告李睿杰於先取得事故車後,係以修繕名義要求陳哲仁為其修繕事故車,業如前述,依被告李睿杰前揭警詢之供述,其所理解者係陳哲仁可能使用贓車做為修理方式,而非明知自陳哲仁使用之車輛為贓車。復以附表一編號五AB5之車 輛,雖有偽造車身號碼情形(權利車借屍還魂亦屬非法,詳下述),惟本案無證據證明A5車輛亦係贓車,是依本案整體案情而語,實無法認定被告李睿杰對其所收受者有明知為贓車之認識,應僅能認其對係贓車僅具收受之未必故意,而非故買之犯意,併此敘明。 ㈥、按「於出售偽造引擎號碼之機車時,若曾明示或默示主張該機車來源正當無虞,致買受人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自應認其已有隱含主張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為真正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相同於機車之引擎號碼,其製作權限係專屬於汽車製造商,亦為公路監理機關落實車籍管理、維護行車秩序之重要資訊。且偽造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已附著 AB1至AB5車上,使各該車輛與車主所取的之車籍有所不符,導致車輛真實性來源不明,一般車主倘得知此情,勢必不會購買。而被告李睿杰為中古汽車廠商,其在明知AB1至AB5車車身號碼遭借屍還魂而偽造,或可預見車體來源不明,其在出售時本應揭露上開重要資訊。然被告李睿杰未誠實相告,即逕將AB1至AB5車輛做為合法車輛,出售予附表一各編號不知情之買家,自屬施行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買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款,各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被告李睿杰就上開AB1至AB4車輛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與被告陳慧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被告李睿杰於警詢中證稱:「都是透過陳慧增拿維修費用給他。因為我都是和他約在外面,我沒有去過他的保養場,所以才都要請陳慧增拿過去」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購買一台原本為香檳色國瑞4376-KJ事 故汽車,賣出時為7487-F3車,這台事故車是陳慧增介紹買 的。這台車輛是交給陳哲仁修復的。(問:陳慧增有介入這台車的修復?)有,他知情。後續販售我負責。陳慧增也有介紹我去跟欣旺聯合有限公司買一台深灰色本田的事故車。(問:你跟陳慧增合作模式都是陳慧增介紹你買事故車,你出資?)是。這台事故車買了後續也是交給陳哲仁處理。9 (問,陳慧增對後續處理也是知情的?)是。事故車處理完後由我負責賣給林蕙如。我有跟屏東的日新買一台深灰色本田的事故車,車號0000-00。(問:購買這台深灰色事故車 之後,一樣是交給陳哲仁去處理嗎?)是,陳慧增對後續處理也是知情。我有有販售一台銀色日產FX35給四輪車業,這台車我負責出資,再賣給四輪車業而已,中間過程我不清楚。我出錢,跟誰買我不知道,是陳慧增處理的。陳慧增是先去買一台發生事故的FX35。(問:這台車的事故車後續如何修復處理,是誰處理的?)陳慧增,我只負責出錢,陳慧增把車子給我,我又把車子賣給四輪汽車。我有跟日新汽車買銀色福特4018-R3事故車,陳慧增介紹的,之後交給陳哲仁 下去修理」等語(見偵卷第111頁)。依被告李睿杰證述, 上開B1至B4事故車均係被告陳慧增告知並進行購入車輛事宜。 ㈡、被告李睿杰上開證述,核與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稱:「(問:據李睿杰講,他跟你合作的模式,不僅是你介紹購買事故車,你對後續的修復都很清楚?)都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我認識 李瑞豐(即被告李睿杰),事故車都是我介紹李瑞豐買的,但是如何賣出去,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等語一致。被告陳慧增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問:這些車子都是跟李睿杰一起買的事故車,李睿杰叫這些人去處理對不對?)是。修理好之後是李睿杰他們放在車行賣,不是我跟他一起賣。修理我有幫他聯絡小胖,事故車整理我聯絡,然後再報價給李睿杰,費用是李睿杰出的。事故車撞到的時候就會來看,有時候他去看,有時候我們一起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知被告陳慧增除為被告李睿杰購買事故車,並偕同被告李睿杰共同確認事故車車況外,亦知悉陳哲仁事故車整理之過程,更了解該事故車「修理」之目的,係為放在被告李睿杰車行販賣予他人。是依上開被告2人供證述情形,均可證明被告相互間就事故車之取得、嗣 後係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再販售出去等各階段計劃均有認識及參與。雖被告李睿杰主要係負責販賣車輛,然被告陳慧增知悉被告李睿杰之目的,其猶一再為其做為事故車貨源之聯繫、管理、參與討論修理事項,就一連串事故車借屍還魂以販賣之計劃即和被告李睿杰具共同之認識,分擔各階段執行,來完成犯罪目的,且被告陳慧增並從中自被告李睿杰處獲得報酬,業據被告陳慧增在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被告2人就AB1至AB4車輛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雖各以前詞抗辯,被告李睿杰復再辯稱:「包修是以權利車或二手零件下去修理,被告僅單純買事故車來維修,維修後再販賣,對於車輛有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乙事均不知情。檢察官僅以被告未盡管理檢查責任而認被告知悉,係屬臆測。且被告當時為多家眼鏡行之負責人,車行僅為副業,修理價格每台約10至20萬元不等,被告僅賺微薄利潤,倘遭查獲,被告商譽受損,尚需賠償,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要對被告做有利認定;又本件事故車車牌毀損均需換車牌,並經驗車,監理機關及第三方認證機關都查驗不出來了,被告何以會知悉偽造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睿杰在警詢中已供稱:伊知道陳哲仁係用贓車或權利車加以維修。且綜合卷內各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李睿杰對陳哲仁係使用贓車進行不法修繕有所認識,而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業如前述。又一般權利車係指在車輛上具有動產擔保或車貸未清償之負擔,購車者僅有使用權利車之權限,無法辦理過戶,且購車者所擔負之風險在於該車可能隨時經銀行人員或有權限者索回,購買權利車後並不需要變更車身或引擎號碼即可使用。事故車本有合法車籍,無需以權利車進行修繕。縱使係以「權利車」車體或零件進行事故車修繕,會形成權利車變易成為事故車車籍,復再懸掛上事故車車牌,產生造成權利車身和外顯車籍不符合,如此一來,該權利車之擔保或其他權利人,要對該權利車進行追索,即產生莫大困難。而此亦會造成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不易,亦屬法所不許。換言之,以取得權利車加以「修繕」事故車,與單純使用權利車原車不同,亦屬非法,被告李睿杰此部分辯解,益徵其對陳哲仁係以非法方式進行修繕乙節有所認識。 ㈡、證人陳慧增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陳哲仁告知係以權利車方式進行修繕,伊有看過車輛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反 面)。然 本件車輛修繕、收受之實際情形僅有被告2人知悉,被告李 睿杰既身為中古業者,在修繕過程及結果有上開可疑之處下,避免商譽受損,其等為向購車者清楚交待車輛源頭以利販賣,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情,被告2人應會要求陳哲仁交付 上開車輛資料(保險或讓渡證明文件)或以影本留存。然被告2人自案件偵查之初至審理完畢,均未見被告2人有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可佐,空口無憑,難以採信。 ㈢、再觀諸本件各車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可以知道鑑識人員係以去漆劑處理檢視車輛車身號碼處,發現有補土痕跡,而判定車身號碼係遭以裁接方式更換而偽造。而依各車身號碼處施以去漆劑前之照片,該車身號碼外觀正常(見警一卷第83、88、92、94、101頁),此與逕自在車 身號碼處磨滅重新打印,顯可察覺異常不同,一般人或監理、認證機關人員實無法純以肉眼判定有無以裁接方式偽造,驗車、認證人員在檢查時,自不可能任意將他人車輛以化學藥劑破壞檢視,僅可自外顯之車身號碼核對行照資料來判斷。換言之,驗車及認證人員憑以驗車資訊僅有行照資料。此觀認證人員廖嘉聖於警詢中證稱:「經我認證車體結構並沒有撞擊毀損過,車身號碼有符合行照,認證並沒有異狀」等語即明(見警二卷第492頁)。然而,被告2人與驗車人員、認證人員不同的是,被告2人有見過事故車原車,在知道修 繕過程、結果可疑下,卻反而未要求陳哲仁交代車輛來源或積極檢查車輛,猶逕自收受修繕完成之車輛以販賣,其等擁有較多異常資訊,然消極以對,已可認定被告2人欲使不法 行為實現之意,要無以車輛有無驗車、認證來諉過卸責。 ㈣、至被告李睿杰雖稱伊修理車輛亦花費10至20萬元,利潤微薄,不可能詐欺他人以自損商譽。然此僅有被告李睿杰一面之詞,已難採信。且倘若為真,觀諸被告李睿杰出售之價格國產車28萬、40多萬元、進口車為60萬元,扣除每部車給予被告陳慧增之1、2萬元,被告李睿杰因販賣每部車獲利甚豐,並非微薄,即無法以此為其有利認定。 ㈤、此外,被告陳慧增知悉被告李睿杰之犯罪計劃、目的並加以有參與修繕過程,被告陳慧增之報價無非不是被告李睿杰販售不法車輛中之部分款項,業如前述,難以其未參與販賣車輛,而脫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責任,被告陳慧增之抗辯,洵無可取。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 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 第349條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 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 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 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於被告2人顯然較為不利,是以本件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依文書之用法予以使用之意,若行為人已將該文書提出,且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不得謂非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另按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李睿杰於事實一㈠至㈤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其收受事故車之車身號碼,重新裁切至贓車上。就前揭A1至A4贓車、及A5不詳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外觀而言,已磨滅原有數字序號並重新配賦一組代表含意全然不同之號碼,顯已變更前揭具有準私文書屬性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而具有創設性,被告李睿杰前揭所為,自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而非僅止於變造行為而已。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㈡,認為被告等係基於行使變造準文書之犯意,容有未洽,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被告李睿杰使知情之陳哲仁偽造前揭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復由被告李睿杰將偽造完成之AB1至AB5各該車輛予不知情之買家觀看試車及販賣,均已具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依上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一般用法予以使用,並置於隨時準備接受查驗而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睿杰已就前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李睿杰、陳慧增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睿杰就事實一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睿杰於事實一㈠至㈤、被告陳慧增於事實一㈠至㈣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至㈣所示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將車身號碼偽造完成為AB1至AB5之車輛,復將 偽造完成之車輛佯做正當來源之車輛,無非憑恃各買家無從辨識前揭準私文書已遭偽造之事實,以致誤信該車具有合法權源而出價購買,是以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事 實一㈠至㈣);被告李睿杰事實一㈤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即為其等各實現詐欺取財罪目的之手段行為,是被告2人 事實一㈠至㈣、被告李睿杰就事實一㈤,均各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李睿杰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5罪及收受贓物4罪間、被告陳慧增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及收受贓物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陳慧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李睿杰、陳慧增為獲得不法利潤,竟先出資購買事故車取得必要之車籍資料後,再利用贓車而偽造車身號碼,並轉售知悉附表一各編號之買家而牟高額利益。其等無視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使用「借屍還魂」之犯罪手法,致使各該遭偽造之車身號碼,完全失去辨識車輛同一性之作用,除使車輛遭竊者難以追回車輛,更使買受AB車輛之買家無端蒙受財產損失,甚至受到刑事程序調查,犯罪對個人、公眾秩序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之素行狀況,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地位、被告李睿杰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被告陳慧增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陳慧增部分之各罪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被告李睿杰將不法之AB1至AB5車販賣予不知情買家,而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方式獲得事實一㈠至㈤價金,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陳慧增於偵訊中證稱伊一台車賺得1至3萬元,應以1萬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較為有利。是上開被告2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犯罪 │ 車輛 │變更方式 │ 變更後去向 │ 備註 │ │號│ 事實 ├────────┬────────┤ │ │ │ │ │ │贓車車籍及車身號│失竊日期/地點/車│ │ │ │ │ │ │碼 │主 │ │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及車身│事故日期/地點/原│ │ │ │ │ │ │號碼 │車主 │ │ │ │ │ │ ├────────┤ │ │ │ │ │ │ │事故車車籍過戶與│ │ │ │ │ │ │ │李睿杰日期 │ │ │ │ │ ├─┼────┼────────┼────────┼─────┼──────┼─────┤ │一│事實 │贓車/0638-JG(下│100年7月9日/臺南│A1車底板車│李睿杰以約28│郭峻維嗣後│ │ │一、㈠ │稱A1車) │市安南區公學路四│身號碼經裁│萬元將業經偽│於101年12 │ │ │ │/UP1~0000000 │段274號/毛彥允 │除後,以補│造之AB1 車販│月間某日將│ │ │ ├────────┼────────┤土裁接方式│售與楊盛義,│業經偽造之│ │ │ │事故車/4376-KJ(│99年12月9日/國道│重新打造成│楊盛義再販賣│AB1車轉售 │ │ │ │於100年8月24日過│3號387.2公里處/ │B1車之車身│予郭峻維並於│給楊宗建(│ │ │ │戶時已換車牌號為│楊��涵 │號碼。 │100年8月24日│未過戶)。│ │ │ │7487-F3號,下稱 │ │ │過戶登記予郭│ │ │ │ │B1車)/UP1~00824│ │ │峻維。 │ │ │ │ │90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4日 │ │ │ │ │ ├─┼────┼────────┼────────┼─────┼──────┼─────┤ │二│事實 │贓車/6537-Wk(下│100年5月30日/南 │A2車底板車│李睿杰透過不│趙士強藉由│ │ │一、㈡ │稱A2車)/RKTGE88│投市○○○路00號│身號碼經裁│知情之大豐汽│許鑫佲介紹│ │ │ │609F005172 │斜對面/蔡文堯 │除後,以補│車公司人員將│,嗣後以45│ │ │ ├────────┼────────┤土裁接方式│業經偽造之AB│萬元將業經│ │ │ │事故車/0871-JJ(│100年4月5日/高雄│重新打造成│2車以47萬元 │偽造之AB 2│ │ │ │於100年6月3、15 │市小港區高坪15路│B2車之車身│轉售予林成華│車轉售與施│ │ │ │日先後變更為4288│以西150公尺處/欣│號碼。 │、林蕙茹,嗣│翊安,並於│ │ │ │-F3、5017-F3,復│旺聯合有限公司 │ │後林成華、林│10 3年1月3│ │ │ │於103年1月2日變 │ │ │蕙茹再以約38│日過戶登記│ │ │ │更為AHU-0238,下│ │ │萬元轉賣予趙│。 │ │ │ │稱B2車)/RKTGE88│ │ │士強。 │ │ │ │ │409F004890 │ │ │ │ │ │ │ ├────────┤ │ │ │ │ │ │ │100年6月3日 │ │ │ │ │ ├─┼────┼────────┼────────┼─────┼──────┼─────┤ │三│事實 │贓車/6871-WU(下│100年11月24日/高│A3車底板車│李睿杰以48萬│ │ │ │一、㈢ │稱A3車)/RKTFD16│雄市左營區重愛路│身號碼經裁│元將業經偽造│ │ │ │ │709F000577 │122號/鄭椽義 │除後,以補│之AB3車販售 │ │ │ │ ├────────┼────────┤土裁接方式│與林德文,並│ │ │ │ │事故車/6001-WM(│100年10月18日/高│重新打造成│於100年12月6│ │ │ │ │下稱B3車)/ │雄市鳥松區文前路│B3車之車身│日過戶登記。│ │ │ │ │RKTFD16708F01253│第0123號路燈處/ │號碼。 │ │ │ │ │ │9 │高聖忠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4日 │ │ │ │ │ ├─┼────┼────────┼────────┼─────┼──────┼─────┤ │四│事實 │贓車/1399-LY(下│100年9月14日/臺 │A4車底板車│李睿杰將業經│蔡永得透過│ │ │一、㈣ │稱A4車)/JN1TANS│南市永康區龍潭里│身號碼經裁│偽造之AB4車 │汽車商行員│ │ │ │50Z0000000 │龍潭街99號對面/ │除後,以補│以約60萬元販│工仲介,將│ │ │ │ │陳志偉 │土裁接方式│售予不知情之│業經偽造之│ │ │ ├────────┼────────┤重新打造成│四輪汽車有限│AB4車以73 │ │ │ │事故車/4953-ER(│100年8月15日/臺 │B4車之車身│公司,嗣後該│萬元轉售予│ │ │ │於100年10月25日 │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號碼。 │車再轉賣予安│張君森、張│ │ │ │、12月28日先後變│路5段555號/余美 │ │心購車行及蔡│淨湋,並於│ │ │ │更為4105-Q8、900│德 │ │永得。 │10 2年9月 │ │ │ │2-Q8,下稱B4車)│ │ │ │14日過戶登│ │ │ │/JN1TANS50Z00051│ │ │ │記。 │ │ │ │56 │ │ │ │ │ │ │ ├────────┤ │ │ │ │ │ │ │100年10月14日 │ │ │ │ │ ├─┼────┼────────┼────────┼─────┼──────┼─────┤ │五│事實 │不詳(下稱A5車)│不詳 │B5車之車身│李睿杰透過不│ │ │ │一、㈤ ├────────┼────────┤號碼經切割│知情之大豐汽│ │ │ │ │事故車/2531-KG(│100年9月12日/台 │後,重新焊│車商行之業務│ │ │ │ │於100年11月30日 │南市○道0號仁德 │接移置於A5│陳子昌以35萬│ │ │ │ │、101年2月23日先│交流道附近/陳泰 │車上。 │5千元販售業 │ │ │ │ │後變更為6720-Q8 │成 │ │經偽造之AB5 │ │ │ │ │、4018-R3,下稱 │ │ │車予黃文藝,│ │ │ │ │B5車)/00000000S│ │ │並於101年2月│ │ │ │ ├────────┤ │ │23日過戶登記│ │ │ │ │100年11月24日 │ │ │。 │ │ └─┴────┴────────┴────────┴─────┴──────┴─────┘ 附表二 被告二人所處之罪刑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 │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實欄一㈡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二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事實欄一㈢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事實一㈣ │ 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 │ 四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陳慧增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事實一㈤ │ 李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