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振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振正(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依其指定送達地址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送達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5日由其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頁、第122頁)。又上訴人前揭之地址在臺南市安南區,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17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不變期間10日,因第十日即107年9月15日,適逢週六假日,因而順延至星期一即107年9月17日),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文戳章)1紙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既逾期始行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