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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莊正達陳世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清田:①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易刑從略,下同),於103 年6月9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4 年9 月2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9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4 年12月16日確定,於105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各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其駕駛執照亦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自105 年10月28日遭吊扣(期間至108 年10月27日)。

二、陳清田於105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清田小客車),行駛在國道八號往臺南端(西向)二線道車道之外側車道,於行近新吉交流道出口約200 公尺處時,因行車速度過慢,為行駛在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編號472 巡邏車(下稱警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員警陳子杰、呂建興發覺認為有異狀,遂於行經新吉交流道出口後(同時2 分22秒),自右側路肩超越陳清田小客車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同分55秒許),詎陳清田不聽從指揮逕加速超越警車前行,員警隨以警車擴音喇叭廣播命令其停車並超車至其小客車前方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同時3 分01-27 秒),惟其仍加速超越警車前行,警車隨即開啟警鳴器(已行經新吉交流道出口約400 公尺)跟追其小客車,陳清田已知悉員警正執行公務指示其停車受檢,除以約時速115-119 公里超速行駛於國道(國道8 號南133 鄉道以西之限速為時速80公里)使警車在後跟追外,更基於碰撞警車以排除警車對其小客車進行擋車攔停措施之妨害公務執行與毀損公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碰撞警車之行為:

㈠〔第一次碰撞-於國道八號路肩擠撞前方警車以排除警車停檔後逃逸〕警車於鳴警鳴器自後跟追前行約400-500 公尺後,於同時3分37-44 秒超車至其小客車前方車道擋車欲迫使其停車後,其明知警車行駛在其前方外側車道右側白實線上,警車右側車身與國道右側護欄間之路肩行車空間不足一小客車車寬,竟高速自該空間強行穿越,使其小客車駕駛座前門柱及駕駛座車門車身撞擊警車右前側車頭(同分44-46 秒),排除警方攔車後,往前高速駛離。

㈡〔於安吉路三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之危險駕駛〕

①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於同時4 分4 秒許,駛抵國道八號臺南端(對面銜接路口為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124 巷交岔路口(路口號誌恰轉為綠燈,該路口內外側車道均停有停等燈號車輛),高速駛入該路口最右側右轉車道直行穿越路口(內外側車道上車輛均仍未起步),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②警車自後跟追駛入安吉路三段該車道後,超車駛至陳清田小客車前方,於同時4 分27秒許,駛近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之禁止左右轉之交岔路口前,以減速擋車方式欲迫使其停車,詎其不顧對向內外車道有多部車輛正將穿越路口,於該路口違規迴車駛入對向安吉路三段往北方向車道(即往國道八號臺南端入口)加速前行,警車於同時4 分40秒迴車完成後加速向前跟追。③於同時4 分52秒許,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國道八號臺南端交岔路口處時,在該路口違規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4 分59秒迴車完成後加速向前跟追。④於同時5 分45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禁止左右轉之交岔路口時,不顧對向車道車流違規迴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5 分58秒迴車完成後加速跟追。

㈢〔第二次碰撞-於吉安路三段內側車道側撞警車以排除車陣包圍後逃逸〕警車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北車道跟追後,於同時6 分15秒,因陳清田小客車前方之內外側車道分別有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前後併行行駛,警車即以擴音喇叭廣播命令該2 部車輛減速暫停以協助警方攔停後,該2 車聞訊減速,警車於同時6 分20 -25秒許,自右側路肩超越外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因內外車道分別有小貨車及白色小客車減速行駛於車道阻檔被告超車前行,警車遂先讓白色小客車由外側車道駛離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欲駛至陳清田小客車前方攔停該車,陳清田竟以其小客車右側車身側撞警車左側車身後(同分25-26 秒),超越警車駛入外側車道,再加速超越前方內側車道之小貨車後往前逃逸。

㈣〔於安吉路三段間路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之危險駕駛〕①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於同時6 分42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一段262 巷交岔路口時,快速迴轉駛入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警車於同時6 分48秒迴車完成後加速跟追。

②陳清田小客車迴轉後,於安吉路三段往南車道之內外車道之車流間高速穿梭超車(共超越10部於內外車道前行車輛),於同時7 分12秒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 巷交岔路口時,警車始跟追至車後,其又於該路口迴車駛入吉安路三段往北車道,警車則於同時7 分19秒迴車完成後往前跟追。③於同時7 分43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安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 巷交岔路口時,因內外側車道均有小客車停等紅燈,其逕自右側右轉車道駛入交岔路口後於路口內迴轉,警車則於路口停等待車輛通過並以擴音喇叭廣播要求陳清田小客車不要再繼續逃逸,於同時7 分52秒迴車完成後往前跟追。

㈤〔第三次碰撞-於吉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交岔路口內碰撞停檔警車後逃逸〕於同時8 分26秒,陳清田小客車駛至吉安路三段與公學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時,先違規闖越紅燈右轉,惟於右轉行進間突然迴車向左行駛,在後跟追甫駛入路口之警車見狀,隨於同時8 分32秒直行以車身橫擋路中欲攔阻其前行,其竟以左側車身碰撞警車右前車頭後,往左前行,於同分37秒,左轉駛入吉安路三段往北車道往前逃逸。

㈥〔吉安路三段至台江大道三段間路段穿梭車流、違規迴車之危險駕駛〕陳清田小客車於碰撞警車後:①沿吉安路三段往北車道加速前行,於同時8 分52秒駛至吉安路三段與公學路二段220 巷口交岔路口時,於該處迴車駛入吉安路三段南向車道加速前行。②於同時9 分37秒許駛近吉安路三段與台交大道交岔路口前路段時,於車陣中快速穿梭前行(共超越8 部內外車道前行車輛),於同分45秒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駛入吉安路三段往北車道加速前行。③於同時10分11秒駛至吉安路三段與長溪路三段405 巷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駛入吉安路三段往南車道加速前行。④於同時10分33秒許駛至吉安路三段與台江大道二段交岔路口時,沿右轉車道駛入台江大道三段前行,上開全程,均任由警車於後方鳴笛跟追。嗣警車沿台江大道三段追趕至台江大道四段,因其小客車高速行駛在前,且陳子杰、呂建興已通報警網,遂未再繼續追趕陳清田小客車(自警車於國道八號開始攔停陳清田小客車至警方跟追至台江大道未繼續追趕止,警車共跟追約6.92公里,陳清田於多數路段行車時速均達時速100 公里以上)。陳清田即以上開碰撞警車之對警車人車施暴手段,抗拒員警陳子杰、呂建興執行攔停檢查之職務,而妨害陳子杰、呂建興執行職務,而陳子杰、呂建興職掌駕駛之警車,亦因該等碰撞,受有車頭兩側之板金、烤漆受毀損之損害。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1267、4179、67 1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23-24 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國道,於同欄所示之時地遭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後,未依指示停車加速逃逸,而於逃逸途中,有同欄所示之與警車碰撞情形,造成警車受損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不爭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0正反頁;本院卷第24、38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子杰、呂建興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37-39 頁;警卷17-19 頁),並經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39 、52-68 頁),另有證人陳子杰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於Google地圖繪製之警車追趕被告小客車路線圖(本院卷第42-48 頁)暨依地圖距離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推算之追車距離及各段影像平均車速表附卷為證(本院卷第69頁),而警車因受被告小客車碰撞,受有事實欄所示之損壞等情,亦有警車車損照片暨修繕估價單附卷為憑(警卷第9-11、20頁),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拒絕配合警方停車受檢指示而超速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為排除警車對其車輛之擋車減速攔停,而有同欄所示之三次碰撞警車過程,堪能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仍均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因無照駕駛,害怕遭警攔停,遂加速逃逸,於當時駕車逃逸過程中,其因緊張並未感覺到有與警車發生擦狀,係隔日警方通知其到案告知警車有受損,其才知道與警車發生擦撞,其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云云(卷頁同前)。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緊張而未發覺其逃逸過程中有碰撞警車,惟依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事實欄二所示之該三次碰撞,除經行車紀錄器錄得明顯之大聲撞擊聲外,警車車身於各次碰撞時,均有明顯之因遭撞擊產生之車身晃動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卷頁同前),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上開警車遭碰撞後之車內可聽聞之撞擊聲響及可感受之車身晃動情狀,堪推認被告小客車於碰撞警車時,其車內亦受有相同程度之撞擊聲響及車身晃動,參酌事實欄二所示之其為逃避警車超車攔停而做出超速行駛、於車流間穿梭、爭道及違規迴車等危險駕車行為,但卻未發生其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碰撞之行車事故,堪認其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及對事物之辨識與駕車操控能力,均應未有因故減損之情形,則其當時應可輕易察覺上開車輛碰撞聲響與車身晃動情形,是其辯稱其當時因緊張而未發覺與警車發生碰撞云云,除已難採認外,再參酌事實欄二、㈠、㈢、㈤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錄得之各次碰撞情節,均屬警車正在其小客車前方採行減速擋車之方式欲使其停車時,其小客車為免因此被迫停車遂加速往前碰撞警車車身,藉以突破警車車身阻擋之行車空間後,隨即往前加速行駛逃逸,依該等影像內容,更可確認被告係故意駕車碰撞警車藉以排除警車對其小客車所採行之減速擋車攔停措施。綜上,被告辯稱其當時未發覺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該三次碰撞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㈡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事實欄二所示之其行車碰撞警車過程,顯屬對依法對其執行攔停及採行強制攔停手段之警車人車,施以有形力藉以排除員警對其執行之攔查職務,並造成警車受損,其行為自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強暴力對員警及員警職掌警車施以有形力,並使警車受有損壞,而該當上開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於員警指示其攔停受檢並以警車對其小客車進行擋車攔停時,碰撞警車以逃避員警對其執行攔停檢查之職務,而施暴力於警車人車,造成警車車身損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雖有事實欄二所示之三次碰撞警車之對警車人車為強暴行為及損壞警車車身行為,惟該等碰撞,均係出於同一以強暴手段排除員警執行攔查檢查之單一犯意下之先後接續行為,均應認屬一行為;另其以一碰撞警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⒊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同日9 時3 分及同時6 分有二次擦撞警車行為(本判決事實欄二、㈠、㈢所載之該二次碰撞),而未記載同時8 分該次碰撞(即事實欄二、㈤所載該次),惟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碰撞警車之行為,查屬其同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而為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免遭警攔停,除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危險駕駛行為以躲避員警攔停外,更以同欄所示之碰撞警車犯行,排除員警攔停,除造成警車損壞外,更對員警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其本案駕車逃逸行駛道路,查屬國道公路及與國道公路銜接之快速道路,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其該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路段行駛車輛之行車安全,而危其他駕駛人之人車安全,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逃避警方攔停之行車總時間及路程、其對警車人車施予暴力之情狀、幸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及於犯後賠償警車修繕費用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正達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