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淳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沈美珠(起訴時原名沈紫琳) 吳院德 張獻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106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美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院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沈美珠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部分)無罪。 張獻仁無罪。 事 實 一、邱柏淳(原名邱玉龍,綽號「王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為牟取 不法之利益,竟先於105年間在中華日報及小兵立大功人力 快報等報紙刊登「車貸、信用卡、免財力,買車送現金3— 30萬,信用瑕疵、無駕照均可,0000000000王經理」之廣告,迨有配合意願之人見報與其聯繫後,邱柏淳即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 示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取貸款得手之行為,及為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14所示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或定存單影本)詐辦貸款或信用卡未遂之行為【各次之共犯、犯罪手法、被害銀行及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沈美珠(起訴時名為沈紫琳)知悉邱柏淳之手法後,為獲取私利,亦自行於報紙刊登類似廣告,待有配合意願之吳院德與其聯絡後,沈美珠即向邱柏淳介紹吳院德,邱柏淳、沈美珠、吳院德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使變造之私 文書(存摺)詐取貸款未遂之行為【詳如附表一編號6「犯 罪事實」欄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柏淳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沈美珠及吳院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柏淳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編號12至14所示 之犯罪事實,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為陳慧敏 、曹梅鈴變造存摺,由渠等分別以不實資料及變造後之存摺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詐辦汽車貸款等事實,惟否認張獻仁曾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 行,亦否認沈美珠曾與其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被告沈美珠坦承其曾向被告邱柏淳介紹被告吳院德辦貸款購車,其曾將被告吳院德之存摺交給被告邱柏淳,其亦知悉被告吳院德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寫之工作資料均屬不實,然矢口否認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邱柏淳會變造存摺,其以為只是存、提款製造帳戶之出入情形而已。被告吳院德則已坦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不 諱。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至10、編號12至14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邱柏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編號7至10、編號12至14「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邱柏淳任意性之自白確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邱柏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查佐,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邱柏淳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亦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邱柏淳曾分別與張獻仁、沈美珠共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之犯行,然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尚不足認定張獻仁、沈美珠各為被告邱柏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11所示犯行之共犯,理由詳如後列「乙、無 罪部分」所述。 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邱柏淳、吳院德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沈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則亦坦承其曾在報上刊登廣告,被告吳院德見報與其聯繫後,其將被告吳院德介紹給被告邱柏淳辦理汽車貸款,並曾將被告吳院德之存摺交付被告邱柏淳、於申辦貸款時假扮為被告吳院德之女友及擔任保證人,其亦知悉被告吳院德於貸款申請書上書寫之工作資料均屬不實等事實,經核與被告邱柏淳、吳院德前揭自白亦均屬一致。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堪認被告邱柏淳、吳院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沈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知悉被告邱柏淳是以變造郵局帳戶存摺之方式供被告吳院德申辦汽車貸款,其以為只是存、提款製造帳戶出入情形云云。然被告沈美珠前於本院訊問時即陳稱:其有聽說被告邱柏淳會幫買車的人「補摺」,讓存摺漂亮一點,以便利貸款,其認罪,被告邱柏淳有跟其講等語(聲羈卷第7頁反面,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對 照情形均詳如備註表所載,下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被告邱柏淳之前有說要幫被告吳院德的存簿做薪轉的資料,辦汽車貸款當天被告吳院德先把存簿交給其放在包包內,辦貸款過程中其曾把存簿拿出來交給被告吳院德轉交銀行業務人員,其知道當時被告吳院德好像沒有工作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00頁反面),足徵被告沈美珠確曾受被告邱柏淳 告知而得悉被告邱柏淳於車貸申請人之存摺上製作不實之薪轉資料乙事。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淳於偵查中即具結證稱:因為拿存簿是很敏感的事情,伊要做什麼事情都要讓客戶知道,伊不想讓客戶害怕,所以伊曾很清楚地告訴被告沈美珠這個存摺是已經有變造了,伊跟吳院德接觸的時間不多,伊等去嘉義的85度C跟汽車業務見面之前,伊和吳院德、 沈美珠、洪鈺杰先在新營麥當勞集合,在麥當勞時伊就有把變更好的存摺交給沈美珠、吳院德,還當面告訴他們伊偽造的資料,包括存摺的月薪、餘額及一些固定的開銷,譬如說壽險,才不會在照會時穿幫,所以他們都很清楚知道這個存摺是有變造過了;而且在拿存摺之前,伊就告訴沈美珠這個存摺必須要變造,所以她都知情;因為車貸有1個對保的動 作,銀行人員一定會與貸款人直接接觸,貸款人必須要將存摺或其他財力證明當面交付給銀行人員,所以在他們對保之前,伊都會將變造好的存摺交給他們,由他們交給銀行人員,所以他們都知道這些事情,而且在對保之前,伊也會教他們該如何應對,包括他們必須要知道自己工作的公司、每月收入、帳戶內的餘額等,所以他們都很清楚等語明確(偵卷㈡第252頁,偵卷㈢第191頁),由此更可證被告沈美珠於協助被告吳院德辦理購車貸款時,主觀上確已知悉被告邱柏淳變造存摺以利貸款申辦之舉,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被告邱柏淳會變造存摺云云,殊難遽信。 ⒊再佐以證人即星展銀行承辦人員蔡宗閔於警詢中亦曾證稱:伊於105年7月25日辦理購車對保事宜時,被告吳院德及沈美珠在場,吳院德告知沈美珠是保證人,伊核對身分無誤後,請吳院德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吳院德寫的時候卡卡的,都需要沈美珠提醒,伊跟吳院德拿取證件及財力證明時,也是沈美珠從她的包包內拿出吳院德跟她的雙證件,和吳院德的郵局存摺正本交給伊影印,隔天起都是沈美珠多次撥打電話詢問送件進度等語(警卷㈠第41頁),亦可見被告沈美珠對於被告吳院德申辦貸款所需之不實資料相當熟稔;衡之常情,被告沈美珠確有必要預先瞭解被告邱柏淳設計之詐偽手法,始可能於銀行人員照會時知悉如何應對並協助被告吳院德提出不實資料,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柏淳證述曾告知被告吳院德、沈美珠變造之存摺資料內容等語,確屬信實,被告沈美珠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⒋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主觀上既均知悉被告邱柏淳係以變造存摺、提供不實工作資料之方式,供被告吳院德出面向星展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客觀上並分別有由被告邱柏淳實際變造被告吳院德之郵局存摺、被告沈美珠及吳院德向星展銀行人員提出不實資料並行使變造後之存摺之分工情形,堪認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確係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以向星展銀行詐取貸款,但因星展銀行審核後未予核貸,始未能得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邱柏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沈美珠、吳院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祇須提出變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原與該罪之既遂與否毫無關係(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柏淳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方式,將真正之郵局存摺或郵政定期儲金存 單影本加以改造而變更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虛偽內容 ,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行為人先後 將之交付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各該銀行而行使之,均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或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使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銀行分別陷於錯誤,據以撥款 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款項;及以此方式欲 使附表一編號6、編號7、編號9至14所示之各該銀行誤信該 等申請人之經濟條件或資力狀況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或發給信用卡,惟因上開銀行經審核、評估後並未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而未能得逞。故核被告邱柏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行使變造後之存摺等不實資料詐 辦貸款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邱柏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14所示行使變造後之存摺或定存單影本等不實資料而詐辦貸款或信用卡不遂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柏淳、沈美 珠及吳院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使變造後之存摺等不 實資料而詐辦貸款未果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柏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本院認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尚難遽論被告邱柏淳、陳慧敏係與張獻仁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亦難逕認被告邱柏淳、曹梅鈴係與沈美 珠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均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邱柏淳此部分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未遂) 罪之加重情形,仍僅構成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均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邱柏淳與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行為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各次犯行,各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柏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共同變造私 文書(存摺或定存單影本)後進而持以行使,及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存 摺)後進而持以行使,該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邱柏淳係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行使 經變造之存摺或定存單影本等不實資料之方式,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或著手欲詐使各該銀行核准貸款或核給信用卡而未果,其所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邱柏淳就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使經變造之存摺等不實資料之方式, 著手欲詐使星展銀行核准貸款而未果,其等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亦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故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則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邱柏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4所示之13次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先後與不同之人共同所為,足認被告邱柏淳上開各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邱柏淳前於105年2月2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 ,係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尚未使 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邱柏淳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審酌部分: ⒈茲審酌被告邱柏淳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圖以變造帳戶存摺或定存單影本等提出不實資料之方式,欲使各該銀行因而誤信各該申請人之資力狀況及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同意核撥貸款或核發信用卡,藉此詐得貸款購車變賣使用,或因銀行審核、評估後未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始未得手,所為足生損害於各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或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使核准貸款之銀行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其於各該犯行中復均立於規劃、主導之地位,殊為不該;被告沈美珠及吳院德亦均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沈美珠刊登廣告招攬被告吳院德與之聯繫,並進而介紹被告吳院德配合被告邱柏淳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所為亦均屬非是。 ⒉被告邱柏淳曾有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 所示之犯行使元大銀行、星展銀行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金額之損失,造成損害情節非輕,被告沈美珠 、吳院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則尚未使星展銀行 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 ⒊被告邱柏淳、吳院德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沈美珠則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確已知悔悟。 ⒋被告邱柏淳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機械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母親;被告沈美珠自陳其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業,配偶已歿,由兒子扶養;被告吳院德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已離婚、無子女,須扶養、照顧中風的妹妹(參本院卷㈡第190頁正面) 。 ⒌本院審酌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情況、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柏淳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被告邱柏淳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9、編號10、 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為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柏淳所有,分別供其犯各該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邱柏淳所有,因其犯罪所生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邱柏淳之部分分別宣告 沒收(理由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說明」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存摺,均係被告邱柏淳變造所得,惟該存摺原仍分別屬被告徐湘怡、吳院德、陳美貞所有,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存摺應在被告吳院德之部分諭知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5、編號7所示之存摺,則由本院另於徐湘怡、陳美貞之判決部分宣告沒收。 ㈢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 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柏淳自陳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所示之犯行,獲利各約新 臺幣(下同)4萬元(參本院卷㈡第189頁反面),此等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 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被告邱柏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編號9至14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吳院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證 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變造之黃雅 鈴存摺,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5、編號7、編號8、編號11、編號13所示經變造之存摺,因被告邱柏淳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行使後即會將存摺交還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87頁反面),足見被告邱柏淳並未取得其所變造存摺 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各該帳戶所有人,自無從於本件判決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2、編號14所示經變造而得之定存單影本,因均未扣案,且均屬影本,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㈤另扣案王冠茗、楊億文、陳坤樺之存摺內容,因與卷內渠等向星展銀行行使之存摺資料不符,無由認與本案有關;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上開犯行有何具體之關聯,或如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僅具證據資料之性質,均無由諭知沒收。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扣案物品暫不宜逕行發還,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美珠知悉同案被告邱柏淳之犯行後,為謀取私利,亦自行至報紙刊登類似之廣告,待貸款人與其聯絡後,再轉介至邱柏淳處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被告沈美珠因而可獲得若干不法利益,嗣同案曹梅鈴透過被告沈美珠刊登之報紙廣告找上被告沈美珠欲辦理汽車貸款,被告沈美珠輾轉委由邱柏淳處理此事,邱柏淳遂帶曹梅鈴同前往臺南市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日產廠牌TIIDA型號汽車1輛,並辦理總額為69萬元之汽車貸款,為使銀行誤信曹梅鈴有還款之資力,由邱柏淳變造曹梅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交易明細並交付予星展銀行之對保人,另於車 輛貸款申請書中訛稱曹梅鈴在「承展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2萬元云云,意圖使星展銀行因而陷於錯誤,惟星展銀行審核後並未核撥貸款。因認被告沈美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邱柏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示;曹梅鈴涉案部分,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張獻仁係邱柏淳之友人,明知邱柏淳係以不法手段向金融機構詐取財物,仍介紹同案被告陳慧敏予邱柏淳代辦汽車貸款,由邱柏淳及被告張獻仁於105年7月9日帶同陳慧敏前 往臺南市永康區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福特廠牌汽車1輛,並辦理總額為67萬 元之汽車貸款,為使銀行誤信陳慧敏有還款之資力,由邱柏淳變造陳慧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正確之帳號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交易明細 並交付予元大銀行之對保人,並由王水雄擔任其保證人,另於車輛貸款申請書中訛稱陳慧敏在「來發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云云,致使元大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核貸60萬元;申辦成功並交車後,邱柏淳等立即將該車出售予權利車業者,得款後僅交付4萬元予陳慧敏,其餘皆由邱柏淳取得( 尚須支付稅金及頭期款),詎料該筆汽車貸款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繳納,致元大銀行蒙受損害。因認被告張獻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邱柏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陳慧敏涉案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美珠、張獻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被告沈美珠、張獻仁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淳、陳慧敏、曹梅鈴之陳述可互為參照,並據告訴代理人吳維鈞(星展銀行)、林彥吉(元大銀行)及證人蔡宗閔(星展銀行)、鄭光榮(瑞特汽車)、許勝和(元大銀行)等證述歷歷,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變造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車貸利率審核表、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人雙證件影本、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單、貸款人原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真實版)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美珠固不否認曹梅鈴係見其於報上刊登之廣告後與其聯繫,其曾向邱柏淳介紹曹梅鈴有意辦理車貸換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其向曹梅鈴取得郵局帳戶存摺後,曹梅鈴即向其借錢,其不堪騷擾,即向邱柏淳取回曹梅鈴之上開存摺後歸還曹梅鈴,其之後就不曾再與曹梅鈴、邱柏淳共事等語;被告張獻仁則不否認其因陳慧敏有意購車,其曾向邱柏淳介紹陳慧敏,並曾載送陳慧敏至戶政事務所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載送陳慧敏、邱柏淳至嘉義交車等事實,然亦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雖 有意參與邱柏淳所為之犯行,但邱柏淳不願讓其參與,其僅係受邱柏淳之託載陳慧敏去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載送陳慧敏與邱柏淳至嘉義交車,邱柏淳因此才給其2千元之 油錢補貼,其並未分得邱柏淳、陳慧敏之犯罪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沈美珠部分: ⒈邱柏淳、曹梅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邱柏淳、曹梅鈴均坦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被告沈美珠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曹梅鈴是看報紙廣告後跟其聯絡,其就介紹曹梅鈴給邱柏淳辦車子,若有過件,邱柏淳要包紅包,其要藉此賺一些佣金、零用錢;其拿到曹梅鈴的證件、郵局存簿等資料就轉給邱柏淳,但曹梅鈴之後就一直打電話跟其借錢,其就跟邱柏淳說其不敢接這個客人了,其乾脆就把存摺等資料拿回來還給曹梅鈴;其先前把曹梅鈴資料拿給邱柏淳時包含曹梅鈴的電話,其不知道邱柏淳會不會把電話留起來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26頁正面至第133頁正面),而否認曾參與邱柏淳、曹梅鈴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⒊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曹梅鈴於警詢中稱:伊看報紙後打電話給被告沈美珠,詢問如何買車拿現金,被告沈美珠說如果買車申請貸款成功核貸就有錢拿,但車會賣給權利車商,要伊先準備1本郵局存簿給她,後來被告沈美珠一直沒幫伊處理, 伊就說不要了,要找別人處理,要被告沈美珠將郵局存摺還伊,當時郵局存摺還未經變造等語(警卷㈠第254頁)。於 偵查中稱:伊看報紙廣告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沈美珠接的,當時伊想要辦車子貸款,被告沈美珠跟伊拿存摺說要幫伊辦勞保,說這個比較好過,後來被告沈美珠一直拖,伊就跟她說伊不辦了,被告沈美珠就把存摺還給伊,後來是邱柏淳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如果是他的話可以辦得成,所以伊答應讓邱柏淳辦,就把郵局存摺交給邱柏淳等語(偵卷㈠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報紙看到廣告後跟被告沈美珠聯絡,被告沈美珠說要先拿郵局存簿給她,讓別人去辦,伊把郵局存簿拿給被告沈美珠後,想說要辦之前先借一些錢出來,被告沈美珠說不行,伊就說不辦了,被告沈美珠也說好,就馬上請人把郵局存摺還給伊,沒有做什麼事情,這之後伊和被告沈美珠就完全沒聯絡了;後來是邱柏淳再和伊聯繫辦車子的事情,這次有去辦,伊自己有把存摺拿給邱柏淳,但被抓到了,沒有辦成,這次買車貸款的事和被告沈美珠沒有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133頁反面至第140頁正面)。同案被告邱柏淳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被告沈美珠曾把曹梅鈴的雙證件影本跟存摺拿給伊,但因被告沈美珠跟曹梅鈴因為借錢的關係鬧得不愉快,被告沈美珠從伊這邊把存摺拿回去,約過半年後伊聽另1個當鋪的朋友提到曹梅鈴,伊 才跟曹梅鈴聯絡上,後來曹梅鈴辦汽車貸款這件事並沒有透過被告沈美珠等語(本院卷㈡第188頁正面至第189頁正面)。 ⒋自被告沈美珠與同案被告邱柏淳、曹梅鈴之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堪信被告沈美珠雖曾向邱柏淳介紹曹梅鈴,期以詐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然因被告沈美珠與曹梅鈴因故已生嫌隙,被告沈美珠遂向邱柏淳取回曹梅鈴之郵局帳戶存摺後交還曹梅鈴,其後邱柏淳自行與曹梅鈴聯絡,曹梅鈴始再將上開存摺直接交付與邱柏淳,而與邱柏淳共同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是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實無從認被告沈美珠就邱柏淳、曹梅鈴嗣後自行聯繫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有何知情或分擔實施之情形,即不能認被告沈美珠曾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被告張獻仁部分: ⒈邱柏淳、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邱柏淳、陳慧敏均坦承在案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獻仁是因為朋友關係,介紹陳慧敏和伊認識,被告張獻仁知道陳慧敏缺錢,但購車的部分被告張獻仁並未參與,事後被告張獻仁也沒拿到任何好處,只是要交車時,因為陳慧敏不會開車,回程時伊無法同時開兩輛車,所以請被告張獻仁幫忙;陳慧敏有變更身分證字號,但和車貸無關,她是要辦手機門號換現金(辦門號搭配手機,把手機賣掉)去更換身分證的,因為她之前的身分證字號都有欠費;陳慧敏是被告張獻仁介紹,伊把上開可以更換身分證字號的訊息告訴被告張獻仁,是被告張獻仁帶陳慧敏去戶政事務所及去通訊行辦理門號等語(偵卷㈢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正面,併辦偵卷㈠第7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敏於警詢、偵查中則陳稱:邱柏淳於105年7月7日叫綽號「土豆」的朋友(即被告張獻仁) 陪伊去新營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換領身分證,當晚又去臺南市區1家通訊行辦了5、6個門號,當初邱 柏淳說辦這些門號可先拿到1萬2千元,之後邱柏淳只拿1萬 元給伊,邱柏淳說因為被告張獻仁帶伊去辦門號,2千元是 他的佣金;105年7月某日邱柏淳打電話叫伊去戶政事務所變更身分證字號,辦完後他叫人帶伊去臺南市區的通訊行辦了各家通訊業者的門號,隔了1個禮拜邱柏淳叫被告張獻仁拿1萬元給伊,說是辦門號的酬勞等語(警卷㈠第232頁,併辦 偵卷㈠第22至23頁、第107頁反面)。故自同案被告邱柏淳 、陳慧敏之前揭陳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被告張獻仁載送陳慧敏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目的,僅係使陳慧敏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獻仁亦因此取得2千元之款項,而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張獻仁係藉此參與邱柏淳、陳慧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況被告張獻仁雖曾因陳慧敏有意 購車,即向邱柏淳介紹陳慧敏,惟被告張獻仁其後僅曾載送陳慧敏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身分證統一編號、至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於陳慧敏向元大銀行詐得貸款後,載送邱柏淳、陳慧敏前往交車,被告張獻仁所為顯均非公訴意旨所述邱柏淳、陳慧敏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存摺)詐取貸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更難遽認被告張獻仁曾與邱柏淳、陳慧敏共同違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⒊再被告張獻仁雖自承其看過邱柏淳變造之存摺,並有參與邱柏淳犯行之意,但邱柏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就陳慧敏購車乙事,除2千元之油錢外,伊並未給被告張獻仁任何佣金等 語(參本院卷㈡第188頁正面),與被告張獻仁自承:邱柏 淳不讓他參與,也不分錢給他等語,確屬一致,足證邱柏淳尚無與被告張獻仁共同犯案並共享犯罪所得之意,更無由認被告張獻仁已與邱柏淳有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張獻仁曾自邱柏淳處取得2千元之補貼外,亦尚不能證明被告張獻仁 曾於邱柏淳、陳慧敏詐得貸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變賣牟利後曾分受任何款項,則縱被告張獻仁知悉邱柏淳可能會以變造存摺等不法方式詐取貸款,但由被告張獻仁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分配情形,仍無以認定被告張獻仁與邱柏淳、陳慧敏之間已有3人共同犯案,而僅推由邱柏淳、陳慧敏出面實 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情形。 ⒋至陳慧敏雖曾證稱:在臺南市新營區要辦車貸時,被告張獻仁和邱柏淳均曾到場,被告張獻仁應該知道邱柏淳所做的事情是違法的等語(偵卷㈡第258頁反面)。但證人即經手陳 慧敏購車乙事之瑞特汽車銷售員鄭光榮、證人即實際與陳慧敏辦理對保手續之元大銀行人員許勝和均未指述被告張獻仁於購車或辦理對保時在場(警卷㈠第52至53頁、第64至65頁),是陳慧敏此部分記憶或屬有誤,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張獻仁曾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沈美珠、張獻仁客觀上曾參與或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所示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曾因此等犯行分受任何犯罪所得,亦仍不能證明被告沈美珠主觀上有與邱柏淳、曹梅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被告張獻仁有與邱柏淳、陳慧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即均 無以認定被告沈美珠曾與邱柏淳、曹梅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亦無從遽認被告張獻仁曾與邱柏淳、陳慧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故本件被告沈美珠所涉共 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之罪嫌,及被告張獻仁所涉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及 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沈美珠、張獻仁涉有上開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美珠、張獻仁所涉之上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備註表:(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代號說明) │ ├───────────────────────────────────┤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0268991號卷。│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00號卷。 │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 │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425號卷。 │ │併辦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他字第387號卷。 │ │併辦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715號卷。 │ │聲羈卷: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76號卷。 │ │本院卷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卷㈠。 │ │本院卷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卷㈡。 │ └───────────────────────────────────┘ ┌─────────────────────────────────────────────────┐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 │以下陳慧敏、徐湘怡、楊億文、劉俊賢、徐羽亨、陳坤樺、陳美貞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王冠茗、陳有財│ │、曹梅鈴、黃雅鈴、鄭少凱、吳嘉桐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變造方式及內容 │相關證據 │罪刑及沒收 │ ├──┼────┼─────────────┼────────┼──────┼───────────┤ │ 1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慧敏均明知陳慧敏│邱柏淳將陳慧敏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陳慧敏。│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陳慧敏│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新營民治│ 於警詢、偵│刑玖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路郵局帳號019102│ 查及本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0號帳戶 │ 陳述(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之存摺內頁掃描為│ ㈠第231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初│電腦檔案,以電腦│ 236頁,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9│修圖軟體編排數筆│ 卷㈡第256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陳慧敏│虛構之款項進出,│ 頁正面至第│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於105年7月3日 │ 258頁反面 │ │ │ │ │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之存款結餘達100,│ ,併辦偵卷│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 │078元等不實資料 │ ㈠第21至25│ │ │ │ │右述不實內容後,帶同陳慧敏│後,以打印機將上│ 頁、第107 │ │ │ │ │於105年7月9日前往臺南市○ ○○○○○○○○○○ ○○○○○○ ○ ○ ○ ○○區○○○路000號「瑞特汽 │上開存摺上。 │ 108頁反面 │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實際上上開帳戶│ ,本院卷㈠│ │ │ │ │汽車,承辦業務員鄭光榮),│於105年7月7日之 │ 第116頁反 │ │ │ │ │由陳慧敏出面購買車號000-00│結餘僅100元,並 │ 面)。 │ │ │ │ │13號之福特廠牌FOCUS型汽車 │無上述款項出入情│㈡證人即元大│ │ │ │ │1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款 │形。) │ 銀行個金信│ │ │ │ │時,除由不知情而資力狀況亦│ │ 用管理部資│ │ │ │ │不佳之王水雄(另經檢察官為│ │ 深襄理林彥│ │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保證人│ │ 吉於警詢中│ │ │ │ │外,復由陳慧敏將其於「來發│ │ 之證述(警│ │ │ │ │清潔」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 │ 卷㈠第25至│ │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27頁)。 │ │ │ │ │請書內,及將上開變造後之存│ │㈢證人即瑞特│ │ │ │ │摺交付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 汽車銷售員│ │ │ │ │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承辦│ │ 鄭光榮於警│ │ │ │ │人許勝和拍照而行使之(105 │ │ 詢中之證述│ │ │ │ │年7月11日進件),足以生損 │ │ (警卷㈠第│ │ │ │ │害於元大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 │ 52至55頁,│ │ │ │ │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 │ 併辦偵卷㈠│ │ │ │ │致使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誤信│ │ 第32至35頁│ │ │ │ │陳慧敏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 │ )。 │ │ │ │ │還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29日│ │㈣證人即元大│ │ │ │ │據以撥款貸放60萬元予陳慧敏│ │ 銀行永康分│ │ │ │ │(匯入瑞特汽車帳戶內);邱│ │ 行業務副理│ │ │ │ │柏淳、陳慧敏即以前揭方式共│ │ 許勝和於警│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元大│ │ 詢、偵查中│ │ │ │ │銀行詐得貸款。嗣陳慧敏以前│ │ 之證述(警│ │ │ │ │揭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由│ │ 卷㈠第64至│ │ │ │ │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 │ 66頁,併辦│ │ │ │ │車業者,邱柏淳、陳慧敏各分│ │ 偵卷㈠第36│ │ │ │ │得4萬元之款項。 │ │ 至38頁,併│ │ │ │ │ │ │ 辦偵卷㈡第│ │ │ │ │ │ │ 16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㈤證人王水雄│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查中之陳述│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178至179頁│ │ │ │ │ │ │ ,偵卷㈡第│ │ │ │ │ │ │ 260頁反面 │ │ │ │ │ │ │ ,併辦偵卷│ │ │ │ │ │ │ ㈠第27至31│ │ │ │ │ │ │ 頁)。 │ │ │ │ │ │ │㈥元大銀行車│ │ │ │ │ │ │ 輛貸款申請│ │ │ │ │ │ │ 書暨陳慧敏│ │ │ │ │ │ │ 及王水雄之│ │ │ │ │ │ │ 身分證、健│ │ │ │ │ │ │ 保卡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58│ │ │ │ │ │ │ 至60頁)。│ │ │ │ │ │ │㈦左列車輛之│ │ │ │ │ │ │ 車輛詳細資│ │ │ │ │ │ │ 料報表(警│ │ │ │ │ │ │ 卷㈠第62頁│ │ │ │ │ │ │ )。 │ │ │ │ │ │ │㈧個人金融車│ │ │ │ │ │ │ 輛貸款契約│ │ │ │ │ │ │ 書(警卷㈠│ │ │ │ │ │ │ 第71至72頁│ │ │ │ │ │ │ )。 │ │ │ │ │ │ │㈨車輛動產抵│ │ │ │ │ │ │ 押契約書、│ │ │ │ │ │ │ 動產擔保交│ │ │ │ │ │ │ 易設定登記│ │ │ │ │ │ │ 申請書、撥│ │ │ │ │ │ │ 款委託書(│ │ │ │ │ │ │ 警卷㈠第73│ │ │ │ │ │ │ 至75頁)。│ │ │ │ │ │ │㈩元大銀行綜│ │ │ │ │ │ │ 合歸戶查詢│ │ │ │ │ │ │ 結果(警卷│ │ │ │ │ │ │ ㈠第76至81│ │ │ │ │ │ │ 頁)。 │ │ │ │ │ │ │左列變造後│ │ │ │ │ │ │ 之存摺翻拍│ │ │ │ │ │ │ 照片(警卷│ │ │ │ │ │ │ ㈠第84至85│ │ │ │ │ │ │ 頁)。 │ │ │ │ │ │ │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173 │ │ │ │ │ │ │ 至174頁) │ │ │ │ │ │ │ 。 │ │ │ │ │ │ │汽車權利讓│ │ │ │ │ │ │ 渡書(警卷│ │ │ │ │ │ │ ㈠第247頁 │ │ │ │ │ │ │ )。 │ │ │ │ │ │ │汽車新領牌│ │ │ │ │ │ │ 照申請書(│ │ │ │ │ │ │ 警卷㈠第48│ │ │ │ │ │ │ 1頁)。 │ │ │ │ │ │ │瑞特汽車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訂購合約書│ │ │ │ │ │ │ (併辦偵卷│ │ │ │ │ │ │ ㈠第5頁正 │ │ │ │ │ │ │ 面至第6頁 │ │ │ │ │ │ │ 反面)。 │ │ ├──┼────┼─────────────┼────────┼──────┼───────────┤ │ 2 │邱柏淳、│邱柏淳及徐湘怡均明知徐湘怡│邱柏淳將徐湘怡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徐湘怡。│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徐湘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善化中山│ 於警詢、偵│刑玖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路郵局帳號019151│ 查及本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0號帳戶 │ 陳述(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之存摺內頁掃描為│ ㈠第190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初│電腦檔案,以電腦│ 194頁,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修圖軟體編排數筆│ 卷㈡第269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徐湘怡申 │虛構之薪資轉帳收│ 頁正面至第│ │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入、款項進出,及│ 270頁反面 │ │ │ │ │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於105年7月5日存 │ ,本院卷㈠│ │ │ │ │15248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 │款結餘達60,892元│ 第249頁正 │ │ │ │ │述不實內容後,帶同徐湘怡於│等不實資料後,以│ 面)。 │ │ │ │ │105年7月7日前往位於彰化縣 │打印機將上開不實│㈡證人即星產│ │ │ │ │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中│紀錄列印於上開存│ 銀行消費金│ │ │ │ │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摺上。 │ 融授信管理│ │ │ │ │業所」(下稱中部汽車,承辦│(實際上上開帳戶│ 部資深經理│ │ │ │ │業務員蔡祐全),由徐湘怡出│於105年7月間之結│ 吳維鈞於警│ │ │ │ │面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豐田│餘僅39元,並無上│ 詢中之證述│ │ │ │ │廠牌ALTIS型汽車1輛,並於同│述款項出入情形。│ (警卷㈠第│ │ │ │ │日申辦汽車貸款時,將徐湘怡│) │ 8至18頁) │ │ │ │ │於「豐名工程」工作,年收入│ │ 。 │ │ │ │ │4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 │㈢證人即中部│ │ │ │ │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 │ 汽車股份有│ │ │ │ │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 │ 限公司銷售│ │ │ │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顧問蔡祐全│ │ │ │ │(下稱星展銀行)承辦人蔡宗│ │ 於警詢中之│ │ │ │ │閔影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證述(警卷│ │ │ │ │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 │ ㈠第31至34│ │ │ │ │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致│ │ 頁)。 │ │ │ │ │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徐│ │㈣證人即星展│ │ │ │ │湘怡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 │ 銀行業務襄│ │ │ │ │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12日據│ │ 理蔡宗閔於│ │ │ │ │以撥款貸放69萬元予徐湘怡(│ │ 警詢中之證│ │ │ │ │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中部汽車│ │ 述(警卷㈠│ │ │ │ │帳戶內);邱柏淳、徐湘怡即│ │ 第38至42頁│ │ │ │ │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 │ 、第47至48│ │ │ │ │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 │ 頁)。 │ │ │ │ │嗣徐湘怡以前揭貸款購得上開│ │㈤車貸利率審│ │ │ │ │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售│ │ 核表(警卷│ │ │ │ │與不知情之權利車業者林東憲│ │ ㈠第197頁 │ │ │ │ │,邱柏淳、徐湘怡各分得4萬 │ │ )。 │ │ │ │ │元、6萬元之款項。 │ │㈥汽車貸款申│ │ │ │ │ │ │ 請書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19│ │ │ │ │ │ │ 8頁)。 │ │ │ │ │ │ │㈦左列變造後│ │ │ │ │ │ │ 之存摺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199至202頁│ │ │ │ │ │ │ )。 │ │ │ │ │ │ │㈧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204 │ │ │ │ │ │ │ 至206頁) │ │ │ │ │ │ │ 。 │ │ │ │ │ │ │㈨車輛動產抵│ │ │ │ │ │ │ 押貸款契約│ │ │ │ │ │ │ 書(警卷㈠│ │ │ │ │ │ │ 第468頁) │ │ │ │ │ │ │ 。 │ │ │ │ │ │ │㈩星展銀行匯│ │ │ │ │ │ │ 款單(警卷│ │ │ │ │ │ │ ㈠第469頁 │ │ │ │ │ │ │ )。 │ │ │ │ │ │ │扣案經變造│ │ │ │ │ │ │ 之徐湘怡善│ │ │ │ │ │ │ 化中山路郵│ │ │ │ │ │ │ 局存摺。 │ │ ├──┼────┼─────────────┼────────┼──────┼───────────┤ │ 3 │邱柏淳、│邱柏淳及王冠茗均明知王冠茗│邱柏淳將王冠茗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王冠茗。│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王冠茗│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薪資資料,竟仍│有限公司麻豆郵局│ 於警詢、偵│刑玖月。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帳號0000000-0000│ 查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275號帳戶之存摺 │ (警卷㈠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內頁掃描為電腦檔│ 207至211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淳先於105年7月上旬某日在臺│案,以電腦修圖軟│ ,偵卷㈢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南市○○區○○街00號6樓之3│體編排數筆虛構之│ 181至182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右述方式將王冠茗申辦之中│薪資轉帳收入、款│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項進出,及於105 │㈡證人即星產│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年7月13日存款結 │ 銀行消費金│ │ │ │ │之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容後│餘達82,149元等不│ 融授信管理│ │ │ │ │,以王冠茗名義於105年7月14│實資料後,以打印│ 部資深經理│ │ │ │ │日向新竹縣「裕新汽車股份有│機將上開不實紀錄│ 吳維鈞於警│ │ │ │ │限公司」(下稱裕新汽車)之│列印於上開存摺上│ 詢中之證述│ │ │ │ │承辦業務員邱家偉購買車號00│。 │ (警卷㈠第│ │ │ │ │Q-3792號之日產廠牌TIIDA型 │(實際上上開帳戶│ 8至18頁、 │ │ │ │ │汽車1輛,並於同日在王冠茗 │於105年7月11日之│ 第21至24頁│ │ │ │ │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33巷│結餘僅35元,並無│ )。 │ │ │ │ │6號之住處辦理汽車貸款申請 │上述款項出入情形│㈢車貸利率審│ │ │ │ │手續時,由王冠茗將其年收入│。) │ 核表(警卷│ │ │ │ │6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 │ ㈠第485頁 │ │ │ │ │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 │ )。 │ │ │ │ │及變造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銀│ │㈣汽車貸款申│ │ │ │ │行承辦人王昱甄而行使之,足│ │ 請書(警卷│ │ │ │ │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 │ ㈠第486頁 │ │ │ │ │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 │ )。 │ │ │ │ │性,且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㈤左列變造後│ │ │ │ │,誤信王冠茗之經濟條件良好│ │ 之存摺影本│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年7│ │ (警卷㈠第│ │ │ │ │月19日據以撥款貸放66萬元予│ │ 490至492頁│ │ │ │ │王冠茗(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 │ )。 │ │ │ │ │裕新汽車帳戶);邱柏淳、王│ │㈥裕新汽車股│ │ │ │ │冠茗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 │ 份有限公司│ │ │ │ │造之私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 │ 訂購合約書│ │ │ │ │貸款。嗣王冠茗以前揭貸款購│ │ (警卷㈠第│ │ │ │ │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 │ 493頁)。 │ │ │ │ │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車業者,│ │㈦車輛動產抵│ │ │ │ │邱柏淳從中獲得4萬元之款項 │ │ 押貸款契約│ │ │ │ │。 │ │ 書、星展銀│ │ │ │ │ │ │ 行匯款單(│ │ │ │ │ │ │ 警卷㈠第49│ │ │ │ │ │ │ 4至495頁)│ │ │ │ │ │ │ 。 │ │ │ │ │ │ │㈧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45 │ │ │ │ │ │ │ 至546頁) │ │ │ │ │ │ │ 。 │ │ ├──┼────┼─────────────┼────────┼──────┼───────────┤ │ 4 │邱柏淳、│邱柏淳及楊億文均明知楊億文│邱柏淳將楊億文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楊億文。│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楊億文│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後壁菁寮│ 於警詢、偵│刑玖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郵局帳號0000000-│ 查及本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號帳戶之 │ 陳述(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㈠第221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5月間│腦檔案,以電腦修│ 225頁,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在臺南市○○區○○街00號6 │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卷㈡第26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楊億文申 │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頁正面至第│ │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款項進出,及於│ 266頁反面 │ │ │ │ │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5年6月間存款結│ ,本院卷㈡│ │ │ │ │465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 │餘達55,692元等不│ 第3頁反面 │ │ │ │ │不實內容後,以楊億文名義於│實資料後,以打印│ )。 │ │ │ │ │105年5月30日向彰化縣「匯聯│機將上開不實紀錄│㈡證人即星產│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列印於上開存摺上│ 銀行消費金│ │ │ │ │聯汽車,承辦業務員鄭富元)│。 │ 融授信管理│ │ │ │ │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日產廠│(實際上上開帳戶│ 部資深經理│ │ │ │ │牌TIIDA型汽車1輛,並於105 │於105年5月27日之│ 吳維鈞於警│ │ │ │ │年6月1日在臺南市後壁區某「│結餘僅36元,並無│ 詢中之證述│ │ │ │ │7-ELEVEN」超商辦理汽車貸款│上述款項出入情形│ (警卷㈠第│ │ │ │ │申請手續時,由楊億文將其於│。) │ 21至24頁)│ │ │ │ │「滿穎商行」工作,年收入55│ │ 。 │ │ │ │ │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 │㈢汽車貸款申│ │ │ │ │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 │ 請書影本(│ │ │ │ │變造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銀行│ │ 警卷㈠第23│ │ │ │ │承辦人郭芬吟而行使之,足以│ │ 0頁)。 │ │ │ │ │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 │㈣左列變造後│ │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之存摺影本│ │ │ │ │,且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 (警卷㈠第│ │ │ │ │誤信楊億文之經濟條件良好、│ │ 435至437頁│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年6月│ │ )。 │ │ │ │ │4日據以撥款貸放70萬元予楊 │ │㈤車貸利率審│ │ │ │ │億文(匯入匯聯汽車帳戶);│ │ 核表(警卷│ │ │ │ │邱柏淳、楊億文即以前揭方式│ │ ㈠第431頁 │ │ │ │ │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並向星│ │ )。 │ │ │ │ │展銀行詐得貸款。嗣楊億文以│ │㈥車輛動產抵│ │ │ │ │前揭貸款購得上開車輛後,旋│ │ 押貸款契約│ │ │ │ │由邱柏淳將該車售與不詳之權│ │ 書(警卷㈠│ │ │ │ │利車業者,邱柏淳、楊億文各│ │ 第434頁) │ │ │ │ │分得4萬元、6萬元之款項。 │ │ 。 │ │ │ │ │ │ │㈦匯聯汽車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訂購合約書│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438頁)。 │ │ │ │ │ │ │㈧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32 │ │ │ │ │ │ │ 至533頁) │ │ │ │ │ │ │ 。 │ │ │ │ │ │ │㈨星展銀行資│ │ │ │ │ │ │ 訊與營運處│ │ │ │ │ │ │ 107年9月28│ │ │ │ │ │ │ 日(107) │ │ │ │ │ │ │ 星展消金作│ │ │ │ │ │ │ 服字第260 │ │ │ │ │ │ │ 號函(本院│ │ │ │ │ │ │ 卷㈡第119 │ │ │ │ │ │ │ 頁)。 │ │ ├──┼────┼─────────────┼────────┼──────┼───────────┤ │ 5 │邱柏淳、│邱柏淳及劉俊賢均明知劉俊賢│邱柏淳將劉俊賢申│㈠同案被告劉│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劉俊賢。│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俊賢於本院│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臺南文元│ 之自白(本│刑玖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郵局帳號0000000-│ 院卷㈠第3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號帳戶之 │ 反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存摺內頁掃描為電│㈡證人即星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7月中│腦檔案,以電腦修│ 銀行消費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9│圖軟體編排虛構之│ 融授信管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劉俊賢│薪資收入、款項進│ 部資深經理│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出等不實資料後,│ 吳維鈞於警│ │ │ │ │臺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1│以打印機將上開不│ 詢中之證述│ │ │ │ │47413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 │實紀錄列印於上開│ (警卷㈠第│ │ │ │ │述不實內容後,於105年7月24│存摺上。 │ 21至24頁)│ │ │ │ │日以劉俊賢名義向臺中市「裕│(實際上上開帳戶│ 。 │ │ │ │ │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臺中營│於105年1月至7月 │㈢車貸利率審│ │ │ │ │業所」(下稱裕唐汽車,承辦│間僅有100元之餘 │ 核表(警卷│ │ │ │ │業務員李德倫)購買車號00U-│額,並無上述款項│ ㈠第503頁 │ │ │ │ │0709號之日產廠牌TIIDA型汽 │出入情形。) │ )。 │ │ │ │ │車1輛,並於同日申辦汽車貸 │ │㈣汽車貸款申│ │ │ │ │款時,由劉俊賢將其於「偉均│ │ 請書暨劉俊│ │ │ │ │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5萬元│ │ 賢之身分證│ │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健保卡影│ │ │ │ │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 │ 本(警卷㈠│ │ │ │ │後之存摺影本交付與星展銀行│ │ 第504至505│ │ │ │ │承辦人楊婉玲而行使之,足以│ │ 頁)。 │ │ │ │ │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 │㈤左列變造後│ │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之存摺影本│ │ │ │ │,且致使星展銀行陷於錯誤,│ │ (警卷㈠第│ │ │ │ │誤信劉俊賢之經濟條件良好、│ │ 506至508頁│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於105年7月│ │ )。 │ │ │ │ │28日據以撥款貸放69萬元予劉│ │㈥裕唐汽車股│ │ │ │ │俊賢(扣除手續費用後匯入裕│ │ 份有限公司│ │ │ │ │唐汽車帳戶內);邱柏淳、劉│ │ 訂購合約書│ │ │ │ │俊賢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 │ (警卷㈠第│ │ │ │ │造之私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 │ 510頁)。 │ │ │ │ │貸款。嗣劉俊賢以前揭貸款購│ │㈦車貸撥款文│ │ │ │ │得上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 │ 件檢核表(│ │ │ │ │該車售與不詳之權利車業者,│ │ 警卷㈠第51│ │ │ │ │邱柏淳、劉俊賢各分得4萬元 │ │ 1頁)。 │ │ │ │ │、8萬5千元之款項。 │ │㈧車輛動產抵│ │ │ │ │ │ │ 押貸款契約│ │ │ │ │ │ │ 書(警卷㈠│ │ │ │ │ │ │ 第512頁) │ │ │ │ │ │ │ 。 │ │ │ │ │ │ │㈨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48 │ │ │ │ │ │ │ 頁)。 │ │ │ │ │ │ │㈩星展銀行資│ │ │ │ │ │ │ 訊與營運處│ │ │ │ │ │ │ 107年9月28│ │ │ │ │ │ │ 日(107) │ │ │ │ │ │ │ 星展消金作│ │ │ │ │ │ │ 服字第260 │ │ │ │ │ │ │ 號函(本院│ │ │ │ │ │ │ 卷㈡第119 │ │ │ │ │ │ │ 頁)。 │ │ ├──┼────┼─────────────┼────────┼──────┼───────────┤ │ 6 │邱柏淳、│邱柏淳、沈美珠及吳院德均明│邱柏淳將吳院德申│㈠證人即星產│邱柏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沈美珠、│知吳院德之資力狀況欠佳,不│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銀行消費金│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吳院德。│具還款能力,且無下述任職情│有限公司臺南成功│ 融授信管理│有期徒刑拾月。 │ │ │ │形、薪資資料,竟仍意圖為自│路郵局帳號003100│ 部資深經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0-0000000號帳戶 │ 吳維鈞於警│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共同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之存摺內頁掃描為│ 詢中之證述│ │ │ │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電腦檔案,以電腦│ (警卷㈠第│ │ │ │ │淳先於105年7月中某日在臺南│修圖軟體編排數筆│ 8至18頁) │ │ │ │ │市○○區○○街00號6樓之3以│虛構之薪資轉帳收│ 。 │ │ │ │ │右述方式將吳院德申辦之中華│入、款項進出,及│㈡證人即中部│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於105年7月22日存│ 汽車股份有│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款結餘達112,087 │ 限公司銷售│ │ │ │ │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元等不實資料後,│ 顧問蔡祐全│ │ │ │ │容後,向彰化縣「中部汽車股│以打印機將上開不│ 於警詢中之│ │ │ │ │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承│實紀錄列印於上開│ 證述(警卷│ │ │ │ │辦業務員蔡祐全稱有親戚欲購│存摺上。 │ ㈠第31至34│ │ │ │ │車,即由邱柏淳、沈美珠陪同│(實際上上開帳戶│ 頁)。 │ │ │ │ │吳院德於105年7月24日在嘉義│於105年7月間之結│㈢證人即星展│ │ │ │ │某「85度C」咖啡店,向蔡祐 │餘至多僅有100元 │ 銀行業務襄│ │ │ │ │全表示由吳院德購買豐田廠牌│,並無上述款項出│ 理蔡宗閔於│ │ │ │ │ALTIS型汽車1輛,嗣於105年7│入情形。) │ 警詢中之證│ │ │ │ │月25日星展銀行人員蔡宗閔至│ │ 述(警卷㈠│ │ │ │ │臺南市某「7-ELEVEN」超商辦│ │ 第38至42頁│ │ │ │ │理吳院德之汽車貸款申請時,│ │ 、第47至48│ │ │ │ │再由資力狀況亦不佳之沈美珠│ │ 頁)。 │ │ │ │ │佯為吳院德女友並擔任保證人│ │㈣車貸利率審│ │ │ │ │,由吳院德將其於「鶴成企業│ │ 核表(警卷│ │ │ │ │社」工作,年收入40萬元之不│ │ ㈠第153頁 │ │ │ │ │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 │ )。 │ │ │ │ │內,復由沈美珠代為將上開變│ │㈤汽車貸款申│ │ │ │ │造後之存摺轉交蔡宗閔影印而│ │ 請書暨吳院│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 │ 德及沈美珠│ │ │ │ │行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 │ 之身分證、│ │ │ │ │審核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星│ │ 健保卡影本│ │ │ │ │展銀行誤信吳院德之經濟條件│ │ (警卷㈠第│ │ │ │ │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 │ 154至156頁│ │ │ │ │款,惟星展銀行審核後並未核│ │ )。 │ │ │ │ │准貸款而未得逞;邱柏淳、沈│ │㈥左列變造後│ │ │ │ │美珠及吳院德即以前揭方式共│ │ 之存摺影本│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欲以此│ │ (警卷㈠第│ │ │ │ │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而未果。│ │ 157至161頁│ │ │ │ │ │ │ )。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162 │ │ │ │ │ │ │ 至163頁) │ │ │ │ │ │ │ 。 │ │ │ │ │ │ │㈧TOYOTA汽車│ │ │ │ │ │ │ 買賣契約書│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521頁)。 │ │ │ │ │ │ │㈨扣案經變造│ │ │ │ │ │ │ 之吳院德臺│ │ │ │ │ │ │ 南成功路郵│ │ │ │ │ │ │ 局存摺。 │ │ ├──┼────┼─────────────┼────────┼──────┼───────────┤ │ 7 │邱柏淳、│邱柏淳及徐羽亨均明知徐羽亨│邱柏淳將徐羽亨申│㈠同案被告徐│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徐羽亨。│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力│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羽亨於本院│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資│有限公司永康二王│ 之自白(本│刑柒月。 │ │ │ │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郵局帳號0000000-│ 院卷㈠第2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0000000號帳戶之 │ 9頁正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 │ │ │ │ │,由邱柏淳先於105年6月初某│腦檔案,以電腦修│㈡證人即星產│ │ │ │ │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銀行消費金│ │ │ │ │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徐羽亨申│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融授信管理│ │ │ │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款項進出,及於│ 部資深經理│ │ │ │ │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105年6月10日存款│ 吳維鈞於警│ │ │ │ │137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 │結餘達53,208元等│ 詢中之證述│ │ │ │ │不實內容後,帶同徐羽亨前往│不實資料後,以打│ (警卷㈠第│ │ │ │ │臺南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印機將上開不實紀│ 8至18頁) │ │ │ │ │司」(承辦業務員蔡振榮),│錄列印於上開存摺│ 。 │ │ │ │ │由徐羽亨購買三菱廠牌LANCER│上。 │㈢車貸利率審│ │ │ │ │型汽車1輛,並於105年6月12 │(實際上上開帳戶│ 核表(警卷│ │ │ │ │日申辦汽車貸款時,將徐羽亨│於105年6月7日之 │ ㈠第439頁 │ │ │ │ │於「華泰工程行」工作,年收│結餘僅50元,並無│ )。 │ │ │ │ │入5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上述款項出入情形│㈣汽車貸款申│ │ │ │ │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請│。) │ 請書暨徐羽│ │ │ │ │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交付與│ │ 亨之身分證│ │ │ │ │星展銀行承辦人王昱甄而行使│ │ 、駕照影本│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 │ (警卷㈠第│ │ │ │ │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 │ 440至441頁│ │ │ │ │之正確性,且欲藉此使星展銀│ │ )。 │ │ │ │ │行誤信徐羽亨之經濟條件良好│ │㈤左列變造後│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 │ 之存摺影本│ │ │ │ │惟星展銀行審核後並未撥放貸│ │ (警卷㈠第│ │ │ │ │款而未得逞;邱柏淳、徐羽亨│ │ 442頁)。 │ │ │ │ │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 │㈥順益汽車股│ │ │ │ │私文書,及欲向星展銀行詐得│ │ 份有限公司│ │ │ │ │貸款而未果。 │ │ 買賣契約書│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443頁)。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34 │ │ │ │ │ │ │ 頁)。 │ │ ├──┼────┼─────────────┼────────┼──────┼───────────┤ │ 8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坤樺均明知陳坤樺│邱柏淳將陳坤樺申│㈠同案被告陳│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陳坤樺。│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坤樺於本院│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薪資資料,竟仍│有限公司新竹南寮│ 之自白(本│刑玖月。 │ │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 院卷㈡第8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私文書後│0000000號帳戶之 │ 頁正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柏│存摺內頁掃描為電│㈡證人即星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 │ │淳先於105年7月初在臺南市新│腦檔案,以電腦修│ 銀行消費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營區進修街49號6樓之3以右述│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融授信管理│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方式將陳坤樺申辦之中華郵政│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部資深經理│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款項進出,及於│ 吳維鈞於警│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105年7月2日存款 │ 詢中之證述│ │ │ │ │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容後,│結餘仍達數萬元等│ (警卷㈠第│ │ │ │ │帶同陳坤樺前往新竹縣「桃苗│不實資料後,以打│ 8至18頁) │ │ │ │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印機將上開不實紀│ 。 │ │ │ │ │苗汽車,承辦業務員陳宏鑫)│錄列印於上開存摺│㈢車貸利率審│ │ │ │ │,由陳坤樺出面購買車號00Q-│上。 │ 核表(警卷│ │ │ │ │2861號之豐田廠牌ALTIS型汽 │(實際上上開帳戶│ ㈠第451頁 │ │ │ │ │車1輛,並於105年7月5日申辦│於105年6月21日之│ )。 │ │ │ │ │汽車貸款時,由陳坤樺將其年│結餘僅100元,並 │㈣汽車貸款申│ │ │ │ │收入50萬元之不實資料填載於│無上述款項出入情│ 請書(警卷│ │ │ │ │車輛貸款申請書內,將上開申│形。) │ ㈠第452頁 │ │ │ │ │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摺影本交付│ │ )。 │ │ │ │ │與星展銀行承辦人薛詩伃而行│ │㈤汽車買賣契│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 │ 約書(警卷│ │ │ │ │關於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 │ ㈠第454頁 │ │ │ │ │核之正確性,且致使星展銀行│ │ )。 │ │ │ │ │陷於錯誤,誤信陳坤樺之經濟│ │㈥左列變造後│ │ │ │ │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力,而│ │ 之存摺影本│ │ │ │ │於105年7月7日據以撥款貸放 │ │ (警卷㈠第│ │ │ │ │65萬元予陳坤樺(匯入桃苗汽│ │ 455至456頁│ │ │ │ │車帳戶內);邱柏淳、陳坤樺│ │ )。 │ │ │ │ │即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 │㈦星展銀行匯│ │ │ │ │私文書並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 │ 款單(警卷│ │ │ │ │。嗣陳坤樺以前揭貸款購得上│ │ ㈠第460頁 │ │ │ │ │開車輛後,旋由邱柏淳將該車│ │ )。 │ │ │ │ │售與不知情之權利車業者林東│ │㈧左列帳戶之│ │ │ │ │憲,邱柏淳、陳坤樺各分得4 │ │ 客戶基本資│ │ │ │ │萬元、4萬元之款項。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40 │ │ │ │ │ │ │ 頁)。 │ │ ├──┼────┼─────────────┼────────┼──────┼───────────┤ │ 9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有財均明知陳有財│邱柏淳將中華郵政│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陳有財。│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正常還│股份有限公司之真│ 被告陳有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正郵政定期儲金存│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單影本掃描成電腦│ 查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 │ │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圖檔,以電腦軟體│ (警卷㈠第│、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絡,由邱柏淳先在臺南市○○○○○○○○○○○ 000○○○ ○ ○ ○ ○ ○○區○○街00號6樓之3以右述│為陳有財,並變更│ 面,偵卷㈢│ │ │ │ │方式變造不實之陳有財郵政定│金額等欄位後彩色│ 第185頁正 │ │ │ │ │期儲金存單影本後,由陳有財│列印,以此方式變│ 反面)。 │ │ │ │ │於105年2月17日出具信用卡申│造不實之陳有財定│㈡信用卡申請│ │ │ │ │請書及前揭變造之定存單影本│存單(面額20萬元│ 書影本(警│ │ │ │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影本1張。 │ 卷㈠第286 │ │ │ │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 │ 頁)。 │ │ │ │ │,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 │㈢左列變造後│ │ │ │ │文書欲詐辦信用卡,足以生損│ │ 之定存單影│ │ │ │ │害於聯邦銀行關於信用卡發卡│ │ 本(警卷㈠│ │ │ │ │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惟│ │ 第287頁) │ │ │ │ │聯邦銀行經審核、評估後並未│ │ 。 │ │ │ │ │核發信用卡,致邱柏淳及陳有│ │㈣聯邦商業銀│ │ │ │ │財未能詐得信用卡使用。 │ │ 行106年1月│ │ │ │ │(邱柏淳、陳有財原約定信用│ │ 25日聯銀信│ │ │ │ │卡核發後,由陳有財給付邱柏│ │ 卡字第1060│ │ │ │ │淳信用額度之2成金額為佣金 │ │ 000000號函│ │ │ │ │,但因未核卡,邱柏淳尚未取│ │ 暨查詢資料│ │ │ │ │得任何款項。) │ │ 一覽表(警│ │ │ │ │ │ │ 卷㈠第551 │ │ │ │ │ │ │ 至552頁) │ │ │ │ │ │ │ 。 │ │ │ │ │ │ │㈤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6年2月14│ │ │ │ │ │ │ 日儲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函(警卷㈠│ │ │ │ │ │ │ 第554頁) │ │ │ │ │ │ │ 。 │ │ │ │ │ │ │㈥扣案經變造│ │ │ │ │ │ │ 之陳有財定│ │ │ │ │ │ │ 存單彩色影│ │ │ │ │ │ │ 本。 │ │ ├──┼────┼─────────────┼────────┼──────┼───────────┤ │ 10 │邱柏淳、│邱柏淳及陳美貞均明知陳美貞│邱柏淳將陳美貞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陳美貞。│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正常還│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陳美貞│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有限公司新營民生│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郵局帳號0000000-│ 查及本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0000000號帳戶之 │ 陳述(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絡,由邱柏淳先在臺南市○○○○○○○○○○○ ○○000○ ○ ○ ○ ○ ○○區○○街00號6樓之3以右述│腦檔案,以電腦修│ 正反面,偵│ │ │ │ │方式將陳美貞申辦之中華郵政│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卷㈢第119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帳│構之款項進出,及│ 至121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於105年5月10日存│ 本院卷㈠第│ │ │ │ │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容後,│款結餘達54,795元│ 35頁正反面│ │ │ │ │由陳美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等不實資料後,以│ )。 │ │ │ │ │名,再由邱柏淳代為填寫其他│打印機將上開不實│㈡信用卡申請│ │ │ │ │資料,於105年5月10日後出具│紀錄列印於上開存│ 書影本(警│ │ │ │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前揭變造│摺上。 │ 卷㈠第290 │ │ │ │ │之存摺影本向聯邦銀行申辦信│(實際上上開帳戶│ 頁)。 │ │ │ │ │用卡,以此方式共同行使變造│於105年5月24日之│㈢左列變造後│ │ │ │ │之私文書欲詐辦信用卡,足以│結餘僅96元,並無│ 之存摺影本│ │ │ │ │生損害於聯邦銀行關於信用卡│上述款項出入情形│ (警卷㈠第│ │ │ │ │發卡審核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 128至129頁│ │ │ │ │;惟聯邦銀行經審核、評估後│ │ 、第295至 │ │ │ │ │並未核發信用卡,致邱柏淳及│ │ 296頁)。 │ │ │ │ │陳美貞未能詐得信用卡使用。│ │㈣左列帳戶之│ │ │ │ │(邱柏淳、陳美貞原約定信用│ │ 客戶基本資│ │ │ │ │卡核發後,由陳美貞給付邱柏│ │ 料及真正之│ │ │ │ │淳信用額度之2成金額為佣金 │ │ 客戶歷史交│ │ │ │ │,但因未核卡,邱柏淳尚未取│ │ 易清單(警│ │ │ │ │得任何款項。) │ │ 卷㈠第293 │ │ │ │ │ │ │ 至294頁) │ │ │ │ │ │ │ 。 │ │ │ │ │ │ │㈤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106年1月│ │ │ │ │ │ │ 25日聯銀信│ │ │ │ │ │ │ 卡字第1060│ │ │ │ │ │ │ 000000號函│ │ │ │ │ │ │ 暨查詢資料│ │ │ │ │ │ │ 一覽表(警│ │ │ │ │ │ │ 卷㈠第551 │ │ │ │ │ │ │ 至552頁) │ │ │ │ │ │ │ 。 │ │ │ │ │ │ │㈥扣案經變造│ │ │ │ │ │ │ 之陳美貞新│ │ │ │ │ │ │ 營民生郵局│ │ │ │ │ │ │ 存摺。 │ │ ├──┼────┼─────────────┼────────┼──────┼───────────┤ │ 11 │邱柏淳、│邱柏淳及曹梅鈴均明知曹梅鈴│邱柏淳將曹梅鈴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曹梅鈴。│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曹梅鈴│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永康網寮│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郵局帳號0000000-│ 查及本院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0000000號帳戶之 │ 陳述(警卷│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存摺內頁掃描為電│ ㈠第252至 │ │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8月上│腦檔案,以電腦修│ 256頁,偵 │ │ │ │ │旬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圖軟體編排數筆虛│ 卷㈠第69至│ │ │ │ │49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曹梅│構之薪資轉帳收入│ 70頁,本院│ │ │ │ │鈴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款項進出,及於│ 卷㈡第133 │ │ │ │ │司永康網寮郵局帳號0000000-│105年8月12日存款│ 頁反面至第│ │ │ │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 │結餘達67,188元等│ 140頁正面 │ │ │ │ │右述不實內容後,於105年8月│不實資料後,以打│ )。 │ │ │ │ │15日以曹梅鈴名義向「國通汽│印機將上開不實紀│㈡證人即星產│ │ │ │ │車股份有限公司」承辦業務員│錄列印於上開存摺│ 銀行消費金│ │ │ │ │楊曜賓購買日產廠牌TIIDA型 │上。 │ 融授信管理│ │ │ │ │汽車1輛,並由曹梅鈴於105年│(實際上上開帳戶│ 部資深經理│ │ │ │ │8月16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7│於105年7月間之結│ 吳維鈞於警│ │ │ │ │-ELEVEN」超商辦理汽車貸款 │餘僅16元,並無上│ 詢中之證述│ │ │ │ │申請手續時,將自己於「承展│述款項出入情形。│ (警卷㈠第│ │ │ │ │工程行」工作,年收入42萬元│) │ 8至18頁、 │ │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第21至24頁│ │ │ │ │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 │ )。 │ │ │ │ │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銀行承辦│ │㈢車貸利率審│ │ │ │ │人蔡牧蘋影印而行使之,足以│ │ 核表(警卷│ │ │ │ │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 │ ㈠第522頁 │ │ │ │ │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且欲藉此使星展銀行誤信曹│ │㈣汽車貸款申│ │ │ │ │梅鈴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 │ 請書暨曹梅│ │ │ │ │款能力而撥放貸款,惟星展銀│ │ 鈴之身分證│ │ │ │ │行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 │ 、健保卡影│ │ │ │ │逞;邱柏淳、曹梅鈴即以前揭│ │ 本(警卷㈠│ │ │ │ │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 │ 第523至524│ │ │ │ │及欲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而未│ │ 頁)。 │ │ │ │ │果。 │ │㈤左列變造後│ │ │ │ │ │ │ 之存摺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525至527頁│ │ │ │ │ │ │ )。 │ │ │ │ │ │ │㈥國通汽車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訂購合約書│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528頁)。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50 │ │ │ │ │ │ │ 頁)。 │ │ ├──┼────┼─────────────┼────────┼──────┼───────────┤ │ 12 │邱柏淳、│邱柏淳及黃雅鈴均明知黃雅鈴│邱柏淳將中華郵政│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黃雅鈴。│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股份有限公司之真│ 被告黃雅鈴│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正郵政定期儲金存│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單影本掃描成電腦│ 查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圖檔,以電腦軟體│ (警卷㈠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將存款人姓名修改│ 260至263頁│ │ │ │ │絡,由邱柏淳於105年7月上旬│為黃雅鈴,並變更│ ,偵卷㈠第│ │ │ │ │某日,先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金額等欄位後彩色│ 65至66頁)│ │ │ │ │街49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變造│列印,以此方式變│ 。 │ │ │ │ │不實之黃雅鈴郵政定期儲金存│造不實之黃雅鈴定│㈡證人即星產│ │ │ │ │單影本,及將黃雅鈴申辦之中│存單(面額20萬元│ 銀行消費金│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西華│)影本1張;及將 │ 融授信管理│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鈴申辦之中華│ 部資深經理│ │ │ │ │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不實內│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吳維鈞於警│ │ │ │ │容後,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臺南西華郵局帳號│ 詢中之證述│ │ │ │ │公司北彰化營業所」承辦業務│0000000-0000000 │ (警卷㈠第│ │ │ │ │員蔡祐全表示朋友欲購買豐田│號帳戶之存摺內頁│ 8至18頁) │ │ │ │ │廠牌ALTIS型汽車1輛,並由黃│掃描為電腦檔案,│ 。 │ │ │ │ │雅鈴出面於105年7月16日在臺│以電腦修圖軟體編│㈢證人即中部│ │ │ │ │南市善化區某「85度C」咖啡 │虛構之數筆款項進│ 汽車股份有│ │ │ │ │店向星展銀行承辦人員蔡宗閔│出,及於105年7月│ 限公司銷售│ │ │ │ │辦理汽車貸款申請,由黃雅鈴│11日存款結餘達10│ 顧問蔡祐全│ │ │ │ │將其在善化市場擔任百貨零售│4,604元等不實資 │ 於警詢中之│ │ │ │ │業店長,年收入40萬元之不實│料後,以打印機將│ 證述(警卷│ │ │ │ │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請書內│上開不實紀錄列印│ ㈠第31至34│ │ │ │ │,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後之存│於上開存摺上。 │ 頁)。 │ │ │ │ │摺交付與蔡宗閔影印,其後並│(實際上上開帳戶│㈣證人即星展│ │ │ │ │傳真補送上開變造之定存單影│於105年7月7日之 │ 銀行業務襄│ │ │ │ │本而行使前揭變造之文書資料│結餘僅110元,並 │ 理蔡宗閔於│ │ │ │ │,足以生損害於星展銀行關於│無上述款項出入情│ 警詢中之證│ │ │ │ │貸款人資力評估及貸款審核之│形。) │ 述(警卷㈠│ │ │ │ │正確性,且欲藉此使星展銀行│ │ 第38至42頁│ │ │ │ │誤信黃雅鈴之經濟條件良好、│ │ 、第47至48│ │ │ │ │具備還款能力而撥放貸款,惟│ │ 頁)。 │ │ │ │ │星展銀行審核後並未核准貸款│ │㈤左列變造後│ │ │ │ │而未得逞;邱柏淳、黃雅鈴即│ │ 之存摺影本│ │ │ │ │以前揭方式共同行使變造之私│ │ (警卷㈠第│ │ │ │ │文書,及欲向星展銀行詐得貸│ │ 268至273頁│ │ │ │ │款而未果。 │ │ )。 │ │ │ │ │ │ │㈥車貸利率審│ │ │ │ │ │ │ 核表(警卷│ │ │ │ │ │ │ ㈠第496頁 │ │ │ │ │ │ │ )。 │ │ │ │ │ │ │㈦汽車貸款申│ │ │ │ │ │ │ 請書(警卷│ │ │ │ │ │ │ ㈠第497頁 │ │ │ │ │ │ │ )。 │ │ │ │ │ │ │㈧汽車買賣契│ │ │ │ │ │ │ 約書(警卷│ │ │ │ │ │ │ ㈠第498頁 │ │ │ │ │ │ │ )。 │ │ │ │ │ │ │㈨左列變造後│ │ │ │ │ │ │ 之黃雅鈴定│ │ │ │ │ │ │ 存單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49│ │ │ │ │ │ │ 9頁)。 │ │ │ │ │ │ │㈩中華郵政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05年10月4│ │ │ │ │ │ │ 日儲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函、左列帳│ │ │ │ │ │ │ 戶之客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真│ │ │ │ │ │ │ 正之客戶歷│ │ │ │ │ │ │ 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529頁、第 │ │ │ │ │ │ │ 547頁)。 │ │ │ │ │ │ │扣案經變造│ │ │ │ │ │ │ 之黃雅鈴臺│ │ │ │ │ │ │ 南西華郵局│ │ │ │ │ │ │ 存摺。 │ │ ├──┼────┼─────────────┼────────┼──────┼───────────┤ │ 13 │邱柏淳、│邱柏淳及鄭少凱均明知鄭少凱│邱柏淳將鄭少凱申│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鄭少凱。│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還款能│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被告鄭少凱│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力,且無下述任職情形、薪資│有限公司新市郵局│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資料,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帳號0000000-0000│ 查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772號帳戶之存摺 │ (警卷㈠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內頁掃描為電腦檔│ 274至277頁│ │ │ │ │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6月初│案,以電腦修圖軟│ ,偵卷㈠第│ │ │ │ │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進修街49│體編排數筆薪資收│ 61至62頁)│ │ │ │ │號6樓之3以右述方式將鄭少凱│入、款項進出,及│ 。 │ │ │ │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11日存│㈡證人即星產│ │ │ │ │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款結餘達85,717元│ 銀行消費金│ │ │ │ │2號帳戶之存摺變造為右述不 │等不實資料後,以│ 融授信管理│ │ │ │ │實內容後,交由鄭少凱前往臺│打印機將上開不實│ 部資深經理│ │ │ │ │南市「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紀錄列印於上開存│ 吳維鈞於警│ │ │ │ │」向承辦業務員楊注皇表示欲│摺上。 │ 詢中之證述│ │ │ │ │購買豐田廠牌ALTIS型汽車1輛│(實際上上開帳戶│ (警卷㈠第│ │ │ │ │,並於105年6月15日在臺南市│於105年6月13日之│ 8至18頁、 │ │ │ │ │新市區某「7-ELEVEN」超商辦│結餘僅3元,並無 │ 第21至24頁│ │ │ │ │理汽車貸款申辦手續時,由鄭│上述款項出入情形│ )。 │ │ │ │ │少凱將其於「仟丸滬企業社」│。) │㈢車貸利率審│ │ │ │ │擔任倉管職務,年收入45萬元│ │ 核表(警卷│ │ │ │ │之不實資料填載於車輛貸款申│ │ ㈠第444頁 │ │ │ │ │請書內,將上開申請書及變造│ │ )。 │ │ │ │ │後之存摺交付與星展銀行承辦│ │㈣汽車貸款申│ │ │ │ │人王昱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請書暨鄭少│ │ │ │ │害於星展銀行關於貸款人資力│ │ 凱之身分證│ │ │ │ │評估及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且│ │ 、駕照影本│ │ │ │ │欲藉此使星展銀行誤信鄭少凱│ │ (警卷㈠第│ │ │ │ │之經濟條件良好、具備還款能│ │ 445至446頁│ │ │ │ │力而撥放貸款,惟星展銀行審│ │ )。 │ │ │ │ │核後並未核准貸款而未得逞;│ │㈤汽車買賣契│ │ │ │ │邱柏淳、鄭少凱即以前揭方式│ │ 約書(警卷│ │ │ │ │共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欲│ │ ㈠第447頁 │ │ │ │ │向星展銀行詐得貸款而未果。│ │ )。 │ │ │ │ │ │ │㈥左列變造後│ │ │ │ │ │ │ 之存摺影本│ │ │ │ │ │ │ (警卷㈠第│ │ │ │ │ │ │ 449至450頁│ │ │ │ │ │ │ )。 │ │ │ │ │ │ │㈦左列帳戶之│ │ │ │ │ │ │ 客戶基本資│ │ │ │ │ │ │ 料及真正之│ │ │ │ │ │ │ 客戶歷史交│ │ │ │ │ │ │ 易清單(警│ │ │ │ │ │ │ 卷㈠第535 │ │ │ │ │ │ │ 至539頁) │ │ │ │ │ │ │ 。 │ │ ├──┼────┼─────────────┼────────┼──────┼───────────┤ │ 14 │邱柏淳、│邱柏淳及吳嘉桐均明知吳嘉桐│邱柏淳將中華郵政│㈠證人即同案│邱柏淳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 │吳嘉桐。│之資力狀況欠佳,不具正常還│股份有限公司之真│ 被告吳嘉桐│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款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正郵政定期儲金存│ 於警詢、偵│刑柒月。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單影本掃描成電腦│ 查中之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 │ │ │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圖檔,以電腦軟體│ (警卷㈠第│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聯絡,由邱柏淳先於105年3月│將存款人姓名修改│ 297至299頁│ │ │ │ │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吳嘉桐,並變更│ ,偵卷㈠第│ │ │ │ │6樓之3以右述方式變造不實之│金額等欄位後彩色│ 73頁正反面│ │ │ │ │吳嘉桐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列印,以此方式變│ )。 │ │ │ │ │、薪資袋後,由吳嘉桐出具信│造不實之吳嘉桐定│㈡左列變造後│ │ │ │ │用卡申請書及前揭變造之定存│存單(面額15萬元│ 之吳嘉桐定│ │ │ │ │單影本、薪資袋向玉山商業銀│)影本1張,另將 │ 存單、薪資│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真正之薪資袋亦變│ 袋影本(警│ │ │ │ │行)申辦信用卡,以此方式共│造為吳嘉桐名義之│ 卷㈠第137 │ │ │ │ │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欲詐辦信│薪資袋3份。 │ 頁)。 │ │ │ │ │用卡,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㈢玉山銀行信│ │ │ │ │關於信用卡發卡審核及服務管│ │ 用卡申請書│ │ │ │ │理之正確性;惟玉山銀行經審│ │ 影本(本院│ │ │ │ │核、評估後並未核發信用卡,│ │ 卷㈡第117 │ │ │ │ │致邱柏淳及吳嘉桐未能詐得信│ │ 頁)。 │ │ │ │ │用卡使用。 │ │ │ │ │ │ │(邱柏淳、吳嘉桐原約定信用│ │ │ │ │ │ │卡核發後,由吳嘉桐給付邱柏│ │ │ │ │ │ │淳信用額度之2成金額為佣金 │ │ │ │ │ │ │,但因未核卡,邱柏淳尚未取│ │ │ │ │ │ │得任何款項。) │ │ │ │ └──┴────┴─────────────┴────────┴──────┴───────────┘ ┌──────────────────────────────────┐ │附表二: │ ├──────────────────────────────────┤ │相關證據: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卷㈠第318至321頁、│ │ 第326至334頁、第336至339頁、第341至351頁)。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 ├──┼─────┼───┼─────────────────────┤ │ 1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邱柏淳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 │ │ │ │犯行時使用,應在被告邱柏淳部分諭知沒收。 │ ├──┼─────┼───┼─────────────────────┤ │ 2 │存摺票據打│1臺 │被告邱柏淳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 │印機 │ │10至13所示犯行時使用,應在被告邱柏淳部分諭│ │ │ │ │知沒收。 │ ├──┼─────┼───┼─────────────────────┤ │ 3 │印表機 │1臺 │被告邱柏淳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編號12 │ │ │ │ │、編號14所示犯行時使用,應在被告邱柏淳部分│ │ │ │ │諭知沒收。 │ ├──┼─────┼───┼─────────────────────┤ │ 4 │經變造後之│1張 │在被告邱柏淳處扣得,因被告邱柏淳自陳係以真│ │ │陳有財郵政│ │正之定存單影本掃描後變造姓名、金額再將之列│ │ │定期儲金存│ │印,原則上於行使後即自行銷燬(參本院卷㈡第│ │ │單彩色影本│ │187頁反面),應認被告邱柏淳無另行移轉所有 │ │ │ │ │權予陳有財之意思,即屬被告邱柏淳所有、因犯│ │ │ │ │罪所生之物,應在被告邱柏淳部分諭知沒收。 │ ├──┼─────┼───┼─────────────────────┤ │ 5 │經變造後之│1本 │在被告邱柏淳處扣得,但該存摺原仍屬徐湘怡所│ │ │徐湘怡善化│ │有,另於徐湘怡之判決部分諭知沒收。 │ │ │中山路郵局│ │ │ │ │存摺 │ │ │ ├──┼─────┼───┼─────────────────────┤ │ 6 │經變造後之│1本 │在被告沈美珠處扣得,但該存摺原仍屬被告吳院│ │ │吳院德臺南│ │德所有,故於被告吳院德之部分諭知沒收。 │ │ │成功路郵局│ │ │ │ │郵局存摺 │ │ │ ├──┼─────┼───┼─────────────────────┤ │ 7 │經變造後之│1本 │在被告邱柏淳處扣得,但該存摺原仍屬陳美貞所│ │ │陳美貞新營│ │有,另於陳美貞之判決部分諭知沒收。 │ │ │民生郵局存│ │ │ │ │摺 │ │ │ ├──┼─────┼───┼─────────────────────┤ │ 8 │經變造後之│1本 │在被告邱柏淳處扣得,但該存摺原仍屬黃雅鈴所│ │ │黃雅鈴臺南│ │有,無從於本件判決諭知沒收。 │ │ │西華郵局存│ │ │ │ │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