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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00、8195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簡字第237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正宏告訴被告黃智宏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正宏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00號
                                     107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黃智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宏為禾林藝術鋼鐵企業社負責人,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
    工作所需之五金材料,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6年11月16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24公里處雙黃線路段,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
    車輛不得違規迴轉,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陳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一道路同向自後駛來,見狀閃避不急,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陳正宏受有右小腿上段內側撕裂傷、右小指腫痛末
    端關節疑似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胸壁疼痛等傷害。黃智宏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陳正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智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對路況不熟,旁邊的副駕
    駛告知伊前面要迴轉,伊就切到內側車道要迴轉,當時車頭
    已偏左,伊發現告訴人陳正宏由很遠的地方,車速很快騎過
    來,伊就先停止要讓告訴人先過,結果告訴人就撞上伊的左
    後車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
    訴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遵守
    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
    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黃智宏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路段違規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陳正宏酒後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
    該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駕駛行為
    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受有右小腿上段內側撕裂傷、縫
    合治療、右小指腫痛末端關節疑似伸指肌腱斷裂、右側胸壁
    疼痛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查,堪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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