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洪士傑
- 被告邱立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50號被 告 邱立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民於民國107年3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學甲鵝肉」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開。迄於是日21時18分許,邱立民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民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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