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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直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本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莊立鈞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林國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現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3段附近「梅鑫海產店」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翌(27)日凌晨0
    時15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9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先追撞同向在前並
    由陳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推撞同
    向在前並由陳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
    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7日凌晨1時5分測
    試林國輝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輝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俊良、陳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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