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婷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婷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並自撞道路分隔島而受有財產損害。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林婷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萱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16時許至16時15分,在臺南市
安平區荷蘭村汽車旅館飲用紅酒後,即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4分,其
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自撞中央分
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3分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