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鄭燕璘
- 被告陳瑞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否認之供述」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鑽戒1 只(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將鑽戒拿至年代當鋪質當,得款5,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詳本院卷第46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年代當鋪負責人鄭勝吉於警詢證述情節(詳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當票影本各1 紙及年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1 張(詳警卷67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3頁)附卷可按,上情堪認屬實,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鑽戒價值約30萬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又告訴人如欲向年代當鋪取回該只鑽戒,自得依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885號被 告 陳瑞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宏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時為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員工,負責為客戶搬運傢俱,其在當日某時至臺南市○○區○○里00號C2宿舍為Galina Chpiller (俄羅斯籍,下稱其中文姓名「徐佳琳」)搬運傢俱之際,見徐佳琳置於屋內之鑽石戒指1 只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戒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徐佳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得知陳瑞宏於107 年3 月14日持竊得鑽戒至鄭勝吉經營之新竹縣○○市○○路000 號「年代當舖」,將該鑽戒質當予不知情之鄭勝吉,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佳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瑞宏固不否認自案發現場取走鑽戒,嗣後並持至年代當舖質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該址2 樓客人女兒房間床底下拿到戒指,取走戒指前伊曾問過客人女兒,並得其同意取走戒指云云。經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告訴人徐佳琳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年代當舖負責人鄭勝吉、精英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昌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代保管條、收當物品查詢結果清冊、新竹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翻拍照片、年代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當票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取走鑽戒前已取得客人女兒同意,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Evgenia Chpiller(俄羅斯籍,下稱其中文姓名「徐小茹」)偵查中證稱,其於107 年2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看到失竊鑽戒在其母即告訴人徐佳琳手上,搬家工人沒有問「東西可不可以拿?」而且工人在2 樓搬東西時證人在3 樓,至於失竊鑽戒是證人祖母留給證人母親即告訴人之紀念品,對於證人全家有特別意義等語,則被告所辯已無可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雖未扣案,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宏另竊取告訴人徐佳琳所有之金項鍊1 條(價值約15萬元),惟查被告否認有何竊取金項鍊情事,稽以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珍珠項鍊1 條,即難僅因其竊取告訴人之鑽戒1 只,遽認告訴人所稱同一處所失竊之金項鍊1 條為其所竊取,而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乃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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