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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撤銷緩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俊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少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接續故意更犯詐欺案件,經同一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依刑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意旨略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103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間,以不付貨款方式,對被害人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軒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捍宇企業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上開被害人一定金額,嗣於105年8月9日確定在案;又其於緩刑期前即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2日間,接續故意以不付貨款方式,對被害人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更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一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揭判決書2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500號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乃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本院考量受刑人前後兩案行為之時間相近,行為方式相類,且前案乃於104年2月6日偵查分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時後案行為早已終結,可知受刑人係在密集之時間內先後為前後兩案之犯行,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猶再次違犯相同罪質之犯行。又前案法官乃於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而此時後案之犯行早已發生,尚難認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自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相近時間內實施之2次犯行,因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致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再者,本件除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外,並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有不知警惕或未見悔悟之情,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有上開前、後案之論罪科刑情形,即逕以推認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聲請人雖一併依刑法第41條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乃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然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時間等,均與上開規定不合,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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