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鄭燕璘、周宛瑩、張婉寧
- 當事人鄭國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榮 楊佳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佳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榮、楊佳銘原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00號「雙霸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雙霸公司)擔任廠長、副廠長(其等均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離職)。 ㈠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雙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5,9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 號住處。 ㈡鄭國榮、楊佳銘均明知雙霸公司交付予洪永忠所經營之忠聯企業社代工裁切之泡棉原料係屬雙霸公司所有,其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1日8 時許,駕駛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忠聯企業社,接續竊取雙霸公司所有之泡棉原料(20mm切半泡棉91片〈起訴書誤載為93片,業經檢察官到庭更正〉、14mm切半泡棉47片,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載往臺南市○○區○○里○○○000 ○0 號楊佳銘住處藏放。 ㈢嗣於105 年11月9 日18時許,雙霸公司負責人陳泳瑔會同員警在楊佳銘上址住處,查獲上開泡棉原料;且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陳泳瑔之姪子陳家笠陪同鄭國榮前往其住處取出附表所示之物品,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返還陳泳瑔。 二、案經雙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6至89頁、第331 至3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國榮固供承有於擔任雙霸公司廠長期間,接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攜帶回家,且有於離職後與被告楊佳銘駕車至忠聯企業社,分5 次將泡棉原料載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雙霸公司之前說我研究成功後會向我購買,但我臨時被告知辭職,所以沒有想到要交還物品,我離職時有跟洪永忠說之後還會繼續研發請他幫忙裁切泡棉,金額大約都幾百元,因為是研發用,金額都不高,我不知道我載走的泡棉是雙霸公司的,我確實有向洪永忠訂購泡棉,但沒有證據云云;被告楊佳銘固供承有於離職後與被告鄭國榮駕車至忠聯企業社,分5 次載走泡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那些泡棉是我的,我才會去忠聯企業社把泡棉載回來,當初那些泡棉是放在室外曝曬,我怕原料會損壞,才會去載回來,我離職後我向忠聯企業社買泡棉,但是沒有佐證云云。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公司委託被告鄭國榮研發攪拌器的底座及護具邊緣及編織帶,才會保管這些器具,被告鄭國榮也是自行將器具返還,被告2 人經由忠聯企業社的洪永忠去訂購泡棉,因為擔心泡棉在露天環境下曝曬會損壞,才會分多次將泡棉載回,如果被告2 人未曾向洪永忠訂購泡棉,洪永忠應該不會在被告2 人多次前往載運,均未出面阻止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2 人坦認部分,除據證人即陳泳瑔之姪子陳家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警員薛漢林於偵查中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卷,下稱「偵3 卷」,第108 至110 頁)外,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同意書各1 份、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現場及泡棉照片3 張、雙霸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6頁、第40至45頁,偵3 卷第91至9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鄭國榮有犯罪事實一、㈠竊盜之犯行: ⒈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必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立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出售予雙霸公司,此些模具已無需要任何之研發性,只需照著模子製作即可,被告鄭國榮於105 年4 、5 月間,有至必立公司學習模具之使用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必立公司負責人張金瑞證述明確(見偵3 卷第105 至106 頁);再者,證人陳泳瑔於審理中亦證稱:這些刀模之前向必立公司張金瑞所購買,我們公司花了500 萬元買他的智慧財產,就是他的knowhow ,還有這些模具與生產設備,數量很多. . . 這些東西基本上非常成熟,除了做武術器材之外,還做美式足球護具,因為美式足球護具量少,所以必立公司才要我們自己接手回來自己做,基本上這些東西不需要再研發什麼. . . 我曾經叫鄭國榮去必立公司學習怎麼裁切、組合、連結、浸漆;包裝,他還有帶員工去,我還有要求他們拍影帶回來. . . 雙霸公司沒有研發部門,所有新的東西都是我們公司經過業務在國外展覽,還有國外客人給我們資訊,我們拿到這些東西才去研發,公司負責研發的是我. . . 這些都是公司資產,我不會同意鄭國榮把這些東西帶離公司,那是因為我不知道他偷帶回去等語(見院卷第248 至250 頁、第253 至257 頁、第265 頁、271 至272 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雙霸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向必立公司所購得,為雙霸公司所有,平日放置在雙霸公司,被告鄭國榮並未曾受託以上開物品進行研發工作,其未經雙霸公司之同意,擅自將上開物品攜離公司、帶回家中之行為,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觀諸卷附由陳泳瑔、鄭國榮、楊佳銘、陳逢羱於105 年11月9 日所書立之和解同意書(見警卷第40頁),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前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當行為,本人願意不追究,該二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誤載),若為是雙霸樣式,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經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玆證明。」,且證人即陳泳瑔之胞弟陳逢羱於偵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鄭國榮、楊佳銘簽名. . . 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會,要他把屬於雙霸公司的東西還給雙霸公司,鄭國榮答應,就與陳家笠回到他(係指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我與鄭國榮協商時,他有承認他載走的模具是雙霸公司的東西等語(見偵3 卷第110 至111 頁),核與陳泳瑔所述查獲經過相符(見院卷第245 至251 頁),復參酌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見警卷第41至43頁),其上記載:「以下竊盜物品由鄭國榮於11/9晚上20:30夥同陳家笠到臺南市○○區○○○街0 號取回歸還 歸還時間21:30 地點:知義派出所」,各該物品照片均經被告鄭國榮在旁簽名,益徵被告鄭國榮於遭查獲當日已向陳逢羱表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其所竊取,並經由陳家笠之陪同返回住處,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至知義派出所歸還陳泳瑔,被告鄭國榮於事後辯稱上開物品係雙霸公司委託其研發云云,自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家興到庭,欲證明其整合研發雙霸公司產線,需要很多資源(包含扣案之刀模)來完成測試,惟據證人陳家興於審理中證述:鄭國榮在他離職前大約3 個月,曾經打電話問我強力膠的事情,他當時在雙霸公司任職廠長,因為雙霸公司需要開發水性EVA 泡棉,請我們公司看可不可以提供給他做測試,他跟我聯絡之後,我有提供一些相關的膠給他們測試,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物品,我提供給鄭國榮研發之強力膠與附表所示之物品應該沒有關連性,鄭國榮沒有問過我攪拌器底座之改造或研發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24 至331 頁),是依陳家興前開所述,實難證明被告鄭國榮有曾受雙霸公司委託研發扣案刀模之情事,故被告鄭國榮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㈢被告鄭國榮、楊佳銘有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盜之犯行: ⒈被告楊佳銘於警詢自白:在我住宅車庫地上之泡棉20厘米91塊、廚房地上之泡棉14厘米47塊是被害人陳泳瑔公司被竊的泡棉無誤,是於10月21日8 時左右,在被害人請託裁剪加工之忠聯公司(歸仁區南丁路712 號)用我本人駕自小客車前往竊取,我是將泡棉置於後座載離. . . 我是分多次將泡棉塞入後座載走,是鄭國榮叫我去載的,我開車去載時他人已在忠聯公司外面等我,我們2 人便將泡棉塞入後座然後一起載回我住家置放,該泡棉放置忠聯公司後門圍牆內空地,沒有守衛在場,我至現場時該後門已打開,直接進入後門載泡棉. . . 是鄭國榮叫我去載該泡棉我便去載. . . 是要跟鄭國榮拿去做護頭護腳護手的護具,成品完工後再拿去賣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9至22頁),且於105 年11月9 日18時30分許,為警在楊佳銘住處,當場查扣上開泡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泡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2至34頁、第44至45頁),參酌卷附由陳泳瑔、鄭國榮、楊佳銘、陳逢羱於同日所書立之和解同意書(見警卷第40頁),其上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前職員鄭國榮、楊佳銘先生不當行為,本人願意不追究,該二員願意出視(應係「示」之誤載),若為是雙霸樣式,不予生產,並當場銷毀,經雙方協議無誤,特立此書,以玆證明。」,及證人陳逢羱於偵訊時證稱:和解書是陳泳瑔寫的,鄭國榮、楊佳銘簽名,當時在楊佳銘住處扣到東西後,楊佳銘不說貨物來源,後來他說是鄭國榮寄放的,之後鄭國榮就來了,一開始鄭國榮不承認,我跟陳泳瑔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我跟鄭國榮就在派出所外面協商,讓他還有一個機會,要他把屬於雙霸公司的東西還給雙霸公司,鄭國榮答應,就與陳家笠回到他(係指鄭國榮)的住處載模具,我與鄭國榮協商時,他有承認他載走的泡棉和模具都是雙霸公司的東西. . . (檢察官問:從和解同意書第二行上面塗掉的那個字很像竊盜的「竊」字,後來改成不當行為,這是你的主意嗎?)是,當時本來陳泳瑔要寫竊盜,我跟他說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不要白紙黑字上寫犯罪行為等語(見偵3 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被告楊佳銘於第一時間為警查獲時,除與被告鄭國榮均在陳泳瑔所書立之和解同意書上簽名外,且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白與被告鄭國榮共同竊盜泡棉之犯行,是被告楊佳銘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 ⒉證人陳泳瑔偵訊時證稱:泡棉是我們向巨昕公司購入,如果泡棉需要裁切都是由鄭國榮直接將泡棉載去忠聯公司,有時候也會請巨昕公司直接將泡棉送到忠聯公司,在楊佳銘住處查扣的泡棉有20mm、14mm是雙霸公司向巨昕公司購買的. . . 忠聯公司沒有在生產泡棉,是做裁切的代工等語(見偵3 卷第40至43頁),且於審理中證述:被告2 人一起離職之後,我去接廠務這部分才發現跟必立公司購買的器具怎麼會短少,登記在財產登記簿裡面的東西竟然不見,我就請我弟弟陳逢羱幫我去看,當初去鄭國榮家看,發現外面有寫雙霸公司的箱子到洪永忠那邊去,洪永忠說他們沒有東西在這裡,我們又轉到楊佳銘住處,剛好看到他家裡面裝的是我們公司的泡棉原料,因為只有生產武術器材的護具這些東西的才會去訂購,且全臺灣只有4 家在生產這些泡棉原料,我們就馬上報警. . . 我們公司是訂20mm、14mm、30 mm ,當初我們跟巨昕公司訂最多數量的就是20、14mm,是NBR 材質,吸震特殊材質,大部分都是鄭國榮載過去,有1 、2 次因為趕貨叫巨昕公司直接送到洪永忠的忠聯企業社,裁切完之後由鄭國榮開公司車去載回來,被告2 人離職後我自己接手,發現泡棉原料數量不對,跟我生產的產品不對. . . 在楊佳銘住處查獲時只有楊佳銘的妹妹在,派出所所長說我們不能入內,叫我們在外面等,要求楊佳銘的妹妹打電話給楊佳銘,之後楊佳銘才回來,楊佳銘說他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所長說東西放在你這裡怎麼會不知道,最後楊佳銘說這些東西是鄭國榮寄放的,所以叫鄭國榮過來,鄭國榮就到派出所去,他說這些東西不是雙霸公司的,被告2 人在知義派出所是由警察、所長問的,鄭國榮對於跟誰採購、有無證明、這一片大約賣多少,都無法回答出來,最後陳逢羱才把他拉到派出所外面說給你一次機會,鄭國榮進來才承認這些東西是我們的,因為我們有說要原諒他,所以沒有寫是他偷的,然後簽立和解書,沒有另外要求賠償. . . 後來警察說要我們去做筆錄,通知我們鄭國榮說這些東西是洪永忠幫他買的,就這樣我們委請律師準備資料,不然我從來沒有這種打算等語(見院卷第237 至273 頁),並提出巨昕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 紙、105 年6 、7 、8 、9 、11月統一發票、出庫單共13張、忠聯企業社105 年8 、9 、10月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及出貨單共14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3至80頁),是陳泳瑔指訴扣案之泡棉係雙霸公司所有,核屬有據;再者,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所長黃文輝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接獲報案,報案人帶我們到楊佳銘住家,窗戶有空隙沒關起來,我發現泡棉原料在那邊,就等楊佳銘妹妹回來,她說楊佳銘不在,我請她聯絡楊佳銘回來,經過楊佳銘同意搜索,我們就進入廚房旁邊查扣泡棉原料,楊佳銘說是他與鄭國榮購買要去加工,後來有請鄭國榮到派出所,他們說這些貨物是他們的,我說既然是你們購買,購買來源要跟我們說,他們也提不出來. . . 後來他們有跟陳泳瑔協商,陳泳瑔說還有一些器具、工具,他們在上班過程拿走,叫他們還給公司,他們意思是說如果我還給你,這竊盜案可不可以不要追究,陳泳瑔有來問我,我說不行,這竊盜案我們已經知道,絕對要辦. . . 我在派出所大門那邊,親耳聽到被告2 人跟陳泳瑔說這批泡棉確實是雙霸公司的,陳泳瑔有提到想給他們機會不再追究這個案子,結果隔天鄭國榮筆錄翻供等語(見院卷第274 至284 頁),足認警方於被告楊佳銘住處查扣泡棉當日,被告2 人在知義派出所時,均向陳泳瑔表示扣案之泡棉為雙霸公司所有,陳泳瑔當時並無追究被告2 人之意,然因竊盜罪係公訴案件,警方依法須於調查事證後移送地檢署偵辦,迨於隔日經警對被告鄭國榮製作筆錄時,被告鄭國榮翻異前詞,陳泳瑔始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從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改口否認竊盜之犯行,並非可採。 ⒊證人洪永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忠聯企業社之負責人,忠聯企業社是泡棉剖片、成形的工廠,從105 年2 、3 月開始與雙霸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雙霸公司會送泡棉及刀模過來,我照刀模幫雙霸公司裁段,材料是鄭國榮送過來,有時候楊佳銘會一起過來,也有叫其他廠商直接送過來忠聯企業社,鄭國榮、楊佳銘105 年10月21日載走的泡棉是雙霸公司的,那是鄭國榮離職之前大概是105 年10月21日前1 、2 個星期從雙霸公司載過來的,當天他們來的時候本來要載走一片泡棉,但是後來全部都載走了,我問他們說那是雙霸公司的料,你們怎麼要載走,要怎麼跟雙霸公司交代,他們就說他們自己會負責. . . 當時載走是規格比較大片,照片中應該是有再裁切過. . . 事後鄭國榮打電話拜託我幫他圓謊,說他小孩子還小,所以那時警察問我的時候,才跟警察說我是幫鄭國榮代訂泡棉,是他叫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3 卷第106 至108 頁),且於審理中結證:被告2 人105 年10月21日去忠聯企業社載走的泡棉是被告鄭國榮離職之前載去我們公司,是雙霸公司的東西,泡棉材質為NBR . . . 我只認識被告2 人,不認識雙霸公司的老闆,鄭國榮問他要載走可以嗎,我說你載來的,如果你跟你的公司可以交代的話,你就載走,他們載走的時候都還沒有完工,後來陳泳瑔才來公司找我. . . 被告2 人離職前沒有以個人名義要求我代購或切割泡棉,被告2 人離職後沒有以個人名義要求我代購泡棉,但有要求我幫他們切割泡棉,都幾10元而已,沒有開收據,鄭國榮好像跟我買過一片EVA 泡棉說要回去試試看能否做得跟NBR 材質一樣的感覺,大小並非像他們載走的泡棉那麼大. . . 我第1 次警詢筆錄是鄭國榮出事情,打電話一直要求我幫他圓謊,他說他小孩子還小,看我能不能想辦法當他弄張採購單,但我沒辦法幫他用一張採購單出來等語(見院卷第305 至324 頁),堪認被告2 人於離職前並未以個人名義要洪永忠代購或切割泡棉,於離職後僅以個人名義要洪永忠切割泡棉,未曾要洪永忠代購泡棉,即使被告鄭國榮曾向洪永忠買過套刀模之泡棉1 片,該材質為EVA ,顯與被告2 人在忠聯企業社載走之泡棉(NBR )材質不同,且大小、數量亦相距甚大,被告2 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性存在;況且,倘若扣案之泡棉係被告2 人要求洪永忠代購及裁切,被告2 人豈會在洪永忠尚未完成裁切之前,即自行將大量之泡棉載至被告楊佳銘住處之車庫及廚房存放?且被告鄭國榮何需於事後復拜託洪永忠為其圓謊?在在可見被告2 人之行徑,實與常情有違,其等辯解,不足採信。 ⒋被告鄭國榮雖辯稱:是我請忠聯採購代工泡棉,泡棉採購部分我是交代楊佳銘處理,至於楊佳銘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警卷第8 、15頁),被告楊佳銘則以:我跟鄭國榮請忠聯企業社的洪永忠幫我們代購,是鄭國榮跟洪永忠聯絡的,不知道代購金額、向誰代購云云置辯(見偵3 卷第145 頁),然被告2 人均自承:我們是向忠聯企業社買泡棉,但是沒有證據等語(見院卷第84、85、285 、323 、324 、340 頁),顯見被告2 人就扣案泡棉之來源互相推諉卸責,亦無法提出相關代購或自行購買之證明以佐其說,是被告2 人空言所辯扣案之泡棉為其等所有,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榮、楊佳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又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國榮係於擔任雙霸公司廠長期間,未經雙霸公司之同意,擅自將雙霸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回家中,而將上開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鄭國榮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侵占罪」與「竊盜罪」,俱以不法手段占有他人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基此,公訴意旨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相關法條,讓被告鄭國榮及辯護人辯論(見院卷第345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國榮於105 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內,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核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於105 年10月21日,5 次共同竊盜泡棉之行為,其等先後各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爰審酌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原分別擔任雙霸公司之廠長、副廠長,深受雙霸公司負責人陳泳瑔之信任,卻不知珍惜,亦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鄭國榮擅自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復提議並夥同被告楊佳銘竊盜泡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楊佳銘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惟事後則改口卸責,被告鄭國榮自始否認,難認有悔改之意,參酌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其等迄未誠心認錯、道歉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見院卷第349 頁),兼衡被告鄭國榮自陳二專電機電子科之教育程度,與配偶、小孩同住,擔任公司司機,月入約2 萬8 千元;被告楊佳銘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2 個妹妹同住,擔任司機,月入2 萬6 千元(見院卷第344 至3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國榮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楊佳銘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國榮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被告鄭國榮、楊佳銘共同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泡棉原料,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附表所示物品照片8 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6頁、第41至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刀模 │34個 │ 340,000元 │ ├──┼─────────┼───┼───────┤ │ 2 │攪拌器 │ 5支 │ 40,000元 │ ├──┼─────────┼───┼───────┤ │ 3 │浸漆白鐵桶 │ 2桶 │ 15,000元 │ ├──┼─────────┼───┼───────┤ │ 4 │魚雷浮標刀模(大)│ 1個 │ 8,000元 │ ├──┼─────────┼───┼───────┤ │ 5 │魚雷浮標刀模(小)│ 1個 │ 6,000元 │ ├──┼─────────┼───┼───────┤ │ 6 │面罩 │ 5個 │ 2,500元 │ ├──┼─────────┼───┼───────┤ │ 7 │鋼板模子 │ 1個 │ 5,000元 │ ├──┼─────────┼───┼───────┤ │ 8 │網版模子 │22個 │ 26,400元 │ ├──┼─────────┼───┼───────┤ │ 9 │製作置具 │ 1具 │ 3,0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