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鍾邦久
- 被告邱郁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田杰弘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壹佰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郁宜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0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係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一0一年六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元之價格承作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一0一年度「後壁區殯葬業務納骨櫃新增設備採購案」,採購項目包括:①「個人式納骨骸櫃」(尺寸42公分x69公分x42公分)一百四十四個、②「夫妻式門中門骨灰櫃」(尺寸30公分x60公分x30公分) 一百六十個、③「個人式門中門骨灰櫃」(尺寸30公分x30 公分x30公分)五百六十個,其工法均須採一體成型壓鑄製 造,並出具國內合法壓鑄工廠鋁合金壓鑄製造出廠之證明始得開始進場施作。然邱郁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委託製造上開①「個人式納骨駭櫃」②「夫妻式門中門骨灰櫃」箱體之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係採重力鑄造工法,不符合採購規範之壓鑄工法規定,且亦非國內合法壓鑄工廠,竟指使不知情之佳鑌公司副總經理劉菁慧,以佳鑌公司負責人即邱郁宜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保證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後壁區公所承辦人廖國彬,切結保證上開採購項目均為國內合法壓鑄工廠壓鑄機製造,致後壁區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骨灰櫃均符合前揭採購契約之規範,而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撥採購款「個人式納骨骸櫃」三十八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夫妻式門中門骨灰櫃」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與佳鑌公司,足生損害於後壁區公所驗收上開採購案及審核採購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邱郁宜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劉菁慧、廖國彬、廖金枝、湯朝全 、張炎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佳鑌公司一0一年九月十四、十七、二十五日訂購單 、葉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出貨交運領用單、臺南 市政府後壁區公所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開標決標紀錄 、後壁區殯葬業務納骨櫃新增設備採購案規範表、佳 鑌公司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保證書、後壁區公 所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財 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鑄造學會一0六年七月二十 七日(一0六)台鑄字第一0六0七二七一號函、一 0六年十月二日(一0六)台鑄字第一0六一00二0 一號函、台灣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網路查詢資料、佳 鑌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明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罰金刑刑度由(銀元)一千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上揭納骨櫃、骨灰櫃雖採重力鑄造工法,惟符合材質分析、耐燃二級以上試驗,上揭後壁區公所撥付之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被告欲全數繳回,惟為該公所所拒(有該公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嗣經被告提出同額現金由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犯罪所得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十二元,業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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