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1號
107年度易字第1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誠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5011、15955、1655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誠富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四、五、六、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三、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二)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素行、竊取財物金額、年齡及生活情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本判決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竊盜方式│地點 │遭竊財物│宣 告 刑 │
│ │/被害 │ │ │ │(新台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一 │鄭庭款│107 年│趁鄭庭款│臺南市安│200元 │郭誠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5 月 │住處房門│南區安和│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 日 │未鎖之際│路四段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下午 3│,侵入住│23 號四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時 27 │宅竊取財│樓 │ │沒收時,追徵之。 │
│ │ │分 │物 │ │ │ │
├──┼───┼───┼────┼────┼────┼────────────┤
│二 │高光青│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車 1│郭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7 月 4│高光青之│南區安和│台(惟嗣│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後經被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時 │並推動離│23 號側 │人尋車,│。 │
│ │ │22 分 │開現場 │門 │於同日發│ │
│ │ │ │ │ │現被告正│ │
│ │ │ │ │ │牽系爭機│ │
│ │ │ │ │ │車移動,│ │
│ │ │ │ │ │故向被告│ │
│ │ │ │ │ │索回機車│ │
│ │ │ │ │ │) │ │
├──┼───┼───┼────┼────┼────┼────────────┤
│三 │張文越│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機車│郭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
│ │ │7 月 4│張文越之│南區安和│1 台(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員警調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時 │並推動離│19 號 │監視錄影│。 │
│ │ │30 分 │開現場 │ │畫面查獲│ │
│ │ │ │ │ │後,由被│ │
│ │ │ │ │ │告帶同員│ │
│ │ │ │ │ │警取回藏│ │
│ │ │ │ │ │匿之電動│ │
│ │ │ │ │ │車後發還│ │
│ │ │ │ │ │張文越)│ │
├──┼───┼───┼────┼────┼────┼────────────┤
│四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東│紅銅 4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3│回收場之│區崇明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上午│圍牆,竊│24 街 39│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肆拾公│
│ │ │5 時 │取紅銅後│號「上展│元) │斤(價值新臺幣陸仟貳佰元│
│ │ │26 分 │離去 │資源回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五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3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7│回收場之│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上午│圍牆,竊│ │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參拾公│
│ │ │5 時 │取紅銅後│ │元) │斤(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伍│
│ │ │52 分 │離去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價額。 │
├──┼───┼───┼────┼────┼────┼────────────┤
│六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50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 │8 月 │回收場之│ │公斤(每│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 日 │圍牆,竊│ │公斤155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銅伍拾公│
│ │ │上午 5│取紅銅後│ │元)、青│斤、青銅肆拾公斤(價值新│
│ │ │時 22 │離去 │ │銅40公斤│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元沒│
│ │ │分 │ │ │(每公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05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七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 │8 月 │回收場之│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4 日 │圍牆,竊│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上午 3│取財物之│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 30 │際遭告訴│ │ │ │
│ │ │分 │人發現而│ │ │ │
│ │ │ │報警查獲│ │ │ │
├──┼───┼───┼────┼────┼────┼────────────┤
│八 │魏霽翔│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仁│ │郭誠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
│ │ │9 月 9│回收場之│德區德洋│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日下午│圍牆,竊│路 10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 時 │取財物之│號「究將│ │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分 │際遭告訴│資源回收│ │ │
│ │ │ │人發現而│場」 │ │ │
│ │ │ │報警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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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安│監視器主│郭誠富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
│(追│ │9 月 2│回收場之│平區光州│1台(價 │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加起│ │日下午│圍牆,以│路與光州│值12000 │刑壹年貳月。 │
│訴部│ │4 時 │回收場內│七街口資│元)、10│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
│分)│ │29 分 │之手砂輪│源回收場│元硬幣 │壹台、電線參袋(價值分別│
│ │ │ │機破壞二│ │1900元、│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貳萬│
│ │ │ │樓辦公室│ │1元硬幣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門鎖,竊│ │3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監視器│ │電線3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
│ │ │ │主機1台 │ │(約2000│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
│ │ │ │、現金 │ │0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200元及│ │ │追徵之。 │
│ │ │ │電線3袋 │ │ │ │
│ │ │ │。 │ │ │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05號
第15011號
第15955號
第16553號
被 告 郭誠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5 月 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各於附表
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旋
即將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竊得之物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因
陳智敏、魏霽翔等人發覺財物遭竊,而均報警處理後,始為
警循線所查獲。
二、案經陳智敏、魏霽翔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
三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誠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智敏、魏霽翔及被害人鄭庭款、高光青、張文越所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於 107 年 7 月 4 日上午 4 時許搭
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謝期文之證述可佐,另就附表編號一部
分,有竊盜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有電動機車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
盜現場監視器畫面各 1 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四至七部分
,有歷次竊盜經過監視器畫面、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附表編號八部分,有竊盜現場
照片竊盜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號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附表編
號七、八部分,因著手竊盜過程中,遭告訴人發現而未遂,
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係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除發還被害人部分,該物品均已轉賣或用罄無法沒
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魏霽翔雖於警詢中另提侵入住居之告訴,惟按「毀越
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有最高
法院 27 年上字第 1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係逾越
安全設備而竊盜,自毋須更論以侵入住宅之罪,惟此部分如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所涉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係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起訴書附表:
┌──┬───┬───┬────┬────┬────┬────┐
│編號│告訴人│時間 │竊盜方式│地點 │遭竊財物│既/未遂 │
│ │/被害 │ │ │ │(新台幣│ │
│ │人 │ │ │ │) │ │
│ │ │ │ │ │ │ │
├──┼───┼───┼────┼────┼────┼────┤
│一 │鄭庭款│107 年│趁鄭庭款│臺南市安│200元 │既遂 │
│ │ │5 月 │住處房門│南區安和│ │ │
│ │ │10 日 │未鎖之際│路四段 │ │ │
│ │ │下午 3│,侵入住│23 號四 │ │ │
│ │ │時 27 │宅竊取財│樓 │ │ │
│ │ │分 │物 │ │ │ │
├──┼───┼───┼────┼────┼────┼────┤
│二 │高光青│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車 1│既遂 │
│ │ │7 月 4│高光青之│南區安和│台(惟嗣│ │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後經被害│ │
│ │ │3 時 │並推動離│23 號側 │人尋車,│ │
│ │ │22 分 │開現場 │門 │於同日發│ │
│ │ │ │ │ │現被告正│ │
│ │ │ │ │ │牽系爭機│ │
│ │ │ │ │ │車移動,│ │
│ │ │ │ │ │故向被告│ │
│ │ │ │ │ │索回機車│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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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文越│107 年│徒手竊取│臺南市安│電動機車│既遂 │
│ │ │7 月 4│張文越之│南區安和│1 台(經│ │
│ │ │日上午│電動車,│路 4 段 │員警調閱│ │
│ │ │4 時 │並推動離│19 號 │監視錄影│ │
│ │ │30 分 │開現場 │ │畫面查獲│ │
│ │ │ │ │ │後,由被│ │
│ │ │ │ │ │告帶同員│ │
│ │ │ │ │ │警取回藏│ │
│ │ │ │ │ │匿之電動│ │
│ │ │ │ │ │車後發還│ │
│ │ │ │ │ │張文越)│ │
├──┼───┼───┼────┼────┼────┼────┤
│四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東│紅銅 40 │既遂 │
│ │ │8 月 3│回收場之│區崇明 │公斤 │ │
│ │ │日上午│圍牆,竊│24 街 39│ │ │
│ │ │5 時 │取紅銅後│號「上展│ │ │
│ │ │26 分 │離去 │資源回收│ │ │
│ │ │ │ │場」 │ │ │
├──┼───┼───┼────┼────┼────┼────┤
│五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30 │既遂 │
│ │ │8 月 7│回收場之│ │公斤 │ │
│ │ │日上午│圍牆,竊│ │ │ │
│ │ │5 時 │取紅銅後│ │ │ │
│ │ │52 分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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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紅銅 50 │既遂 │
│ │ │8 月 │回收場之│ │公斤、青│ │
│ │ │11 日 │圍牆,竊│ │銅 40 公│ │
│ │ │上午 5│取紅銅後│ │斤 │ │
│ │ │時 22 │離去 │ │ │ │
│ │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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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陳智敏│107 年│翻越資源│同上 │ │未遂 │
│ │ │8 月 │回收場之│ │ │ │
│ │ │14 日 │圍牆,竊│ │ │ │
│ │ │上午 3│取財物之│ │ │ │
│ │ │時 30 │際遭告訴│ │ │ │
│ │ │分 │人發現而│ │ │ │
│ │ │ │報警查獲│ │ │ │
├──┼───┼───┼────┼────┼────┼────┤
│八 │魏霽翔│107 年│翻越資源│臺南市仁│ │未遂 │
│ │ │9 月 9│回收場之│德區德洋│ │ │
│ │ │日下午│圍牆,竊│路 103 │ │ │
│ │ │3 時 │取財物之│號「究將│ │ │
│ │ │43 分 │際遭告訴│資源回收│ │ │
│ │ │ │人發現而│場」 │ │ │
│ │ │ │報警查獲│ │ │ │
└──┴───┴───┴────┴────┴────┴────┘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郭誠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 107 年
度易字 1371 號(洪股)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於民國 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於 103 年 5 月 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 107 年 9 月 2 日下午 4 時 2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光州路與光州七街口
由陳智敏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翻越回收場鐵皮圍牆後,
持放置於現場之手持式砂輪機破壞該處二樓辦公室門鎖至令
不堪使用後,進入辦公室翻找財物,徒手竊得置於辦公室內
之監視器主機 1 台(計值 12000 元)、現金新台幣(下同
) 10 元硬幣共 1900 元與 1 元硬幣共 300 元,再將置於
回收場一樓之電線共 3 袋竊取後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物品
變賣得款使用殆盡。後經陳智敏調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智敏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郭誠富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敏│證明被告毀損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
│ │之證述 │ │
├──┼─────────┼───────────────┤
│ 3 │告訴人遭竊資源回收│證明被告竊盜過程及毀越門扇之加│
│ │場外路口監視器畫面│重竊盜事實 │
│ │、竊盜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郭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得犯罪事實所示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均已轉賣
或用罄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事由:
被告前因涉犯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 1371
號案件(洪股)審理中,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然被告於本
案中,另涉犯竊盜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案件應係分論併罰
之數罪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得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