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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浚暐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4969號、106年度偵字第18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浚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浚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邱浚暐經營暐成企業社從事運輸工作,原與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具有承攬業務關係,嗣後東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上址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進行強制執行,而於105年8月間由耀麟股份有限公司及冠隆建設有限公司拍定得標,並委由翰陽科技工程公司派員進駐上址之廠房進行管理,迄至106年4月21日由本院執行點交時,東雲公司對於部分建物及不動產是否應一併點交有所爭執,惟本院仍於106年5月16日將產權全部點交,詎邱浚暐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21時17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為1997-VA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東雲公司之舊址,向當時於警衛室擔任警衛之王俊傑、李木年等聲稱欲購買棧板云云,因管理階層人員均未在公司內且該公司根本無棧板可供出售,王俊傑遂要求邱浚暐留下電話號碼,以此方式應付推諉其要求,然邱浚暐於離去前竟向王俊傑恫嚇稱:「看你很不爽、要不要看衝鋒槍,我等一下帶過來給你看」云云,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迄至同日23時10分許,邱浚暐又承接同一恐嚇之犯意,再度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抵達原東雲公司廠房外,在搖下車窗後持1把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對空擊發6槍(該槍枝並未扣案,尚難判斷是否具備殺傷力,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衛室內之王俊傑及李木年聽聞巨響立刻外出查看,發現先前由邱浚暐所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揚長而去,致使王俊傑及拍定人之一之耀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雅瑄聞訊後均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王俊傑報警後,經警方於該公司門口道路採得彈殼6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耀麟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浚暐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翻拍刑案現場照片8張、現場勘驗照片20張。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結果列印資料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㈥、證人王俊傑、李木年、林俊宏、周芳榮、彭惠開、陳仕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相隔1小時餘之時間內,二度於同一地點對證人王俊傑實施恐嚇之犯行,且先告以將拿槍來給證人看,後果真持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到場對空鳴槍,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是其所為應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月入數十萬元,與父母、岳父母、3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同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稐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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