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姜廷梅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張娜、周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到姜廷梅經營之店內,看完藝品後就離開了,並未偷竊手鐲云云。經查:
(一)證人證人張娜(即姜廷梅之女)於警詢證稱:我當下顧店時,被告在店內表示要看手鐲,後來我聽到有裝玉鐲的塑膠袋摩擦聲音,當下我沒有確定有東西失竊,當被告要離開時,我看到被告左後口袋有玉鐲之環狀外型,我立即問被告是否有購買手鐲,被告表示沒有,我再追問為何左後口袋有店內的玉鐲商品,隨後被告拔腿就跑,我徒步在後追並高喊抓小偷,後來有一名男生(即周俊翰)騎車幫忙抓小偷,我立即回家騎機車追上去,追到安平區國勝路35巷時遇到周俊翰並看到被告,周俊翰先追上並在該巷金小姐公園旁抓到被告,隨後與被告沿他逃跑路線在該巷17號王城西活動中心門口找到被告丟出之玉鐲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詞(偵卷第28頁)。
(二)證人周俊翰於警詢作證:我當時在住家外要外出時聽到有人在喊抓賊,我立即騎自己的摩托車追上去,追到安平區國勝路35巷時看到被告,我無法辨別被告是否為竊賊,後來張娜騎機車追上來,被告拔腿跑向該巷17號時,我當下立即用跑的追上去,並用安全帽丟向被告試圖阻止他,後來我追到王城西活動中心門口看到被告有從後口袋將疑似贓物丟出,之後在該巷金小姐公園旁抓到被告,我們將被告帶到王城西活動中心門口,找到被告丟出的玉鐲1個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再度為一致之證述(偵卷第28頁)。
(三)承上,證人張娜、周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時間19時33分35秒,有一瘦瘦戴眼鏡之人跑步而過,畫面時間19時33分39秒,有一人拿安全帽在後追逐,有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31頁),對此,證人周俊翰指稱:我就是畫面中拿安全帽追在後面的人,前面被我追的人就是被告,我從畫面那時追被告,一直到被告被我們攔下來,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等語(偵卷第28-29頁),足徵證人張娜、周俊翰之證述確屬有據,洵值採信。被告於偵查中對其當時何以要跑,表示其無法回答(偵卷第29頁),於本院對上開不利事證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空言否認竊取手鐲,顯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在姜廷梅經營之店內,藉機竊取手鐲1只,所為至無可取,幸經張娜及時發覺,及周俊翰聽聞張娜追呼竊賊而見義勇為將之逮獲,被告無視上開逮獲過程,自警詢迄至本院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且未與姜廷梅和解,兼衡該手鐲雖經姜廷梅領回,但已有裂損,暨該手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96號
被 告 陳君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9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姜廷梅經營之店內,
趁無人注意時竊取手鐲1只,將之藏放在其長褲後面口袋內
,為姜廷梅女兒張娜發現,陳君廷即逃跑,張娜見狀自後追
趕並呼喊抓小偷,住於附近之周俊翰聽到後,亦自後追趕,
陳君廷見有人追趕,於途中將手鐲取出丟在路上,嗣後為張
娜及周俊翰攔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君廷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手鐲等語
。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姜廷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經
證人張娜、周俊翰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片、監視畫面翻拍相
片、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