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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張郁昇

  • 當事人
    瞿三華被告林中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三華 林中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瞿三華、林中利相互告訴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7年4月26日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45號107年度偵字第2888號被 告 瞿三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中利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瞿三華、林中利同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深夜1 時許在上址倉庫內,雙方因工作交接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瞿三華徒手掐住林中利之頸部、林中利則咬瞿三華之左手,致瞿三華受有左手咬傷之傷害,林中利受有右頸破皮3 公分、2 公分、1 公分2 處、左頸破皮2 公分2 處等傷害。 二、案經瞿三華、林中利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瞿三華於警│被告瞿三華坦承於上開時、地掐│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中利頸部之事實。 │ │ │ │ │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林中利於警│被告林中利坦承於上開時、地咬│ │ │詢及本署訊問時之供述 │告訴人瞿三華左手之事實。 │ │ │ │ │ ├──┼───────────┼──────────────┤ │ 三 │達仁外科診所、台灣基督│證明告訴人瞿三華、林中利受有│ │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各1紙 │ │ └──┴───────────┴──────────────┘ 二、核被告瞿三華、林中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人瞿三華指訴:被告林中利於上開時、地與伊發生衝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伊辱罵「幹、幹你娘」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一節;然上情為被告林中利於偵查中所否認,告訴人瞿三華亦於偵查中自陳現場僅有伊與被告林中利在場,又此部分除告訴人瞿三華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僅以告訴人瞿三華之指訴而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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