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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本良蕭雅毓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珀秀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文萱律師
被告
傅開運
被告
林志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被告
蔡淑敏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被告
梁雅惠
被告
胡迦茵(原名胡嘉茵)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敏浩律師

      施汎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珀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萬元。

傅開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林志穎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蔡淑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梁雅惠、胡迦茵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劉珀秀自民國86年間起擔任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貞秀,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下稱「好帝一公司」)總經理兼財務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傅開運自91年10月9 日至97年3 月31日止為好帝一公司副總經理,林志穎自98年間起迄今係好帝一公司副總經理,均綜理公司國內外貿易業務;蔡淑敏係好帝一公司財務課課長,負責製作公司會計傳票、帳冊及相關財務報表,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梁雅惠於94年起至96年3 月間、胡迦茵自96年3 月底起迄今,均係好帝一公司外貿業務承辦人員,負責海外貿易業務。

二、劉珀秀自92年4 月8 日起,以不知情之蘇瑞雲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TOP GRADE L .L .C . (下稱「TOP GRADE 公司」)負責人;自92年4 月11日起,以傅開運及不知情之好帝一公司員工林文寶先後掛名擔任模里西斯H .L .I . Co . ,LTD . (下稱「H .L .I . 公司」)負責人;以不知情之戴芷穎(原名戴君倫)、梁菁芬先後掛名擔任美國德拉瓦州CALIFORNIA L .L .C .(與前揭TOP GRADE 公司同址,下稱「CALIFORNIA公司」)負責人,分別作為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並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別開立前揭境外紙上公司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 Unit ,下稱OBU )帳戶,且以好帝一公司所在地為營業地址,陸續約定以劉珀秀、蔡淑敏、傅開運為該等帳戶之交易聯絡人。該等境外公司OBU 帳戶於101 年間關戶後,劉珀秀又以不詳姓名之人掛名擔任香港地區CHASE GOLD公司、OCEANVIEW 公司、KEYONG公司及汶萊NOBLEWAY公司負責人,延續作為好帝一公司境外之紙上公司。

三、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明知好帝一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且依所得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於銷售貨物時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惟劉珀秀為逃漏好帝一公司銷往美國及加拿大經銷商ROXY公司、CANDA 公司、LOC-SKY 公司及C .T公司牛頭牌沙茶醬、紅蔥醬等產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各年度,分別基於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亦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犯意聯絡,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於逃漏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同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先由劉珀秀指示傅開運、林志穎決定實際銷售價格後,再由劉珀秀指示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等人,接續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統一發票,以前揭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決定之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作為出口報關之價格,名義上先行銷售牛頭牌沙茶醬產品予前揭TOP GRADE公司、CALIFORNIA公司或CHASE GOLD公司、OCEANVIEW 公司、KEYONG公司、汶萊NOBLEWAY等境外之紙上公司,惟實際上係由好帝一公司直接銷售至上開美加地區之ROXY公司等經銷商,並由劉珀秀以H .L .I 公司名義開立實際銷售價格之商業發票予前揭經銷商之方式,指定前揭經銷商將實際交易貨款,匯入H .L .I . 公司設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5/038229/518號OBU 帳戶(使用期間為92年4 月30日至101 年9 月25日)及設於香港地區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期間為101 年6 月7 日迄今),俟實際交易款項入帳後,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即陸續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製作前揭H .L .I . 公司帳戶匯款單交予蔡淑敏,或由胡迦茵逕於網路銀行操作,將款項自前揭H .L .I . 公司帳戶匯款至TOP GRADE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內,再由TOP GRADE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帳戶匯款至好帝一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完成TOPGRADE 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支付七成貨款予好帝一公司之買賣流程假象。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並陸續將所製作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辦理海運之出口報關程序,致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依該等不實商業發票記載之單價,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連同上開不實之商業發票,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關出口。蔡淑敏明知前揭好帝一公司貨品單價及商業發票均為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好帝一公司帳冊,並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申報好帝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前揭不正當之方法,隱匿好帝一公司銷貨收入,自95年起至105 年間,分別短報銷貨收入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億995 萬6,606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總計逃漏94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達1 億2,026 萬1,610 元(各年度短報之銷貨收入及逃漏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105 年度部分因好帝一公司已補開發票致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如肆㈣部分所述),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好帝一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劉珀秀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部分〉;傅開運所涉為附件一至三、附件四編號1 至10〈即附表一編號1 至4部分〉;林志穎所涉為附件五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5 至11部分、附表二編號1 〉;蔡淑敏所涉為附件一至十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1、附表二編號1 部分〉)。

四、劉珀秀明知好帝一公司以前揭短報售價方式,完成交易後實際匯入境外紙上H .L .I . 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資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及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利用實際掌控公司業務、財務之機會,未經董事會同意,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H .L .I . 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十

三、十四「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劉珀秀設於境外並實質掌控之VIF TRADING LTD 、KINGBEST LIMITED、NATIONAL TRADING LIMITED、BEST CAPACITY LIMITED 、CASTLESIGHT LIMITED 、SHINY GLOSS LIMITED 等公司帳戶,或匯入向不知情之劉貞秀借得之境外SINO SOAR LIMITED 公司帳戶、向不知情之蘇國課借得之境外SU KUO KER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劉建成借得之境外SINO ALLY LIMITED 公司帳戶,以供劉珀秀個人運用,作為投資理財或家庭開銷之用;另為借款予劉美杏而匯款予劉美杏設於境外之FORCE UNITED LIMITED公司及劉美杏所使用之CAPITALSTAR GLOBAL LIMITED等公司帳戶內,皆未將好帝一公司所截留於境外之H .L .I . 公司營收款項返還予好帝一公司,亦未揭露於好帝一公司財務報表或董事會相關會議紀錄內,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內款項共3 億5,961萬8,386 元(即附件十三、十四金額總和)侵占入己,並據以掩飾、隱匿業務侵占所獲之犯罪所得。

五、案經劉益成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次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第102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要無疑義。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三部分),係自95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11月23日止,並記載好帝一公司逃漏95年至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然依上開規定,好帝一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依法應於9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未分配盈餘部分則應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之行為時均在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期間內,雖起訴書漏未記載好帝一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部分,然已經蒞庭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蒞字第1571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補充在卷(見本院卷㈥第355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是就被告劉珀秀、傅開運及蔡淑敏於95年5 月間及96年5 月間分別為好帝一公司申報94年度之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而涉嫌逃漏稅捐部分,自在本案審理之範圍。至被告劉珀秀、傅開運及蔡淑敏於94年間為達逃漏稅捐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以口頭陳述,或以書狀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㈨第164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23 頁至第424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珀秀對於上開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對於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均坦認在卷。惟被告劉珀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好帝一公司將銷往美加地區之商品,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銷往好帝一公司之第一層境外公司,是好帝一公司既僅實際入帳售價七成之金額,則填具售價七成金額之發票,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相繩;且好帝一公司之境外公司,係屬好帝一公司作為移轉訂價、三角貿易,合法節稅之一環,自可截留一定之利潤於境外公司,亦難認如此即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處罰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三及附件一至十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㈧第389 頁;本院卷㈨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8頁、第163 頁),且上開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所述互核一致(【被告劉珀秀部分】:見偵10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3卷第5 頁至第18頁;偵4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353 頁至第360 頁、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調2卷第1 頁至第8 頁;偵14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第401 頁至第404 頁;偵13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被告傅開運部分】:見偵1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被告林志穎部分】:見調2 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15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被告蔡淑敏部分】:見偵10卷第56頁至第61頁;偵4 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調2 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雅惠(見調2 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14卷第333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㈨第148 頁至第16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迦茵(見調2 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偵4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3 頁至第36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前外貿助理吳淇媗(原名吳春燕)(見偵14卷第333 頁至第346 頁;本院卷㈦第18頁至第38頁)、證人即告發人劉益成(見調1 卷第3 頁至第16頁;調2 卷第84頁至86頁;偵10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49 頁至第153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調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5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證人即劉珀秀配偶蘇國課(見偵4 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調2 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偵15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妹劉美杏(見偵4 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調2 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偵15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弟劉建成(見調2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15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證人即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瑛玿(見調2 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偵15卷第263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㈦第47頁至69頁)、證人即TOP GRADE 公司名義負責人蘇瑞雲(見偵10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證人即CALIFORNIA公司名義負責人戴芷穎(見偵10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對於證人即BIGRISE 公司名義負責人蔡淑芬(偵10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證人即CALIFORNIA公司名義負責人梁菁芬(見調2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㈨第129 頁至第146 頁)、證人即H .L .I 名義負責人林文寶(見偵10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宏興會計事務所所長蘇昭雄(見調2 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㈦第211 頁至第278 頁)、證人即勤業眾信會計師李季珍(見調2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㈦第149 頁至第210 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①臺南市政府105 年3 月31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2195390 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92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 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②臺南市政府104 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310 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96年1 月迄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調2 卷第194 頁至第201 頁)、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3 月1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02357號函暨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估算明細表(見調3 卷第1 頁至第2 頁)、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12月28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474號函(見偵15卷第13頁至第40頁)、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 月22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70000861號函(見偵15卷第185 頁至第188 頁)、⑥好帝一公司95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調3 卷第99頁至第262頁)、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7100756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4頁)、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7 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70009437號函暨所附光碟(見本院卷㈢第487 頁至第488 頁)、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4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0277號函暨其所附光碟、銷項統一發票、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㈣第147 頁至第418 頁、檢察官108 年1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四點、第五點證據資料卷)、⑩好帝一公司94-104年移轉訂價報告(見檢察官108 年1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七點證據資料卷)、⑪被告劉珀秀於107 年11月19日出具刑事準備四狀中被證15好帝一移轉訂價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23 頁至第519 頁)、⑫好帝一公司99-104財務報表、稅務報表及工作底稿(見檢察官108年1 月18日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第八點證據資料卷)、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 月17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0494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㈤第109 頁至第110 頁)、⑭財政部關務署108 年1 月22日台關緝字第1081000467號檢附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出口沙茶醬類統計資料(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至第158 頁)、⑮好帝一公司致經銷商更改交易公司名稱及變更收款銀行帳戶文件(見偵10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⑯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檢察官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之列之證據資料卷扣押物品編號1-54)、⑰好帝一公司營利事務所得稅申報書(見調3 卷第148 頁)、⑱財政部108 年2 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800015290 號函(見本院卷㈤第451 頁至第452 頁)、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41頁)、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裁處書及99-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411 頁至第421 頁;本院卷㈥第217 頁至第227 頁)、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3 月20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1002298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卷㈥第397 頁至第399 頁),另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劉珀秀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資為辯護,惟查:

⑴本案並無移轉訂價適用之餘地:

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該查核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亦指若營利事業相互間有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則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所稱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另依該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揭露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關係企業或第2 款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再查核準則第34條亦規定,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決定其常規交易結果,並據以申報所得額。未依規定辦理致減少納稅義務,經稽徵機關依本法及本準則規定調整並核定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者,如有下列具體短漏報情事之一,應依本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倘如辯護人為被告一再辯護稱好帝一公司所成立之境外公司乃係為達移轉訂價之目的,則好第一公司自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揭露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資料、從屬或控制關係及持股比例結構圖,及其與該等關係企業或關係人相互間交易之資料,方屬適法。

②證人李季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好帝一公司104 年度出具的關係人交易聲明書表示已就所有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資訊已全部提供予會計師查核,確無遺漏,然依好帝一公司104 年度財報、稅報所揭露者僅有柏宏公司是關係人,並無其他的公司,而當會計師在查核105 年度好帝一公司的時候,一般正常的查核時間會在106 年3 月到4 月,然迄至105 年12月12日好帝一公司遭搜索後,才告知有一些境外的關係人交易,進而在好帝一公司的財報、稅報105 年的關係人聲明書始有提及「KEYONGINC 公司」、「NOBLEWAY公司」、「OCEANVIEW 公司」、「CHASEGOLD 公司」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此部分由工作底稿螢光筆部分處,查核同事亦有跟劉珀秀確認這個紀錄。至於模里西斯H .L .I .Co .LTD這間公司是否為關係人,伊並不瞭解也不知道,好帝一公司人員或是劉珀秀當時均未提及H .L .I . 這間公司也是好帝一公司的關係企業或關係人,因此伊沒有辦法去獲得適切的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49 頁至第210 頁)。

③又依證人蘇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好帝一公司辦理財報、稅報是從80幾年開始到103 年,原則上財務報表是公司所編製的,所以好帝一公司應該要知道哪些東西要去做揭露,因為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好帝一公司需要揭露關係人交易,但因為關係人比較特殊的是有一些關係人在書面上是看不到的,譬如本案有在境外的情況,伊根本不曉得好帝一公司在境外有公司,從任何的網站也查不到好帝一公司有本案之境外公司,而且境外公司跟好帝一公司間的關係為何,伊也不清楚,所以為求慎重,公會會要求會計師一定要給公司一張聲明書聲明,要公司把知道的都告訴會計師,所以好帝一公司應該要依照聲明書的內容主動提供關係人資訊給會計師。會計師查對後的結果就像查核報告書一般,整份查核報告裡面只有這張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其他後面的主要報表跟最後面的附註都是好帝一公司作的,所以會計師主要的責任就是要針對查核結果去負這個責任,99年度好帝一公司關係人聲明書將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但未提及有其他的關係人,99年度好帝一公司也沒有跟會計師提及TOP GRADE 公司跟CALIFORNI 公司是好帝一公司的關係人,好帝一公司100 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只有將柏宏公司跟台穎公司列為關係人,並無揭露其他公司是他的關係人,而且聲明好帝一在境外沒有關係人,101 年度關係人聲明書也是如此,到102 年度關係人聲明書就僅將柏宏公司列為關係人,而且好帝一公司在財報應收帳款雖有揭露「KEYONGINC 公司」、「NOBLEWAY公司」、「OCEANVIEW 公司」、「CHASEGOLD 公司」,但也未向伊提及這些中間公司是好帝一公司的關係人,103 年度關係人聲明書揭露情形也跟102 年度相同,至於伊所提供好帝一公司94年到103 年度的移轉訂價報告,好帝一公司均未將CALIFORNIA、TOPGRADE、KEYONGINC 、NOBLEWAY、OCEANVIEW 、CHASEGOLD 這6 間中間公司揭露為關係人,好帝一公司也未跟伊提及H .L .I . 公司是好帝一之關係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㈦第211 頁至第278 頁)。

④是由上開2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悉,辯護人本案所據以主張好帝一公司作為移轉訂價之境外公司,至為警搜索前,從未向會計師揭露為關係人,或提及有何關係人交易之資訊,甚而94年到104 年度的移轉訂價報告中,亦均未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乃係好帝一公司之關係人,反係至為警搜索後,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劉珀秀始提出1 份於107 年11月所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而回溯將CALIFORNIA、TOPGRADE、KEYONGINC 、NOBLEWAY、OCEANVIEW 、CHASEGOLD 及H .L .I . 等公司均列為實質關係人,而與好帝一公司歷年來所揭露之訊息不符,實難以採為對被告劉珀秀有利之認定,是好帝一公司既於為警搜索前,均未依法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為該公司之關係人或有何關係人交易,自難認符合上開移轉訂價之相關規定。

⑤按查核準則第10條規定,適用於有形資產移轉及使用之常規交易方法如下:可比較未受控價格法。再售價格法。成本加價法。可比較利潤法。利潤分割法。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常規交易方法。又第16條針對評估再售價格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8 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毛利率之因素:執行之功能,如銷售、行銷、廣告及服務。承擔之風險,如存貨水準及其週轉率及相關風險。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款、交易數量、信用條件、交貨條件。市場情況,如處於批發或零售之市場層級。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管理效率。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毛利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是由上開規定,倘中間公司未承擔風險及支付費用,依常規交易即不可保有任何利潤。此觀證人李季珍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移轉訂價之利潤分配,有一個很重要的點就是要看各個個體提供的功能是什麼,譬如說提供生產的功能、銷售的功能、售後服務的功能,還有維持或者是管理的功能,依照各個功能應該產出的利潤如何去做妥適之分配,至於如何稱作合理分配,這個其實要對應到這個主要的風險或者是風險的功能是歸屬在哪一個公司的責任底下。亦即,如果回歸到最正常的狀態,就是公司經過幾道經銷商,不一定是境外公司,如果各個境外公司他都有他的功能性,譬如說他是負責生產、他是負責維護、他是負責售後,他因為維護、生產或者是售後甚至保險或是任何的理由,他必須產生成本的話,他的利潤可能就是會去支付這些成本,如果國外的這家公司是沒有必要成本費用的話,這個交易就不是交易常規,也就是移轉訂價在稅務上的認定就是以各公司功能的貢獻程度,然後跟其他類比公司有這樣功能的類似程度,判斷利潤是否合理,所以移轉訂價是一個規則,也是國稅局要求的一個制式報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㈦第149 頁至第210 頁),然好帝一公司於為警搜索前,既從未揭露本案之境外公司為其關係人,遑論於歷年來之移轉訂價報告中提及此該境外公司所擔負之功能及風險之分攤如何,是辯護人迭稱本案僅係移轉訂價利潤分配合理與否之問題而無關刑罰,容有誤會。

⑥綜上,好帝一公司於為警搜索前,既從未依法揭露本案境外公司為其關係人,而與移轉訂價之法制規範有違,遲至為警搜索後,始辯護稱為關係人交易乃係移轉訂價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明知應收貨款為十成,並非售價之七成,猶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已達為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甚明:

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規避原本可能發生之稅捐負擔,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租稅規避,亦稱避稅,乃法外之投機行為,界乎於合法與違法之間。而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是以,在稅捐稽徵實務中,節稅、避稅、漏稅與逃稅,各有不同之規範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所涉之境外紙上公司於為警搜索前均從未經好帝一公司列為關係人,亦未見各該境外紙上公司於好帝一公司與美加地區經銷商交易時,擔負有何功能或風險,且被告劉珀秀坦認該等境外紙上公司,均未設置任何人員或辦公廳處,均由好帝一公司之人員充任,此觀被告劉珀秀所提出之刑事準備㈡狀自明(見本院卷㈠第407 頁至第408 頁),顯見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乃係將此該境外之紙上公司,將原屬於好帝一公司接洽成交之訂單,偽作係該等境外紙上公司承接之商業交易,將原屬好帝一公司應收之十成貨款,先由客戶直接匯入該等境外公司之帳戶,再將其中之七成匯回好帝一公司,而刻意於海外截流三成之營收,在未揭露該等公司為好帝一公司之關係人下,使稅徵機關無從查對,從而調整稅款,而遂行逃漏稅捐之目的,是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明知好帝一公司應收之貨款並非僅售價之七成,猶以此金額開立統一發票而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因而逃漏如附表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等情至為灼然。況且,好帝一公司更於105 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旋補開發票而調增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41頁),致105 年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事,益徵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之主觀上犯意甚明。依此,本案既與所謂之三角貿易不侔,自係以詐術及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非僅止於消極不為申報之違章漏稅,更非屬於租稅規避之脫法行為,是辯護人就此為被告劉珀秀辯護所稱,難以採為對被告劉珀秀有利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上開事實欄四及附件十三至十四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劉珀秀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㈧第389 頁;本院卷㈨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18頁、第163 頁),核與證人胡迦茵(見調2 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偵4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3 頁至第36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證人即好帝一公司名義董事長劉貞秀(見偵10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調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偵15卷第243頁至第247 頁)、證人即劉珀秀配偶蘇國課(見偵4 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調2 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偵15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妹劉美杏(見偵4 卷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調2 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偵15卷第231 頁至第237 頁)、證人即劉珀秀胞弟劉建成(見調2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偵15卷第279頁至第284 頁)、證人即瑞士銀行臺北分行高雄辦公室副總裁梁瑛玿(見調2 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偵15卷第263 頁至第272 頁;本院卷㈦第47頁至第69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①CAPITAL STARGLOBAL LIMITED瑞銀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 卷第75頁至第76頁)、②SHINY GLOSS LIMITED 瑞銀交易摘要(見調2 卷第73頁至74頁)、③BEST CAPACITY LIMITED 匯豐銀行資產綜合報告書(見調2 卷第77頁至第78頁)、④瑞士商瑞士銀行臺北分行105 年8 月15日105 瑞銀外字第142 號、105 年12月28日105 瑞銀外字第195 號函覆客戶Best Capacity Limited 、Force United Limited、Sino Soar Limited 、SHINY GLOSS LIMITED 之交易明細(見偵1 卷第4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521 頁至第553 頁)、⑤SHINY GLOSS LIMITED 瑞士銀帳戶總覽(見偵6 卷第113頁至第133 頁)、⑥瑞士銀行帳戶交易代號對照表(見偵1卷第41頁)、⑦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支出明細表(見調1 卷第723 頁至第726 頁),另有附件十三至十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珀秀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辯護人為被告劉珀秀辯護之部分,不足採信,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劉珀秀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變更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將公司負責人受處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罰金刑」,是修正前對商業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是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劉珀秀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⒉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於自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是被告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在此修正前之行為,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劉珀秀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淑敏則為好帝一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其等認罪而不爭執,是被告劉珀秀具有稅捐稽徵法、被告劉珀秀及蔡淑敏均具有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無訛。

㈢核被告劉珀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傅開運、蔡淑敏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被告傅開運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被告林志穎如附表一編號5 至11所為及被告蔡淑敏如附表2 至1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屬即成犯,不因犯罪後是否已清償或如何未清償,俱與已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參照)。查好帝一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41頁),是好帝一公司就105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部分雖未逃漏稅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然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及蔡淑敏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具不實發票之行為,仍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傅開運、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1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及蔡淑敏就附表一編號5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傅開運、林志穎雖非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主辦會計人員,然其等既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劉珀秀、具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蔡淑敏,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利用不知情梁雅惠、胡迦茵(無罪部分詳如後述)及其他好帝一公司成年職員為各次逃漏稅捐或故意填具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各應成立間接正犯。

㈥按所得稅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又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申報上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同法第102 條之2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從而,每年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需申報上一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上二期之未分配盈餘,並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查本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於附表一各申報年度,向南區國稅局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同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及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每一年度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各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 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以每一年度為一期,以「一期」認定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應各以一罪論。是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㈧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因此就被告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規定,併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規定先後於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96年7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之修正,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為自己洗錢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劉珀秀行為後(最後行為日為105 年5 月5 日),105 年12月28日之修正,則將第2 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上開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其第1項規定修改為:「有第2 條各款之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上限由有期徒刑5 年提高為7 年,併科罰金刑部分亦予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珀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固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此外其他掩飾藏匿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祇須旨在避免追訴、處罰,以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藉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亦屬洗錢行為,並不以使用秘密方法,將款項匯至行為人認識者之帳戶為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參照);又按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珀秀明知事實欄三所示交易完成後,截留於境外紙上H .L .I . 公司申設於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 帳戶及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內之營利所得均屬於好帝一公司所有之資產,由其持有、掌控中,竟指示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等人,於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H . L .I .公司前揭帳戶款項匯入如附表十三、十四「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海外帳戶而侵占入己,被告劉珀秀亦以此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並使用親屬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為自己洗錢罪。至公訴檢察官固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00000 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認被告劉珀秀將三成貨款截留於境外H . L .I .公司時(即附件二至十二部分)即已構成業務侵占犯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3 頁至第444 頁),惟查,H . L .I .公司所留存之營業地址即係好帝一公司之地址,且帳戶指定聯絡人乃係被告劉珀秀(財務經理)、蔡淑敏(財務課長)及傅開運(副總經理),此有花旗(台灣)銀行104 年12月21日(104 )台消企字第760 號函、105 年4 月29日(105 )台消企字第334 號函暨所所附之H .L.I .公司與該行往來之開戶及關戶基本資料(見調1 卷第487 頁至第650 頁),可認截留在H . L .I .公司之貨款,尚由好帝一公司之高階主管被告劉珀秀及蔡淑敏、傅開運等人持有掌控中,此時被告劉珀秀既尚未彰顯有何不法據為自己所有之犯意或行為,即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上開所稱難認有據。

㈢又被告劉珀秀利用不知情之蔡淑敏、胡迦茵,於附件十三、十四之時間,遂行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劉珀秀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及洗錢之接續犯意,而於附件十三、十四之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劉珀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2月3 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11820 號補充理由書暨聲請調查證據書認此部分犯行應以附件十三編號1 至32、附件四編號1 至21各行為均應論以一罪共53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3 頁至第444 頁),容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分別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課長,明知銷往美加經銷商之貨款,均為好帝一公司之營業收入,竟為使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而僅開立七成貨款之不實之發票,復被告劉珀秀竟為圖己利,將好帝一公司截留於境外公司之三成貨款,分別匯入特定之海外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入己,並隱匿、掩飾自己重大之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劉珀秀及好帝一公司已就未逾核課期間之逃漏稅額繳納完畢,業據被告劉珀秀陳明在卷(見偵14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並有98年至104 年度之核定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4卷第405 頁、第407 頁;本院卷㈣第153 頁、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1 頁、第177頁、第183 頁、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2 頁、第213 頁),另就侵占所得之金額,亦已全數歸還予好帝一公司,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55 頁),足認被告劉珀秀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己身所犯之過錯,兼衡犯罪之期間、手段、逃漏稅捐、業務侵占所得之金額多寡,及各該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主從關係,並斟酌好帝一公司並非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其股東均係家族成員,本案所生之危害或影響層面尚非甚鉅,暨被告劉珀秀陳明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現為好帝一公司之總經理,月薪約20萬元;被告傅開運陳明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已退休現無業,仰賴國民年金為經濟來源;被告林志穎則陳明學歷為碩士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為好帝一公司副總經理,月薪約13萬元;被告蔡淑敏則陳明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目前為好帝一公司財務課長,月薪約為6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蔡淑敏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合併定應執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7 頁至第475 頁),且其等於案發後均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另就逃漏稅捐部分,業已補繳逃漏之稅額,而關於罰緩部分亦已全額提供擔保,再就業務侵占及洗錢之金額,亦已全數歸還予好帝一公司,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等人犯後態度甚佳,積極彌補其等所犯之過錯,悔悟之心至為灼然,再者,好帝一公司於案發後,已停止本案犯行之交易模式,改係由好帝一公司直接與美加地區之經銷商為交易,此有被告劉珀秀所提之刑事陳報狀中所載自明(見本院卷第427 頁),足認刑罰矯正犯罪行為人之措舉及預防之功能已達,又好帝一公司係國內外享譽盛名之廠商,牛頭牌沙茶醬等產品更是家喻戶曉之商品,除被告傅開運已退休外,被告劉珀秀、林志穎及蔡淑敏等人現均係於好帝一公司工作任職已久之現任高階主管,倘令其等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招致短期自由刑流弊,更將導致好帝一公司之營運有所影響,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並審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於本案涉案之情節輕重、於好帝一公司任職之職位高低及資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均應分別依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公益金,以啟自新。又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珀秀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應適用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㈡被告劉珀秀以好帝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詐術及不正當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好帝一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額,其中就98年度至104 年度部分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補繳而全部繳納完畢,有核定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14卷第405 頁、第407 頁;本院卷㈣第153 頁、第162 頁、第166 頁、第171 頁、第177 頁、第183 頁、第190 頁、第193 頁、第202 頁、第213 頁),而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逾稅捐核課期間而無法經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補(追)繳,但仍未逾逃漏稅捐犯罪之刑事追訴權時效,因沒收時效尚未完成(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參照),仍屬「未實際合法發(返)還」被害人即「稅捐國庫」,固應依法為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劉珀秀雖為好帝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被告劉珀秀與好帝一公司在法律上究屬不同法人格,而94年至97年度,好帝一公司雖獲得免予繳納營業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利益,但稅捐機關未就上開應補徵營業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對好帝一公司核稅,係因已逾法定核課期間,而非直接因被告劉珀秀之犯罪行為所致。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珀秀為附件一至十一之行為而有自好帝一公司獲取報酬,或分得好帝一公司逃漏稅額之犯罪所得,故不能對被告劉珀秀於本案之各該犯行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珀秀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侵占如附件十三、十四所示之金額,業已如數歸還而匯款予好帝一公司,有華南銀行匯款憑證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5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劉珀秀洗錢之金額即係上開業務侵占之金額,因被告劉珀秀既已歸還予好帝一公司,為免雙重沒收,而有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之嫌,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使不知情之梁雅惠、胡迦茵填具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書,雖各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而非屬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而逃漏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亦分別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惟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需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查好帝一公司於105 年12月12日為警搜索後,已補開發票而調增105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1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2001467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9 頁至第41頁),是好帝一公司就105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自不該當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劉珀秀、林志穎、蔡淑敏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雅惠於94年至96年3 月間、胡迦茵於96年3 月至105 年間擔任好帝一公司外貿業務人員期間,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統一發票,隱匿好帝一公司銷貨收入,自95年起至105 年間,分別短報銷貨收入總計達4 億995 萬6,606 元,總計逃漏94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總計達1 億2,026萬1,61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審核好帝一公司所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金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分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 4962 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供述、共同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蔡淑敏之供述、證人吳淇媗之證述及附件一至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梁雅惠、胡迦茵固均坦認確有分別於94年至96年3 月間及96年3 月至105 年間擔任好帝一公司外貿業務人員,並於就職期間,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統一發票,且於統一發票上僅填載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金額,並依事實欄三所載之出口流程辦理報關,嗣後並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好帝一公司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辯稱:關於事實欄三所載整套出口報關的流程,都是依照前手所交辦及主管的指示辦理,且在其等的想法中,均認為這套出口的流程是公司為了三角貿易節稅所設,其等均無幫助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主觀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確實有填製如附件一至十二所示之商業發票(INVOICE )及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上僅記載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金額,而依事實欄三所載之出口流程辦理報關,嗣後並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好帝一公司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調2 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2頁;偵14卷第333 頁至第346 頁;偵10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偵4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53 頁至第36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本院卷㈠第199 頁至第207 頁、211 頁至第218 頁),且有同案被告劉珀秀、傅開運、林志穎及蔡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劉珀秀部分】:見偵10卷第17頁至第21頁;偵13卷第5 頁至第18頁;偵4 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81頁至第185 頁、第353 頁至第360 頁、第397 頁至第403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19 頁至第422 頁;調2 卷第1頁至第8 頁;偵14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第401 頁至第404 頁;偵13卷第227 頁至第230 頁;【被告傅開運部分】:見偵10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被告林志穎部分】:見調2 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15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被告蔡淑敏部分】:見偵10卷第56頁至第61頁;偵4 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調2 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附件一至附件十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梁雅惠、胡迦茵知悉實際銷售之價格,猶以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作為統一發票金額而填製,然而,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不實事項,猶填製於會計憑證上?或有無主觀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證人吳淇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6 月進入好帝一公司任職,於國外部門從事貿易相關工作,主要負責沙茶醬出口到美加地區,同一批貨出口時,需要作2 份商業發票(INVOICE )和PACKING LIST,為何要製作2 份資料,伊沒有過問,都是傅開運叫伊怎麼作,伊就怎麼作,甚至何以會有三成的貨款截留在海外公司之用途,伊也不清楚,更不知道會因此有逃漏稅的問題,伊離職後,接手的的人是梁雅惠,交接業務時,伊就用筆記本把進出口該注意的事情,寫在本子上,而將上開機械式運作之交易流程全數移交給梁雅惠,交接的過程中,伊從未跟梁雅惠提及如此交易的原因、目的,梁雅惠也未曾詢問上開之交易模式係由何人決定或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18頁至第46頁),另依證人梁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92年11月大學畢業那時候進入好帝一公司工作,直到96年5 月離職,離職時是擔任外貿助理工作,負責接洽美加、歐盟等地區之進出口文件,其中美加地區業務,是由前手吳淇媗手中移交過來,離職後接手的人是胡迦茵,在出口到美加地區的貨物,會同時開立2 張商業發票(INVOICE ),會這樣開的原因是前手吳淇媗交接時,就是如此交代,且吳淇媗交接時有提到H .L .I . 等境外公司都是好帝一的公司,因此在伊的認知中,既然屬於同一家公司,所以從好帝一公司出貨或是其他公司出貨都是一樣的,之後伊會填寫2 張匯款單,僅匯回實際銷售價格之七成,關於截留在海外公司的三成是何用途,伊不知道,也不知道海外公司是由誰管理,伊也未曾聞問為何要將款項截留在海外,當初吳淇媗如何交接,伊就怎麼做,之後伊要離職,同樣把整套交易的流程,再移交給後手胡迦茵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㈨第148 頁至第163 頁),可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所操作之好帝一公司與美加地區經銷商出口流程,均是依循前手之慣習操作而來,當可認定;又依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歷來所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第215 頁),其等乃係基層之員工,工作內容均係例行性從事機械性、重複性之出口報關業務,是其等未曾詢問、甚或質疑過上開交易之流程,反係認為既然前揭之海外公司係好帝一公司之相關企業,則形式上雖係由海外之公司出貨予美加地區之經銷商,實則 係由好帝一公司直接出貨之交易模式,其等並不認為有不妥之處,並認知好帝一公司可藉此模式作為節稅之用,是被告梁雅惠、胡迦茵對於僅填製銷售價格之七成於統一發票上辯稱其等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及何以截留三成貨款於海外公司之行為辯稱毫無所知,以其等於好帝一公司任職之階層、工作型態,並非不可採信。

㈡依證人吳淇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外貿助理不會接觸到報稅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9頁)、證人蘇昭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梁雅惠,雖然伊認識胡迦茵,但是會認識胡迦茵是因為在好帝一公司碰過面,而伊在協助好帝一公司處理稅簽和財簽的過程中,並不會與胡迦茵接觸,且就伊所知,依照胡迦茵之工作內容,胡迦茵對於好帝一稅務工作細節應該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 頁至第278頁),足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工作型態或內容,除上開填製統一發票金額交予財務部門人員外,與稅務工作無涉;又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既均認為海外公司乃好帝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好帝一公司係欲以此方式達到節稅之功用,而被告梁雅惠係大學國貿系畢業,被告胡迦茵則係企管碩士,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15頁至第216 頁),可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並無稅務相關之學識背景,又僅係基層之外貿人員,在無任何動機或目的,實難想像有何因素會使其等對於日常機械性從事之出口報關、填製銷售價格七成之統一發票行為,可得預見會幫助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有填製銷售價格七成之統一發票及後續協助將七成貨款匯回好帝一公司之事實,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憑證罪須以「明知」為其要件,而幫助逃漏稅捐雖不需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但至少仍應以不確定故意為其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惟本院經審理後,無法得確信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主觀係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梁雅惠、胡迦茵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好帝一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梁雅惠、胡迦茵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③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⑤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95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96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97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98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99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0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1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2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3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4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105 年度好帝一公司之境外紙上公司資金截留明細表
附件:H .L .I . 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附件
:H .L .I .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款項流向明細表
┌──────────────────────────────────────────────────────┐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所得所│好帝一公司境外│     稅種     │估算之漏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屬年度│紙上公司截留之│              │            │                                                │
│    │      │金額          │              │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5,169,002元│劉珀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1  │ 94年 │ 20,676,010元 ├───────┼──────┤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2,067,601元│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7,572,234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2  │ 95年 │ 30,288,938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028,893元│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9,470,592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3  │ 96年 │ 37,882,368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788,236元│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13,281,924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4  │ 97年 │ 53,127,699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5,312,769元│傅開運、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10,751,647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5  │ 98年 │ 43,006,589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4,300,658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6,651,718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6  │ 99年 │ 39,127,756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247,603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4,943,420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7  │100年 │ 29,078,945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2,413,552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5,362,598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8  │101年 │ 31,544,697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2,618,209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6,902,986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9  │102年 │ 40,605,803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370,281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6,672,310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0 │103年 │ 39,248,883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257,657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 6,771,591元│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 11 │104年 │ 39,832,889元 ├───────┼──────┤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未分配盈餘加徵│ 3,306,129元│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              │              │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漏稅額合計120,261,610 元(計算式:估算營所稅結算申報漏稅額83,550,022元+估算未分配盈餘漏稅額36,711,588元=  │
│120,261,610 元)                                                                                            │
└──────────────────────────────────────────────────────┘
┌─────────────────────────────┐
│【附表二】:                                              │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三及附件│劉珀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十二部分(即105 年│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
│    │度部分)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志穎、蔡淑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
│    │                  │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四及附件十三│劉珀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十四部分        │年。                            │
└──┴─────────┴────────────────┘
┌─────────────────────────────────────┐
│【附表三】: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卷宗】                                          │
├─────────────────────────────────────┤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字第10566534480號卷宗: 調1卷            │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1卷):調2卷 │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2卷):調3卷 │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3卷):調4卷 │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4卷):調5卷 │
│6.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5卷):調6卷 │
│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666542010號卷宗(第6卷):調7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
├─────────────────────────────────────┤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卷          │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二):偵2卷          │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三):偵3卷         │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四):偵4卷         │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五):偵5卷         │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六):偵6卷         │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七):偵7卷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八):偵8卷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813號偵查卷宗(卷九):偵9卷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0卷          │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1卷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52號偵查卷宗(卷三):偵12卷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查卷宗:偵13卷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14卷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6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15卷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432號偵查卷宗:查扣卷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卷宗】                                                  │
├─────────────────────────────────────┤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82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㈠:本院卷㈠               │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㈡:本院卷㈡               │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㈢:本院卷㈢               │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㈣:本院卷㈣               │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㈤:本院卷㈤               │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㈥:本院卷㈥               │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㈦:本院卷㈦               │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㈧:本院卷㈧               │
│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㈨:本院卷㈨               │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㈩:本院卷㈩               │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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