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1月22日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
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志坦認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