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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貽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盛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盛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㈠增列「被告陳盛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之證據名稱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裡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被      告  陳盛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88年度偵字第1771號、88年度偵緝字第929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
    7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因停止其處
    分出所,並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而有期徒刑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
    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
    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12住處內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為警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3 前發覺其斯時通緝中遂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
    於同日20時30分採取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盛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
│    │                    │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非他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                          │
│    │政府警察局裡里分局偵│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送│                          │
│    │驗對照表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
│    │表1分               │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 │
│    │                    │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
│    │                    │處罰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盛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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