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昇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昇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謊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0000000000門號,其於偵查中自白該誣告犯行,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至警局謊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手機門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胡昇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昇志前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某時,曾偕同黃國豪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晶彩國際企業社」通訊行處,辦理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共3支。詎其為
規避繳納門號0000000000之月租費及違約金,竟基於未指名
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處,向受理報案員警謊稱: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知名人士取得後,在臺中市之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等不實內容
,而未指明人犯誣告他人。嗣經警方循線詢問黃國豪、「晶
彩國際企業社」店長徐嘉堂後,發覺胡昇志前揭犯行,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嘉堂於警詢中、證人賴駿毅於偵查中、證人黃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胡昇志106年12月10日之警詢
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胡昇志雙
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
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節,酌與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