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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昇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昇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謊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0000000000門號,其於偵查中自白該誣告犯行,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至警局謊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手機門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胡昇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昇志前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某時,曾偕同黃國豪至臺南市
    ○區○○○路000號「晶彩國際企業社」通訊行處,辦理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共3支。詎其為
    規避繳納門號0000000000之月租費及違約金,竟基於未指名
    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處,向受理報案員警謊稱:
    「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不知名人士取得後,在臺中市之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等不實內容
    ,而未指明人犯誣告他人。嗣經警方循線詢問黃國豪、「晶
    彩國際企業社」店長徐嘉堂後,發覺胡昇志前揭犯行,因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昇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嘉堂於警詢中、證人賴駿毅於偵查中、證人黃國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胡昇志106年12月10日之警詢
    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書、胡昇志雙
    證件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
    、門市卡片手機提領單、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各1份在卷
    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
    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等節,酌與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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