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姵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姵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姵妍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廖沛禎所經營之「瑞麟月子料理餐公司」經理之機會,竟以告知不實資訊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並恣意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所詐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另其竊取之人事資料,亦由同事吳韋融交還告訴人(詳下述部分),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及心方診所民國106 年9 月14日高市心方診所字第1060003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第48至55頁),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新臺幣5,000 元、竊取之同事吳韋融人事資料,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證人吳韋融及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頁反面;偵續卷第5 至6 頁及31頁反面),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垃圾袋2 張,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物價值甚微,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
被 告 郭姵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姵妍(原名:郭繪菱)原係廖沛禎所經營之「瑞麒月子料
理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瑞麒公司
)之經理,職掌與客戶簽立月子餐之訂購合約、向客戶收取
訂金並開立收據等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7 月間,明知客戶「小當家婦嬰用品店」並
無向瑞麒公司收取廣告文宣之上架費用,而向廖沛禎佯以
上開名義騙取新臺幣(下同)5 千元供己花用。嗣經廖沛
禎發現後,則以「小當家婦嬰用品店」拒絕瑞麒公司上架
為由,退予廖沛禎上開款項。
㈡其於105 年10月19日17時58分,在瑞麒月子料理餐公司,
竊取瑞麒公司所有之垃圾袋2 張,又於同日19時許,竊取
瑞麒公司所有、其同事吳韋融之人事資料,交由不知情而
於當日離職之吳韋融帶離。
二、案經廖沛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姵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沛禎、
證人吳韋融之指訴與證述相符,並有付款簽收單1紙等資料
在卷可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其2次竊盜、1次詐欺行為間,犯意
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因上開上架費之款項係被告向告訴人以詐
術為之,非屬為業務而取得之款項,就此部分應屬詐欺之範
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