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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欽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守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守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但拒絕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郭守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守富於民國 102 年間曾接受黃明暉投資新台幣(下同) 30
    萬元於其經營電腦週邊產品之富冠企業社,後分別於同年 5
    月、 10 月間又分別向黃明暉借款 6 萬元、 5 萬元(前開
    三筆款項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詎郭守富
    明知並未實際向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新公司,亦無帳戶遭凍結
    之情事,竟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前不詳時間,對黃明暉佯
    稱帳戶遭凍結,不利新公司運作云云,再向黃明暉借款,使
    黃明暉陷於錯誤,而於 104 年 9 月 14 日交付現金 9 萬
    元予郭守富;於同年月 15 日請友人郭政逸匯款 3 萬元予
    郭守富;及黃明暉於同年月 18 日匯款 40 萬元予郭守富。
    嗣因郭守富事後均未償還上開欠款,亦未成立新公司,黃明
    暉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明暉委由吳宜財律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守富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以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
│    │                      │情騙取告訴人黃明暉財產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暉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告訴人黃明暉與被告於  │被告有以公司成立及帳戶凍結之不│
│    │103 年 9 月 5 日、 104│實事情向告訴人黃明暉詐欺借款之│
│    │年 6 月 26 日、 104 年│事實。                        │
│    │7 月 17 日、 104 年 8 │                              │
│    │月 8 號 LINE 對話備份 │                              │
│    │文字檔資料各一份(附於 │                              │
│    │107 年 4 月 30 日陳報 │                              │
│    │狀附件 6 、 10 、11)  │                              │
├──┼───────────┼───────────────┤
│4   │告訴人黃明暉之合作金庫│⑴告訴人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從│
│    │存摺影本 2 紙及 104 年│  帳戶提款 9 萬元。⑵告訴人   │
│    │9 月 18 日匯款 40 萬元│  104 年 9 月 18 日匯款 40 萬 │
│    │匯款單 1 紙及告訴人黃 │  元至富冠企業社郭守富帳戶之事│
│    │明暉友人郭政逸之國泰世│  實。⑶告訴人透過友人郭政逸於│
│    │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104 年 9 月 18 日匯款 3 萬元│
│    │翻拍畫面 1 紙(附於 107│  至富冠企業社郭守富帳戶之事實│
│    │年 4 月 30 日陳報狀所 │  。                          │
│    │附告證16)             │                              │
└──┴───────────┴───────────────┘
二、核被告郭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嫌。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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