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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鄧希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傑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友人郭沛伶與告訴人間存在金錢糾紛,於陪同協商債務時,不思理性處理,率爾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人身重要部位,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03號
    被      告  張傑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鈞因其友人郭沛伶與陳俊甫有財務糾紛,而對陳俊甫心
    生不滿,竟於民國107年2月3日22時35分許,郭沛伶與陳俊
    甫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路329巷對面停車場協商債務之際,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俊甫,致陳俊甫因而受
    有四肢多處擦挫傷、會陰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甫指訴、證人郭沛伶、同案被告即證
    人蔡濱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