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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鈺雯

  • 當事人
    林國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勲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廖丁興)1紙。 二、核被告林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 罪)。被告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其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案數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甚有可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除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㈠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㈡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㈢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㈣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㈤所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㈥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如附件犯罪事實│林國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欄一、㈦所載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 │如附件犯罪事實│SONY廠牌手機1支(序 │ │ │欄一、㈢所載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2 │如附件犯罪事實│牛肉1盒 │ │ │欄一、㈣所載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 告 林國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勲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4122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簡字第 2558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 年 10 月 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6年3月2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巷0○ 00號前,徒手竊取廖丁興所有之手動農藥噴桶1個,得手後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林韋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因廖丁興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至該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手動農藥噴桶1個,發還廖丁興保管。 ㈡於 106 年 3 月 29 日 12 時 40 分許,在同區嘉芳街 28 巷 26 號前,徒手竊取姜秋如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後駕 駛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收商行」變賣。嗣因姜秋如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 ㈢於 106 年 4 月 8 日 13 時 20 分許,在同區三民路 155 號「巨網網咖」內,徒手竊取康博堯所有之 SONY 手機 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得逞。 ㈣於 106 年 5 月 16 日 19 時 25 分,在同區復興路 150 之 3 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全聯賣場) 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牛肉 1 盒,得手後藏置於褲內, 至櫃臺僅結帳洋芋片,旋即離去。嗣因賣場人員翁目睹上情,而報警處理。 ㈤於 106 年 5 月 31 日 23 時許,在同區太北里 51 之 2 號前,利用廖文旭未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E3B9E-000000 號)得 逞。嗣因廖文旭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於同年 6 月 3 日尋回失車,發還廖文旭保管。 ㈥於 106 年 6 月 3 日 12 時 22 分許,在同區健康路 251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高粱酒 2 瓶、冷凍明蝦 1 包,得手後置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旋為賣場人員黃揚哲發現而予攔阻,林國勲欲奔離現場而跌倒,經黃揚哲逮捕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高粱酒 2 瓶、冷凍明蝦 1 包,發還黃揚哲保管。 ㈦於 106 年 6 月 4 日 1 時 40 分許,在同市○○區○○路00 號前,利用李怡馨未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嗣因李怡馨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於同年 7 月 1 日尋回失車,發還李怡馨保管。 二、案經廖丁興、康博堯、黃揚哲、廖文旭、李怡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丁│ │ │ │興所有之手動農藥噴桶 1 │ │ │ │個,得手後駕駛其向不知情│ │ │ │之證人林韋廷借用之車牌號│ │ │ │碼 193-LWR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將前揭竊得物品載運至「│ │ │ │協聯資源回收商行」變賣。│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丁興於警詢│告訴人廖丁興所有之手動農│ │ │中之證述 │藥噴桶 1 個失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林韋廷│ │ │ │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4 │證人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負責人柯泰如於警詢中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 │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 │ │表、登記單影本各 1 份 │收商行」變賣。 │ │ │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手動農藥噴桶 1 個, │ │ │、職務報告各 1 份、蒐證 │發還告訴人廖丁興保管。 │ │ │照片數張 │ │ │ │ │ │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姜秋│ │ │ │如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 │ │ │ │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林│ │ │ │韋廷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 │ │ │ │-LWR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 │ │ │揭竊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 │ │ │源回收商行」變賣。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姜秋如於警詢│被害人姜秋如所有之金爐 2│ │ │中之證述 │只失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向不知情之證人林韋廷│ │ │ │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4 │證人即「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 │」負責人柯泰如於警詢中之│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前揭竊│ │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得物品載運至「協聯資源回│ │ │表、登記單影本各 1 份 │收商行」變賣。 │ │ │ │ │ ├──┼────────────┼────────────┤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姜秋如│ │ │翻拍照片數張 │所有之金爐 2 只,得手後 │ │ │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 │ │ │ │ │ ├──┼────────────┼────────────┤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至上開資源回收場扣得│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爐 2 只之事實。 │ │ │、職務報告各 1 份、蒐證 │ │ │ │照片數張 │ │ │ │ │ │ └──┴────────────┴────────────┘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 │之供述 │時地,確有前往「巨網網咖│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博堯於警詢│告訴人康博堯趴在「巨網網│ │ │中之證述 │咖」內電腦桌上睡覺,並將│ │ │ │其所有 SONY 手機 1 支( │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 │ │ │ │,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 │ │SIM 卡 1 張)手機置放在 │ │ │ │電腦桌上,醒來後即發現手│ │ │ │機失竊。 │ │ │ │ │ │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於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示時地,伸手拿取告訴人康│ │ │ │博堯桌上物品,得手後做出│ │ │ │在手掌把玩觀看之動作,堪│ │ │ │信被告竊得之物品確係手機│ │ │ │無誤。 │ │ │ │ │ │ │ │ │ │ │ │ │ └──┴────────────┴────────────┘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之供述 │時地,確有前往全聯賣場購│ │ │ │物,僅結帳洋芋片即離去之│ │ │ │事實。目睹上情,而報警處│ │ │ │理。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全聯賣場店員翁於│被告自全聯賣場冷藏櫃拿出│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牛肉 1 盒,塞進褲子內, │ │ │ │至櫃臺僅結帳洋芋片,即離│ │ │ │開賣場。 │ │ │ │ │ │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1 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 │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 │時地,確有前往全聯賣場之│ │ │ │事實。 │ └──┴────────────┴────────────┘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利用告訴人廖文旭未│ │ │ │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引擎號碼 │ │ │ │E3B9E-000000 號)得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旭於警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中之證述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 106 年 6 月 3 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尋回上開失車,並發還告訴│ │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 1 份 │人廖文旭保管,且在安全帽│ │ │ │內採取生物跡證,經鑑定結│ │ │ │果與被告之 DNA-STR 型別 │ │ │ │相符。 │ │ │ │ │ │ │ │ │ │ │ │ │ │ │ │ │ └──┴────────────┴────────────┘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徒手竊取家樂福賣場│ │ │ │內商品架上之高粱酒 2 瓶 │ │ │ │、冷凍明蝦 1 包,得手後 │ │ │ │置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 │ │離開賣場,旋遭證人黃揚哲│ │ │ │發現而予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揚哲於警詢│證人黃揚哲發現被告持有未│ │ │中之證述 │經結帳之商品,而予攔阻,│ │ │ │被告欲奔離現場而跌倒,經│ │ │ │證人黃揚哲逮捕並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高粱酒│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2 瓶、冷凍明蝦 1 包,發 │ │ │ │還證人黃揚哲保管。 │ └──┴────────────┴────────────┘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國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 │ │之自白 │時地,利用告訴人李怡馨未│ │ │ │拔取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 │型機車得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馨於警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 │中之證述 │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 106 年 7 月 1 日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 │尋回上開失車,並發還告訴│ │ │ │人李怡馨保管。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7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盜所得 SONY 手機 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牛肉 1 盒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 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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