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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千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邦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37號、106年度偵字第17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邦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核被告謝邦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限制告訴人黃昭維及其店員黃紫筠2人之行動,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合夥事業糾紛,於雙方協商解除合夥關係之時,口出恫嚇告訴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話語,之後又前往店裡以強行擋住櫃檯出入口方式,限制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在不足取。暨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37號
                                    106年度偵字第17610號
    被      告  謝邦鍾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邦鍾與黃昭維原為生意上合夥關係,擬共同經營早餐店,
    由黃昭維先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委由謝邦鍾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裝修店面,至店面裝修完成由黃昭
    維開始經營時,因故要解除合夥關係,雙方約於民國106年6
    月9日中午以後,在上址協商,黃昭維方尚有其配偶許重威
    、店員黃紫筠在場,謝邦鍾則由其配偶黃馨嬅及岳父黃俊宏
    陪同,協商之間因關於是否給付10萬元至50萬元的技術費問
    題產生爭議,謝邦鍾於情緒激動之下,於同日14時許,在上
    址出言若不認技術費,要拿東西將店裡的東西毃爛,質問對
    方是否要比狠?要用社會事處理,要全部將東西割壞等損害
    黃昭維財產之言語。使黃昭維心生恐懼而報警。
二、謝邦鍾於上開事件後,仍要向黃昭維索取技術費,因一直無
    法聯繫,於106年6月20日13時55分,再度協同配偶黃馨嬅到
    場,適黃昭維及店員黃紫筠在場,正要關門結束營業,黃昭
    維不願意與謝邦鍾討論要離去,謝邦鍾強行擋在櫃檯出入口
    ,限制黃昭維及店員黃紫筠2人行動,並阻止黃紫筠按鐵捲
    門開關,不讓其下班離開,黃昭維乃報警到現場查獲。
三、案經黃昭維訴由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邦鍾坦承有說要將店面東西敲爛等語,以及阻擋
    黃昭維等離去之行為,但否認是恐嚇及強制,辯稱因為告訴
    人黃昭維不願意支付他應得的技術費,又嫌東嫌西,使其氣
    憤不已而講氣話,不是真的要將店面砸爛。第二次是因為一
    直找不到黃昭維索取技術費,好不容易從高雄來一趟找到了
    ,不希望沒有結果,才一時情急阻止他們離開,沒有注意到
    櫃檯另一邊被用桌椅擋住等語。唯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
    據足佐:
(一)106年6月9月恐嚇
   1.告訴人黃昭維指訴,在場證人許重威、黃紫筠、黃俊宏、
     黃馨嬅之陳述,均明確陳述被告有在場說要砸爛或割壞店
     內東西的言語。
   2.告訴人黃昭維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錄音及譯文,
     被告明確說了犯罪事實一的恐嚇言語。
   3.被告雖提出錄音檔3個,以及有關技術費用之單據、物品照
     片及計算資料,然經勘驗錄音檔中台南帳務核對明細錄音1
     尾端,雙方開始有激烈語氣,台南帳務核對明細錄音2的開
     頭,被告已說完恐嚇言語,故本案之恐嚇段落被告之錄音
     有遺漏。至台南帳務核對明細錄音2的開頭,被告方仍然語
     氣強硬,且有表示不要作法律路線,另有方法等語。足見
     並非只是氣話,被告是否得領取技術費,本有民事訴訟途
     徑可為主張,卻逕以脅迫言語要求對方接受,其有恐嚇犯
     意甚為明確,所辯只是氣話不足採信。
(二)106年6月20日強制部分
   1.告訴人告訴人黃昭維指訴,在場證人黃紫筠陳述。被告謝
     邦鍾有阻擋其等離開櫃檯及按鐵捲門開關。
   2.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相片
     被告謝邦鍾確實有強行阻擋告訴人及員工離開之事實,妨
     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強制犯行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謝邦鍾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04條之
    強制罪嫌。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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