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列「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一」補充之前案科刑紀錄,於106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我不知道我丟在哪裡,我想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7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29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
5 月11日下午6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欣鎂回收行騎樓圍牆邊時,見該回收行負責人辛
碧貴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 支(品牌:Taiwan Mobile 、型
號:Amazing A30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行動電話丟棄於不詳地點
。嗣因辛碧貴不甘受害,調閱欣鎂回收行監視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碧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辛碧貴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