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淑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文仔」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竟出面向告訴人公司申辦機車貸款,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獲2萬元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9號
被 告 張淑蓉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蓉明知其經濟困窘,無繳納分期價款之資力、意願,竟
在無購買機車及無繳納分期價款之真意下,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文仔」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5日,由「文仔」提供不實之張淑
蓉在恆福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
7萬5000元,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裕富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貸款,張淑蓉因此取得2萬元報酬
,再由「文仔」將上開機車另行轉售圖利。嗣因張淑蓉未依
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富公司查詢後發現機車已遭過戶他人
,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淑蓉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伊一期都沒有償還,│
│ │供述。 │不是伊本人要申辦的,是「文仔│
│ │ │」借用伊名義去向告訴人公司申│
│ │ │辦,所有資料都是他用的,購買│
│ │ │該車伊沒有經手,買得該車後,│
│ │ │才過了幾天就辦理過戶給別人了│
│ │ │,「文仔」有給伊2萬元作為代 │
│ │ │價,伊不曾在恆福公司上班過,│
│ │ │在職證明是「文仔」提出的,伊│
│ │ │不知道「文仔」的真實姓名等語│
│ │ │。 │
├──┼──────────┼──────────────┤
│2 │告訴代理人楊清文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購買 │
│ │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本件機車之事實 │
│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證明本件機車於106年1月6日登 │
│ │型機車行照影本1份 │記予被告之事實 │
├──┼──────────┼──────────────┤
│5 │告訴人裕富公司客戶對│證明被告完全未繳納分期款項之│
│ │帳單還款明細1份 │事實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證明該車輛於106年1月6日登記 │
│ │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文│予被告後,106年1月9日旋即改 │
│ │1份 │登記予他人之事實 │
├──┼──────────┼──────────────┤
│7 │告訴人公司徵信照會譯│被告謊稱於恆福公司已任職1年 │
│ │文1份 │,以施用詐術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該綽號「文仔」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