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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於92年 3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補充為:「於92年 3月17日釋放,同日並由本署檢察官…」;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檢察官亦當庭同意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蔡文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0日,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緝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2年3月17日,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在106年11月6日16時4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
    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巷
    0號之3執行搜索,並取得在場之蔡文昌同意採尿送驗,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文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借住在新建
    路53巷8號之3,別間房間的穆素珍在吸毒,伊的房間門也沒
    有一直鎖著,連另一個租房子的女生也說她沒有吸毒,卻被
    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警方於106年11月16日15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2依法執行搜索時,在場
    人計有被告、鄭鳳清、林旭村、穆素珍、鄭巧雲等人,除被
    告外,其中鄭鳳清坦認於106年11月2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穆素珍亦坦承於106年11月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林旭村則稱最後一次施用係106年10月15日,鄭巧雲則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僅鄭鳳清、穆素珍
    驗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旭村、鄭巧雲則
    均為毒品陰性反應,此有鄭鳳清等4人之警詢筆錄與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4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也有其他在場人僅係因
    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之煙氣而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
    結果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715ng/ml、4015ng/m
    l,均超過500ng/ ml,有被告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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