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維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 告 翁維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釋放,並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所犯恐嚇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目前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8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9樓E室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東區東門路2段89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維駿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翁維駿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