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李志傑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起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上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李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傑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5時
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36崙山區產業道路旁,以燒
烤燃燒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
月7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314巷80號前為警
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志傑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
│ │自白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編號107G062之被告尿液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 │1份 │性反應。 │
├──┼──────────┼─────────────┤
│3 │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
│ │ │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他│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
│ │表各1份 │銷之(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 │ │察、勒戒」之處遇)後,5年 │
│ │ │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