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旭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旭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90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更正為「90年度南簡字第104號判決」。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頁之「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二、訊據被告周旭初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過毒品,印象中是民國106年11中旬或月底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檢體編號「107R054」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且由被告解尿後,親自清洗、晾乾、裝瓶、封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被告107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裝瓶、封緘之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無誤,合先敘明。
㈡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又「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該作業準則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第18條復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3時10分許,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7R054),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已達1,414ng/mL、安非他命閾值為34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毒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經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均已大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因認被告尿液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予確定。
㈢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1日下午13時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96小時,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確有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在卷足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0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23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20條修正理由為:「二、……爰修正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於第一項增列『初』犯,以資與再犯區別,凡依本條例規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五、第三項修正理由如下:㈠、現行條文規定再犯之界定時點為第一次犯後經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人於出所後、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前旋即再次施用毒品,若非屬再犯,顯不合理,且現行法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爰將再犯之界定時點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杜紛爭。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㈢、現行條文所定三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本項三犯以上部分應予刪除。」第23條修正理由為:「……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少年法院應裁定交付審理之立法理由:㈠、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所謂「再犯」,乃指再度違犯,並非僅限於第2次違犯之2犯,而應包含3犯以上情形在內;且因無論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均無不同,故此所稱「犯」者,亦不限於同一級毒品,始有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今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方查獲,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依上揭見解,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且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未見戒毒而接受裁判之決心,實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冠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
被 告 周旭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旭初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1、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周旭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
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非法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毒品案件,於107年3月21
日,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旭初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
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編號:107R05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編號:107R054)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周旭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
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