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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平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而所謂「猥褻」,則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對被害人露出其生殖器官,顯係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於被害人騎駛機車行進公眾通行之道路中,遽爾在前對被害人露出生殖器,致使被害人深感驚嚇、害怕,驚擾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不悅、不適之感覺,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又被告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1878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2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07年7月1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號前,見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竟意圖供人觀覽,
    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脫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而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嗣經乙○○報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3張。依上證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本院按下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