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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郭千黛

  • 當事人
    柯皓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虞有雯」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虞有雯」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柯皓仁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 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補充為「柯皓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柯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思榮持虞有雯之證件資料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辦理網路服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其上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虞有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服務,致被害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思榮偽刻 「虞有雯」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虞有雯」印文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所載│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號│ │之欄位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書欄 │「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台南營運處市內網│ │ │ │ │路+ADSL/光世代+MOD│ │ │ │ │+HiNet申請書 │ │ │ ├─┼─────────┼──────┼─────────┤ │2 │同上 │新用戶簽章欄│「虞有雯」印文1枚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契約人(乙│「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整合性契約書 │方)欄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書人欄 │「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 │告知條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5號被 告 柯皓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仁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申請網路服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先向網路某賣家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虞有雯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照片資料(下稱上開證件資料),再委託不知情之賴思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虞有雯名義申辦網路服務,賴思榮遂於107年3月30日,以虞有雯名義(蓋虞有雯印文)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文件(下稱上開文件),並檢附上開證件資料,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門服務中心投件申請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虞有雯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網路服務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虞有雯發現個人資料被盜用,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虞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皓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虞有雯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賴思榮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件資料、上開文件影本等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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