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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行所載「晚上10時許」應更正為「4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仍未知警惕慎行,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竊得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仔一批,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張凱鈞1萬元,核與被告所竊之物之總價值相當,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53號
    被      告  王家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A3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在
    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附近停車,進入張凱鈞所經營派樂娃娃選物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張凱鈞所有價
    值約計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1批,得手後騎機車載贓物離去。
    嗣張凱鈞報案,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影像設備,循線查獲
    上情,並經王家興主動交付上揭失物公仔計12個扣案。
二、案經張凱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興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凱鈞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行竊過程之影像、與周邊監視器攝錄
    被告得手後騎乘ADX-8182號普通重機車之影像光碟暨擷取之
    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在
    緩刑期內犯罪,犯後坦承示悔,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新臺幣1萬元,填補所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妥適之
    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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